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589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即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被 告 黃俊崴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黃俊崴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俊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崴為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準備駛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玄奘大學校園內候車處時,行駛於前方、由原告營業大客車駕駛吳紹福所駕駛之國光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左方道路施工,且有其他小客車暫停於候車處,遂於候車處前即停車讓乘客上車,被告黃俊崴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以超車後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強行斜停在系爭大客車行進路徑上,妨害訴外人吳紹福駕駛系爭車輛正當行進,迄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黃俊崴始駕駛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黃俊崴駕駛被告車輛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0 號之香山轉運站,因知悉訴外人吳紹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與其行駛路線相同,亦即將抵達該處,接續以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暫停在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妨害訴外人吳紹福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轉運站。被告黃俊崴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仍暫停於上開入口車道之被告車輛旁,手持螺帽朝系爭車輛丟擲,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窗玻璃1 片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 元。又原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調度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營業損失計2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辯稱,被告黃俊崴任職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105 年4 月7 日到職,至同年8 月18日離職,為從事駕車往返台北、新竹地區載客業務,然查被告黃俊崴於105 年5 月21日約14時20分駕車到達新竹地區起迄下一班次16時18分自新竹轉運站執行北上路線載客任務前往台北車站之間為自由休息時間,實已脫離雇主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之監督指揮,而被告黃俊崴於執行勤務車輛班次間隔之自由休息時間即非工作時間而從事本件毀損犯罪之行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無庸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崴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卷第6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黃俊崴之毀損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黃俊崴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車窗費用共6,300 元,有原告新竹保養場105 年7 月份擦車出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
5 年5 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6 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8 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3 天(自105 年5 月21日至105 年
5 月24日止)無法營運調度,而以系爭車輛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計算,每日營運積效約6,941 元,原告以每日營業損失6,900 元計算,維修3 日營業損失共計20,700元,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績效統計表及車輛報修登記表形式上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大客車進廠修復其間確實造成營運調度之不便與花費,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1,328元(20,700+628 =21,3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承被告黃俊崴自105 年4 月7日到職,至同年8 月18日離職等語,則被告黃俊崴於105年5 月21日,駕駛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從新竹市○○區○○路○○號之玄奘大學開往香山轉運站及其後之行為時間,當係屬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期間,被告黃俊崴於該日下午3 時29分許暫停在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妨害訴外人吳紹福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轉運站,並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仍暫停於上開入口車道之被告車輛旁,手持不詳物品朝系爭車輛丟擲,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窗玻璃1 片損壞,從被告黃俊崴上揭行為之行為外觀觀之,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對被告黃俊崴之執行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而被告黃俊崴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對被告黃俊崴之選任監督即有疏懈之處,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辯稱被告黃俊崴在前揭時間為自由休息時間,不在其監督範圍,顯不可採,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黃俊崴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黃俊崴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於107 年2 月1日,被告黃俊崴於107 年2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