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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 告 吳曉萍被 告 江恆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被告侵占原告藍色包包原價金的20倍),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被告應賠償原告包包的財產損害賠償3,

500 元及慰撫金66,500元共70,000元。核其所為乃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103 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包包毀損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大寶」(三麗鷗人物)背包1 個暫時使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表明該系爭包包係收藏之用,被告均未加以歸還,嗣二人於104 年年中分手後,原告迄至105 年1 月間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背包,被告明知系爭背包仍在自己持有、保管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原告而將系爭背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侵占罪在案。又系爭包包是原告在國外購買的日本大寶限量包包,是原告的收藏商品,因日本大寶公仔很少出斜背包包,極具收藏價值,也因此原告內心更是心痛自己覺得很寶貝的系爭包包被侵占,至今夜深人靜時,原告只要想到好心借被告的收藏包包被惡意侵占嚴重毀損,內心痛苦不堪。另因被告這樣故意侵占原告好心借予系爭包包的行為,讓原告失去了對人最基本的信任,已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人格法益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再者,原告已耗費很多時間及精神處理被告侵占系爭包包的案件,身心俱疲,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內容:(一)原告收藏的藍色日本限量大寶公仔包包3,500 元;(二)痛失再也買不到無價收藏包包的精神慰撫金66,500元,共計7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被告主張系爭背包為一普通包包,是用過的中古包包,縱然有損害,也應折舊,或計算清潔費;又系爭包包是否為真品、原告自何處買得均不知道,且系爭包包已被扣案,原告可以拿回去,卻藉故各種理由推託拒收;若系爭包包有嚴重污損,被告願代為送專業清潔店家及負擔清潔費用,或原告自行處理,清潔費用被告願以1,000 元計。另依系爭包包三麗鷗官網同系列產品,均為折合1,000 元以下產品,皆非高單價產品,被告願賠償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侵占系爭「大寶」背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後,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犯罪所得「大寶」背包1 個沒收;被告及檢察官俱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刑事案件扣案之「大寶」背包即為本件系爭背包,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經原告當庭確認係遭被告侵占之背包無誤,惟原告當庭不願收回系爭背包,遂由本院予以扣押一節,有本院刑事庭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第38號刑事卷宗第27至28頁),是系爭背包既尚存在而未滅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若欲取回其所有遭被告侵占之系爭扣押物,可再依規定向該管檢察官為之即可。若原告欲主張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背包賠償3,500 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6,500元一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