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 告 李秉鴻被 告 葉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而離婚,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均同意互不發簡訊、電子郵件、信函,有關兩造所育子女即訴外人李善德重大事件如住院、結婚、生子等,被告則通知原告之母親代為轉達之,違反者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2日以手機簡訊發送無謂之祝賀訊息予原告,內容除祝福原告外亦有提及原告提早匯款至李善德之扶養費等語,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自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頁),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及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違約金數額過高,伊因試圖透過原告之母親取得連繫時未得原告之母親任何回復,致伊發現小孩存摺有異樣時,乃基於合理懷疑,急於傳簡訊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確有上開違約行為,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傳訊內容多屬讚美、祝福原告之意,用語上亦無騷擾、干涉、介入原告生活或充斥情緒性字眼之文字,僅係就兩造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匯款時間加以關切、詢問,尚不得謂被告違約情節重大,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方式、內容及輕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2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