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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7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被 告 王傳震即王新福即蔣新福即蔣傳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函查被告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被告在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分別簽有「王傳震、蔣新福」等姓名(本卷第21、22、26、27、30、35、38、40頁),其中「蔣」「傳震」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蔣傳震」之簽名比對,就筆畫特徵(蔣的「寸」,勾法相類似;傳的「人」部首類似;震的「辰」寫法類似)確實極為相似,且被告當時戶籍地址確實設在「基隆市○○街○○巷○ ○○ 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之身分證已遺失,而有補申請之紀錄,是被告辯詞,因缺少證據之證明,而無法採信。本件足認被告確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償還墊款明確。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中斷時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收狀戳載明可稽,溯及5 年即

101 年12月25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超過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