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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車玲惠被上 訴 人 鄒爵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本金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173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已變更為平川秀一郎,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書狀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52頁),並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二審卷第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條文之規範對象係當時已經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 項貸款相關條件第4 小點約明:「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日起6 個月可供多次撥貸,每次撥貸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0,000元,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而本件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係於90年11月5 日一次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另參還款明細表,足證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性質屬於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之一般信用貸款,與上述銀行法之規定所針對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無涉,不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範圍,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而與上訴人簽訂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依其契約之約定適用遲延利息利率,況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按借款本金餘額123,914 元計算,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23,914 元計算,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9.99% ,6 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 ,期間如有2 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款134,568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撥款資料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16頁、二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審以「本件係屬一般信用貸款,原告(即上訴人)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9.95%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系爭信用貸款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立法者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之規範適用對象是否有意僅以「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限。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及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增訂之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由上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自10

4 年9 月1 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15% 限制者,已明文規定限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貸15萬元者,為「信用貸款」,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本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範圍內。

(四)次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亦即將法律於某類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另一類案件上,此乃係為針對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故類推適用,應探求每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倘立法者係有意使其在法律效果上有所區別時,自難認有法律漏洞之產生,而無類推適用之可能。經查,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時,關於「信用貸款」之情形已頗為常見,倘立法機關認信用貸款係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時,自得於立法時一併為規範,甚或直接修正民法關於法定利率之上限,然卻於最終通過系爭增訂條文時,僅限於「信用卡」、「現金卡」之類型,應係為避免對金融業者之經營造成甚大影響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下所為之折衷規範,自難認立法者未將信用貸款列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範圍內,係屬立法疏漏,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前揭銀行法之規定。

(五)查被上訴人填寫之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 點第3 小點載明:「本項貸款利率自貴行核貸日起為特惠年利率9.99% ,為期6 個月,期滿後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6% ,本人如有累積達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等語(見二審卷第65頁)。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且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到拘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餘額134,568 元,及其中123,914 元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餘額134,568 元,及其中123,914 元自93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駁回上訴人系爭信用貸款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