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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蕭子洋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林忠育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函覆拒絕賠償,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水二管字第106020610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由被告管理之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詎道路兩旁突有由兩塊水泥連接一條直徑約1.5公分之鋼纜橫放於其上,被告縱於遠處設有告示牌標示用路人注意此路段封閉,然因當時天色昏暗且無路燈可供照明,一般民眾依通常之情形均無法得知告示內容而誤闖,應為被告所預見,被告卻未增設路燈等安全設施,顯有未盡道路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鋼纜,受有雙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前車頭亦嚴重損毀。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20元(應係誤載,單據合計應為165,340元),嗣於骨折癒合後,仍須開刀拔除鋼釘,預計支出手術費用89,300元,另加計已支出之醫療耗材及保養品費用7,552元,共計263,672元。⒉系爭車輛毀損金額:系爭車輛全損,與該車同款車輛(宏佳騰AS36-30T)原價73,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取得行照,以折舊率約百分之60計算,被告應賠償43,800元。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近1年,被告明知本件事故係於其所負責之水防道路發生,仍矢口否認過失,且不願與原告和解並負擔賠償責任,反將責任推諸於原告,倒置國家應保護人民之行政責任;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大學即將畢業,卻因本件事故需面對長期從事復健治療之精神上痛苦,且除每日受傷勢折磨外,尚需擔心高額之醫療費用,所受精神壓迫及損害不得謂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07,472元(263,672元+43,800元+100,000元=407,472元),原告請求4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道路及本件事故地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屬水防道路,僅供防汛救災使用,並未

供公眾使用云云,惟系爭道路旁多有住戶,人車通行無阻,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不時有車輛經過,而被告僅於路邊設置極不顯眼之告示牌,內容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等語,顯見系爭道路並無強制禁止民眾通行,從而,系爭道路既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且平日確有汽機車通行於上等情,足認系爭道路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②、又本件事故地點與系爭道路直線相連,雖其路面為砂石原始

路面,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行駛於直線路段時,縱令路面材質有所改變,亦不必然代表兩路段非屬同一道路,更不代表其將進入非現存之道路,甚至是道路中央會出現鋼纜導致用路人發生事故。且於本件事故地點前,亦無任何小心岔路或者封閉之告示,何以一般用路人於系爭道路行駛時,皆可得知事故地點與其他水防道路有所區別,非為水防道路所現存越堤路,從而於進入本件事故地點前即右拐繼續行駛於柏油路面之水防道路。遑論原告係於無路燈之夜晚行駛於系爭道路,更加無法及時發見系爭道路有所分岔,或本件事故地點與系爭道路有所區別。

③、而原證八中原告友人所言「00:12知道,只是前方有警局,

你要小心駕駛。很屌,根本就是為了自己飆車而設定的」,僅為表示其汽車上導航告知前方有警局很酷,根本是該汽車車主為了飆車而設置,然該汽車車主並非原告,更非原告於事故當時駕駛之交通工具,自難據此推論原告知系爭道路可以高速行駛。又原告稱:「所以我想說,走這邊回家看看,怎麼,怎麼走,我是有沒有比較好走,因為這邊也是河堤,我家那邊也是河堤。我想說應該不會差太多」等言,係原告依其住家附近有河堤,且系爭道路亦鄰近河堤,始推論系爭道路可能可以回到原告住家,並且嘗試通行系爭道路,此與知悉水防道路人車罕至可高速行駛相差甚遠。雖系爭道路非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亦非為原告返回住家之唯一路線,然我國道路多錯綜複雜,兩地所能聯絡之道路路線非僅有一條,合屬常理;又雖被告辯稱事故地點已遠離村莊聚落2.06公里,惟地廣人稀之情形在山區或郊區亦為常見之現象,其主要聚落間之聯通道路動輒10公里以上,倘僅以事故地點與村莊聚落相聚2.06公里,即解釋系爭道路非實際供一般道路使用,實屬無稽。

2、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及事故地點之維護,顯有疏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①、系爭道路及事故地點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

