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38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被 告 蔡子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原告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9元部分,乃係提前終止合約或被銷號之違約補償金,係屬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7,869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為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尚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