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34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被 告 陸世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信用卡帳款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46,651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此部分利息請求,原告主張之利率104 年8 月31日以前為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104 年9 月1 日以後則減縮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未超過法定上限。另就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縱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手續費,惟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接近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實務判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信用卡帳款部分併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