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6號原 告 李芊華被 告 支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三民法政商
業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莊春嬌訴訟代理人 張瀚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間簽訂之課程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個人因素必須申請退費,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超過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原告自認係上1堂課後申請退費,揆諸前開約定,自僅得請求退還已繳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半數即10,250元。據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報名之課程在101年已結束,已超過處理時間及流程,無法退費。原告當初有無提出退費,還要再確認,被告所查證是有與原告達成保留而非退費之共識云云。然依被告所辯顯然兩造間確曾討論原告申請退費之事,且參照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時,原告確表示上1堂課後即要求退費,惟被告一直以轉班敷衍未處理,而被告則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稱願繼續服務原告上完課程輔導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在卷可稽,此核與原告陳稱未與被告達成保留課程之共識,係被告提議保留課程不退費,但伊並未同意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上1堂課後即要求被告退費之事實,確係屬實,且原告亦未曾同意保留課程不退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均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