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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586號原 告 張金富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被 告 力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中訴訟代理人 潘漢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仲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協請被告公司專員潘漢杰先生辦理外籍看護申請相關事宜,並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書面締結,外籍看護於同年10月6 日開始執行看護作業,交接後依要求給予被告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作業費3,000 元,合計20,000元,看護人員於同年11月5 日領取第1 月份薪水後,翌日便逃離工作崗位,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請其協助報案及申請遞補作業,因遞補遲遲未完成故於107 年7 月29日告知將解除合約關係。

(二)被告處理遞補承效不彰,被告專員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點,帶領試作看護員前來,因該員本身無工作意願,故於下午5 點告知被告專員狀況,該員返回中壢勞工局之車資由原告支付。第2 次為5 月17日,被告專員再派1 員試作員前來,竟是前1 次無意願人員,該員要回中壢勞工局之車資亦由原告支付,被告專員回應竟是「已溝通過」,顯見係敷衍了事。

(三)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經驗達7 次,已明確告知被告專員申請條件為希望由印尼招募初次來台作者為佳,起初被告準備人員照片名冊提供選擇,人員選定後卻利用無法來台灣工作等因素,無法達成原條件需求,進而衍生不必要的問題。依據勞動部規範,外籍看護逃跑報案滿3 個月後,即可申請人員遞補,本件看護於106 年11月6 日逃跑,即應於

107 年2 月底前完成遞補,被告卻拖延至7 月底尚未完成,懸缺時間長達6 個月,原告電詢桃園地區同為外籍看護人力仲介公司表示,遞補函核定後最晚於45至60日內完成遞補,基本上1 週內便可完成;另被告於9 月底來信提及遞補申請作業於4 月12日完成,業管單位卻於5 日內函文核覆,申請作業應於2 月中旬便可完成,仲介卻晚了2 個月才申請完畢,顯見仲介公司業務怠慢及看護能量不足。

(四)綜合上述原告認為被告任務未完成,仲介費用、第1 個月看護費、服務費、車資都支付了,等待遞補、電話催詢、逐級反映,原告都做了,整體問題就出在被告,看護人員來自仲介,遞補未完成來自仲介,看護能量不足問題來自仲介,沒理由損失最大的是原告,原告認為被告簽訂合約關係卻未滿足其內容應退回仲介費用17,000元及作業費3,

000 元,並且需賠償這1 年多來,無看護工而由原告自行照顧及原告為此事件日夜煩惱的精神損害70,000元,合計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合法仲介,看護工逃跑我們也是辛苦的在辦理後續事宜,而且看護工逃跑我們的服務費也沒有了,這段時間我們有找過2 個人來遞補要做媒合,其中1 位無意願,另1 位做半天就沒有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代為引進外籍看護工,嗣被告引進之看護工於106年10月6 日到原告處開始執行看護作業,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仲介費用17,000元及作業費3,000 元,該看護工旋於10

6 年11月6 日發生逃逸情事,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並請其協助報案及申請遞補作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公司107 年9 月2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申請條件,即希望由印尼招募初次來台工作者,被告準備人員照片名冊供原告選擇,人員選定後卻以無法來臺工作等因素,致無法達成原告申請條件;又看護工逃逸後,被告未依勞動部規範於外籍看護逃跑報案滿3 個月後即申請人員遞補,遲至107 年4 月12日始申請遞補作業,均屬被告之責任無法滿足雙方系爭委任契約,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委任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引進訴外籍看護人員並於106 年10月6 日開始進行看護作業,原告未表示拒絕被告所仲介之看護工,由上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仲介之看護工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仲介之看護工不符其申請條件,難認可採。被告既依原告之指示為其辦理看護來臺並將看護交付與原告,已合乎系爭契約第2 條服務項目內容之相關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4 目費用退費方式載明:甲方(即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惟查,本件被告仲介原告之看護工係在領取第1 月份薪水即106 年11月5 日後翌日逃離,並非向原告報到前即行蹤不明,此為原告所自承,此節並不符上開退費之約定;又原告僅陳稱被告拖延並敷衍遞補程序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何約定,或舉證證明就看護工自原告處逃逸、遞補人員無意願工作等節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且被告業於107 年4 月2 日申請遞補作業,勞動部亦於107 年4 月17日發文核准,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為原告協助辦理各項外籍勞工來臺事務處理已告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及作業費,洵屬無據。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等之前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看護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既均係依契約義務所為,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仲介費用、作業費及自行照顧之精神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外籍看護來臺乙事,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其處理事務依原告之主張亦未見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又依原告所舉事證,復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

4 條、第227 條及第184 條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