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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小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54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被 告 于茂勝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率為逾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應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當是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