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紹旭被 上 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廖展瑞
陳富源簡子淩周仕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二八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X-Y貳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楊文科,因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上訴人已以書狀聲明由楊文科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而觀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第1項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上訴人所提附圖編號AC線所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上訴人所提附圖編號AC線所圍、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107年6月4日上訴狀所提本院簡上字卷宗第7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正確地籍線」之連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程序事項中記載原審審理期間曾於107年3月21日、1
07年4月25日諭知上訴人補正請求返還何處9平方公尺土地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迄未補正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等語。然實際上訴人早於107年3月22日即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已補繳上開裁判費,則原審判決就上開程序事項駁回部分,上訴人實難苟同。
㈡又本件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原528地
號)土地,前因土地徵收開闢120縣道(即富林路一段)道路使用,先自原52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8-1、528-2地號(下稱再分割前528-1、528-2地號)土地,復自上開再分割前528-1地號土地再割出同段528-3地號土地、再分割前528-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8-4地號土地,始成為現今之同段52
8、528-1至528-4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528-1、528-2、528-3、528-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惟經上訴人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核算結果,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2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98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可知本件當初徵收製作地籍圖時,承辦人員即未依照實際狀況繪製地籍圖,造成120縣道道路○位○○○○○○○○00000地號土地位移1.5公尺,占用528-2地號土地面積,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㈢上訴人就528-2地號土地於105年間聲請第一次鑑界時,即發
現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有明顯違誤,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時,上訴人曾向國土測繪中心之承辦人員說明上情,惟依最終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該鑑定結果仍有參酌上開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是上開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既有違誤,國土測繪中心參酌錯誤資訊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自然亦有違誤。且遍觀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內容,其中均未就原528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重劃後,導致實際情形與竹東地政之地籍圖記載不符一事進行說明,亦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內容十分草率。然原審未查上開情形,即逕予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據採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機關,與鑑定僅為一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況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尚存上開指摘之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仍採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理由,該理由自與事實有重大不符。
㈣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等情,然本件被上
訴人為政府機關,關於本件訴訟所有土地徵收及分割等圖資,均掌握於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於前揭土地徵收一案中僅係配合政府施政,現今土地權狀所載之內容與地籍圖有明顯出入時,顯見其中必有違誤之處。況原52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重劃後,上訴人僅取得528-2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被上訴人未另行核發任何憑證予上訴人,據此,本件所有資訊既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於此情形,如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顯失公平,詎原審仍認定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並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該判決自於法有違。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如發生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予辦理面積更正,而非更正地籍圖等語。惟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係該地籍圖須依據徵收時之數據正確劃設地籍線,始有該規則之適用。另竹東地政亦稱上訴人未申請更正面積,實則因地籍圖本身有誤,且528-3地號土地亦有圖簿不符之情形,然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註記,主管機關均未處理。
㈥綜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就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107年6月4日上訴
狀所提本院簡上字卷宗第7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正確地籍線」之連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地政單位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其處理程序係先
比對數位化地籍圖與地籍原圖是否一致,再蒐集比對歷年分割複丈是否有誤後,再辦理實地現況檢測。若屬地籍圖謬誤則更正地籍圖,若為面積計算有誤,則予以更正面積。
㈡本件徵收之範圍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至現場釘設樁位辦理道
路逕為分割,先以現況測量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並繪製分割地籍線,再據以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並做為辦理徵收作業之依據,而非上訴人所述,先計算徵收面積後,再依徵收資料繪製地籍圖,故無地籍圖繪製錯誤之問題。
㈢又原52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已逕為土地分割1次並辦理徵收,
嗣於83年間再行徵收1次。嗣經竹東地政查詢其保管之地籍圖及分割資料,並辦理現場檢測後,發現原地籍圖及分割原圖並無謬誤。且528-2、528-4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其界址並非上訴人所述之位置,可知上開土地係屬面積計算有誤。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上訴人應辦理面積更正,而非更正地籍圖。