。一般公眾如已知曉系爭道路與一般公眾通行道路不同,通行時固應較行駛供一般道路為更高注意義務,但不表示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即無任何責任,其仍應使系爭道路具備已提高注意義務之民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然而,被告於系爭道路進入事故地點前,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或告示牌,僅於相距事故地點至少5 分鐘以上車程之系爭道路起點及終點設置「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告示牌;且系爭道路與事故地點直線相連,雖路面材質不同,但依社會之通念仍非必然懷疑兩地非屬同一道路。而被告辯稱事故地點為非現存越堤路,卻未對事故地點施行封閉之必要手段,放任事故地點道路開放供人進入、堆放大石頭,更甚者,石頭中間由一403 公分之鋼纜連接,該鋼纜高度顯低於一般人駕駛機車之視線高度,況事故地點無任何路燈,極為黑暗,一般人縱使已知該道路為水防道路而提高注意,亦難以發見該鋼纜而即時閃避。

②、又被告辯稱路燈照明設備或交通指示告示牌設置之權責機關

為鄉鎮市公所云云,然承上所述,系爭道路既屬公共設施,且由被告管理,其本應就系爭道路之通常使用有管理及維護責任。而路燈照明設備設置之目的,即係為使用路人於黑夜時,得以保持正常視線,避免因視野不佳而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遭受損害,故路燈照明設備對於道路而言,係屬不可或缺之存在,自應屬系爭道路所屬機關之權責。此外,系爭道路既屬被告管理之水防道路,即與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前二項道路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所列道路類別不符,自非屬鄉(鎮、市)公所之權責範圍。

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道路路燈照明設備或交通指示告示牌設

置之權責機關為鄉鎮市公所,然其權責究應歸屬於何行政機關,應為行政機關就事務性質所為之內部分配,客觀上路燈設置及道路之維護應視作一體之概念,今不得因行政機關內部分工,將另一行政機關之過失,責令原告自己負擔不利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身為管理機關,為使系爭道路達於管理維護通常安全之使用狀態,本應要求權責機關協助改善、設置系爭道路之路燈照明設備或交通指示告示牌,卻持續放任該處無設置路燈或交通指示告示牌,致一般用路人處於極度危險之狀態,實難謂被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而使系爭道路具備已提高注意義務之民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

④、被告雖指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原告於106 年5 月16

日之臉書貼文,僅屬個人情緒之抒發,主要目的僅為告知其好友狀況,並提醒行車安全,故所用文字較為誇大,以達警示之效用,不得以此遽認原告負有過失之責。又原告雖於原證八中表示其差不多於國中時期有經過一次系爭道路,惟原告已從國中畢業將近10年,道路亦會隨時間有所變化,難認原告熟知10年前所經過1 次之道路,進而知悉本件事故地點具有高度危險性。此外,本件事故地點無任何路燈,極為黑暗,且鋼纜設置遠低於機車騎士所得發見之視線。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專業之判斷,故原告無從及時發見事故地點之鋼纜,進而發生碰撞,不得僅因本件事故為原告自撞而認原告有過失。

3、就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單據,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⑴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收據:依此收據內容

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至該院科別0600骨科看診,醫師姓名黃琨暐,應繳金額196 元,應收金額196 元;106 年

5 月17日,科別0600骨科,醫師黃博彥,應繳金額180 元,應收金額為180 元,並蓋有北榮新竹分院之門診章,何來被告所云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數額及項目?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繳費通知單上印有繳費條碼及病歷號、科別、醫師姓名及原告姓名,並載有「本院配合國稅局政策,已將醫療費用上傳國稅局,為響應節能減碳,請支持不列印收據」,故此單據與一般之醫療收據無異。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⑶本件原證四診斷證明書記載:「如果2-3年骨折完全癒合後,可能需開刀拔除鋼釘」,而原告骨頭是否能順利癒合,無須進行第2次或第3次之修復手術,以致僅需2-3年即可拔除鋼釘,此皆為不確定之情形;雖拔除鋼釘手術與傷口清創、左脛骨折內固定、右脛骨骨折外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移除右脛骨外固定及骨折內固定手術(下稱原手術)有所不同,然其手術及後續醫療費用甚難評估,有大幅超過原手術之可能,況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承擔第2次,甚至是第3次手術之危險,其精神及身體飽受折磨,故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89,300元,應屬合理。

