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343號原 告 王文志被 告 陳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德國雙人牌日式廚刀一支,現已取回,但因侵占之時,系爭廚刀是全新未開封,但原告領回系爭廚刀時已開封,因此懷疑系爭廚刀已使用過,所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被告上開設犯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788 號刑事判處被告罰金5,000 元確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除未舉證其所持有廚刀當初購買之價格外,另其主張系爭廚刀已拆封,疑被使用過,有衛生上之疑慮,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為被告否認有拆封一情,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廚刀經人使用致受有衛生之損害,參照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