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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原 告 蘇賴威被 告 林雪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零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先後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380元、85,873元、150,000 元、90,000元、97,373元。最後於民國10

7 年7 月17日主張其分別基於借款關係,於102 年9 月27日代墊被告保險費15,493元、103 年9 月19日代墊被告小孩保險費15,380元、104 年8 月10日借款在大陸的被告15,000元、106 年10月18日借款給被告10,000元、102 年9 月29日代墊被告訂購手錶41,500元,總計97,373元等語(見卷第26至31頁)。

二、被告固承認其於106 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否認其餘借款,辯稱:

1.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代墊保險費15,493元:這是原告欠其錢,是還錢,這很久的事情其不記得,請原告提出原始憑證。

2.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為其代墊保險費15,380元:是原告要還其錢,那不叫代墊,是其把帳號給原告,要原告去繳。

3.否認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借款15,000元。

4.否認原告於102 年9 月29日為被告代墊訂購手錶41,500元:其母親在大陸,怎麼會知道手錶的事。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7日基於借款關係而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5,493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9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5,380元一情,雖提出存款憑證(卷第6 頁)欲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要還其錢,那不叫代墊,是其把帳號給原告,要原告去繳等情。參照上開規定,既然被告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提出存款憑證,僅能證實其有去存款,但無法證明兩造是基於兩造有借款關係而去存款,因存款可能是基於借款、委任、贈與等原因關係。

3.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0日借款15,000元給被告,雖提出郵局匯款單為憑(卷第7 頁),欲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規定,既然被告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提出郵局匯款單,僅能證實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是基於甚麼原因而去匯款。

4.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9日借款給被告而代墊購買手錶41,500元的款項,雖提出商品訂購契約書為憑(卷第30頁),欲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規定,既然被告否認為借款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然僅憑原告提出的商品訂購契約書,只能證實原告有訂購41,500元的手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是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代購手錶之原因關係。

5.綜上所述,經由銀行、郵局匯款與他人,依現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兩造係基於借款關係而匯款。且匯款之原因有許多種,可能是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前往匯款、存款,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然本件原告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的法律關係,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其去存款、匯款等是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明確。縱被告未能就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借款舉證,亦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本件借貸金額逾10,000元部分,因原告舉證責任不足,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7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