②、醫療耗材費用:珊瑚液態鈣水之成分係為天然珠貝精練之液

態碳酸鈣,與鈣片相比,不須再經胃酸溶解,能更快速且充分為人體吸收。此產品膠囊內含成份為水溶性,可溶解於水中飲用,可解決不易吞食的困擾。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需服用珊瑚液態鈣水補充體內鈣質,用以回復身體損害,令骨骼之修復更為完備,故仍應屬於必要之費用。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有公共設施須供公眾使用之設施為前提。次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及第52條第2 項:「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及其立法理由:「水防道路為堤防之ㄧ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可知水防道路係為防汛搶險目的而設置,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倘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駕駛者須自行注意安全。另水防道路均位於河川區域內,其管理維護均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

2、本件事故地點係為水防道路之非現存越堤路,而水防道路係專供河川管理機關防汛搶險使用未供公眾使用,且事故地點路面為砂石原始路面、雜草叢生、人跡鮮至非為一般通行路段,與其他水防道路之現存越堤路外觀有別,又非如一般道路規劃完善,亦有封閉之告示,顯然事故地點非為水防道路所現存越堤路,綜觀前述各事實,本件事故地點自難認有供公眾使用,故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實際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等語,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白天行進事故路線譯文自承:「01:04所以我想說,走這邊回家看看,怎麼,怎麼走,我是有沒有比較好走,因為這邊也河堤,我家那邊也河堤,我想說應該不會差太多」及原告友人:「

00:12知道,只是前方有警局,你要小心駕駛。很屌,根本就是為了自己飆車而設定的」,顯見原告知有其他道路可為通行且該水防道路人車罕至可為高速行駛,再者,原告係從縣道轉入產業道路再轉入水防道路中段,足見水防道路非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且本件事故地點對外聯絡道路亦有縣道及小支道,並非為唯一路線,事故地點已遠離村莊聚落2.06公里,從而系爭道路非實際供一般道路使用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被告未有管理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1、原告雖主張該系爭道路無路燈可供照明或無告示牌標示云云,惟水防道路係專供河川防汛搶險使用,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故無一般道路設有交通號誌、標線、標示、路燈照明設備或其他設施之相當規定或必要性。另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前二項道路範圍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益證道路維護管理或路燈照明設備設置係屬鄉鎮市公所權責,非為被告權責。被告於系爭道路未設置交通指示告示牌或路燈照明設備,係符合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實不該當設置或管理欠缺要件。

2、其次,本件事故地點為水防道路之非現存越堤路,其用途在於河川管理機關便利防汛搶險之用,其路面為砂石碎粒原始路面且有雜草樹林區隔,利用情形與一般道路有別,現場封閉顯非供他人使用之狀態,故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非現存越堤路,已達河川管理維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㈢、退萬步言,假設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原告請求金額亦有下述不合理之處:

1、醫療費用:①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收據,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數額及項目且無法證明係因事故所致損害。②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繳費通知單,並非醫療收據,不得依此請求,且其內有證明書費用3 筆共計700 元,應以必要者即1 份為限,另其他費用4 筆600 元,為非必要費用,乃因原告有遺失收據,重新請求醫院補發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③預估手術費用89,300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可能需要開刀拔除鋼釘」,然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用與原手術(傷口清創、左脛骨折內固定、右脛骨骨折外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移除右脛骨外固定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複雜程度相差甚遠,住院天數亦有所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4日編號PZ000000000之收據,內含萬向中空脛骨髓內釘材料費用72,000元,然拔除鋼釘手術無須此材料費用,故原告比照前次手術費用顯無理由;再者,預估醫療手術費用非為醫療院所開立預估費用證明文件,原告應舉證證明。

2、醫療耗材費用: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係不便行走,需使用輪椅,是原告請求珊瑚液態鈣水費用並非必要,應予剔除。

3、系爭車輛毀損費用:原告應提出以起訴時之同款車價作為請求計算基準之依據;另系爭車輛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其以折舊率百分之60依據為何?原告未提出車輛報廢證明全車損壞,甚者,須扣除剩餘殘產價值。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稱係第一次行經系爭道路云云,惟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發生事故,另於同月16日以其臉書帳號貼文及檢附照片說明事故發生情形,自承:「…路況不熟沒走過幾次附近有火災分心了,車速過快60-70 …」;原告又於白天行進事故路線譯文自承:「00:51原告友人:我是說你怎麼知道的。原告:我白天,很久以前,有騎腳踏車經過這邊。01:01原告友人:國中?原告:對,差不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未即時右彎失控撞向路旁鋼纜後摔倒。綜上,原告顯非第一次行駛該路段,亦非對路況不熟悉,而係因火災分心、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新竹道路,該道路有碎石子,原告發生事故而致摔倒,事後原告有報警,經警方有作成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2、本件事故地點為水防道路,靠近油羅溪橋側邊,水防道路入口有第一面告示牌,相距約5、60公尺後有第二面告示牌,水防道路兩側有路燈及電線桿,告示牌上均有標示水防道路非屬一般通行等記載。

3、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該道路為碎石子路面,原告為閃避石頭煞停不及而失控撞上鋼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72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而自油羅溪橋側邊道路進入即為水防道路,水防道路一開始有一面告示牌,距離約50、60公尺有第二面告示牌,系爭道路旁有電線桿,電線桿上有路燈,告示牌均為長150公分、寬65公分,內容有中英文,中文部分記載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而事故發生地點為進入水防道路約5分鐘車程處,沿路仍有電線桿,電線桿上有路燈,事故發生地點該處右邊為水泥路面,左邊係上坡路段且為碎石子路面等情。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83至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應維持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且平日確有汽車機通行,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經查:

1、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道路為水防道路,則其使用目的係在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且查本件事發路段,僅鋪設柏油路面,並未劃設標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6、84、98頁),亦與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標線設置不同,尚難以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及方法,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本件事故地點所在水防道路係位於油羅溪橋側邊,本件事故地點之所在公共設施顯非作為公眾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以有其他人亦違反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為使用,逕認該處路段應具有可供公眾安全行車之功能而為一般道路,應無可採。

2、退而言之,縱以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情形查之,本件事故地點所在之並非水防道路,而係在水防道路左側之碎石子路面上(以原告行進方向觀之),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74頁),且該碎石子路面為上坡路段,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當場表示碎石子道路係為堤防外私人農地出入所設置,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作碎石子道路之事實,是以系爭道路縱可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水防道路左側之碎石子道路,非被告所管理維護之水防道路,自難認被告就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3、又縱認該碎石子道路亦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則被告雖未禁止通行系爭水防道路,惟其有於該路段之開始即有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距離約50、60公尺後有第二面告示牌,告示之內容相同,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83至84頁、52至53頁),而原告違反水防道路之使用目的而為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享有反射利益,原告對被告本不得請求將系爭道路變更為一般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水防道路而為一般公路使用,且維持水防道路得聯外通行,並無違反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目的,如將之完全阻絕聯外通行,恐有礙定期或不定時防汛、搶險運輸之需,要難以被告未禁止水防道路通行,反指其有管理上之缺失。再者,系爭道路、路樹所在之路肩,均非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就水防道路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言,被告依法並無就該排路樹設置路燈、防護、警示設施之義務,被告於該路段設置上開警示牌,應認已盡其管理之責。

4、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以觀,本件事發地點所在係於進入系爭道路約5分鐘車程處之左側之碎石子路面上,則原告行經上開路線時,已先行經被告設立之前後2面警示牌之相當路程,且沿路有電線桿,其上並有路燈之設置,衡情得為用路人所預見路面及彎道之情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記載:「於上述時、地,蕭子洋(即原告)騎乘普重機AFE-7755因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未即時右彎失控撞向路旁鋼纜後摔倒,造成普重機AFE-7755毀損;蕭員右小腿骨折」等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本院卷第74、73頁),與原告在個人臉書上亦發文稱:「...路況不熟走沒幾次,附近有火災分心了,車速過快60-70」等語(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進入系爭道路後,疏未注意前後2面告示牌之警示,又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右彎,致駛入碎石子路面,為閃避石頭而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地點所在為水防道路左側之碎石子道路,原告不能舉證該碎石子道路係被告所設置,自難令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認事故地點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則依其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行駛之用,被告就該水防道路之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本件原告係為返家之便,而違規駛入非供一般公眾作車輛行駛使用之系爭道路,並行駛至右彎處,因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駛入碎石子道路,為閃避石頭煞停不及而摔倒受傷,是其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