㈣至上訴人陳稱528-3地號土地亦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惟未進行
註記等語,係因該誤差於公差範圍內,故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528地號土地因徵收開闢道路120縣道(即富林
路一段)道路使用,先自原528地號土地分割出再分割前528-1、528-2地號土地,復自再分割前528-1地號土地分割出528-3地號土地,再分割前528-2地號土地分割出528-4地號土地,最終成為現今之528、528-1至528-4地號土地,其中52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52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據上訴人提出528-2、528-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再分割前528-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528、528-1至528-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5、
36、38、139至143、1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上揭地號土地81年、83年道路徵收圖及徵收清冊、撤銷徵收圖及撤銷徵收清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9頁);並向竹東地政調取上揭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再鑑界之相關卷宗、土地分割清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至175、185至217頁);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調取北二高竹林交流道聯絡道120線16K+400~18K+900段道路新闢工程規劃設計竣工圖、分割清冊、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原圖(本院簡上字卷第444至510頁)等件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主張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土地辦理分
割後,經上訴人參照分割後之地籍圖,依圖內比例尺比例計算,其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小,故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時並未按照實際情形繪製地籍圖,造成528-2、528-4地號間之地界線向528-2地號偏移1.5公尺,致528-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⒊原審前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7年2月2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⑴上訴人現場所指528-2、528-4地號土地間界址;⑵地籍圖上之界址;⑶上訴人所指應南移1.5公尺,錯誤南移3公尺之處等事項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00至102頁)。經國土測繪中心先以雙頻衛星訊號收接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528-2、528-4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復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528-2、528-4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竹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測量結果:⑴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Y連接黑色實線係528-2地號土地與毗鄰5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⑵如鑑定圖所示紅色實線所圍之區域,係上訴人指出528-2地號之範圍,其中A(鐵條)-B(鐵條)連接紅色實線,係上訴人指出528-2地號土地毗鄰528-4地號土地間之位置,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70000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按(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14至117頁)。審酌鑑定圖中以地籍圖為經界線所為之鑑測結果(即鑑定圖X-Y連接黑色實線部分)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佐以前揭竹東地政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至175頁),上開X-Y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分割後528-2、528-4地號土地歷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528-2、528-4地號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並指界528-2、528-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為如鑑定圖所示A(鐵條)-B(鐵條)連接紅色實線之範圍,惟觀諸上訴人歷次提出其自行手繪之界址示意圖互為勾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40至41、84至85、136至138、158至16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75、322頁)。姑不論該等示意圖之地籍線為上訴人自行量測並計算距離,且以手繪方式繪製示意圖說,其自行量測計算並繪製之結果是否有誤差,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已有疑問,更甚者,上訴人所繪製之528-2、528-4地號土地地籍線示意圖(以上訴人最終上訴聲明所主張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為例),與其於原審履勘時所指界經國土測繪中心所量測之528-
2、528-4地號土地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鐵條)-B(鐵條)連接紅色實線之範圍)相差甚大,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所主張界址點之客觀依據為何,則上訴人僅憑其自行計算之結論及主觀臆測,逕自以手繪方式繪製符合其個人期待情形之圖說,並據以主張係528-2、52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尚乏所據,難以信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再分割前528-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因被上訴人
辦理徵收時未依據徵收之面積使竹東地政繪製地籍圖,致竹東地政所繪製之地籍圖關於528-2、52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事實不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援引錯誤之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亦有違誤等語。經本院就國土測繪中心於製作鑑定書、圖時,有無先行確認竹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是否正確,及以何方式確認等事項,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經該中心以110年5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209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其中關於作業程序中之作業準備規定,實地鑑測前應蒐集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等資料,其中如發現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覆囑託之法院。嗣該中心依上開規定,以前揭鑑定書所述之方式,就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進行鑑測工作等情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8至51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既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並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是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前,本已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就竹東地政之地籍圖內容有無任何違誤之情形,於鑑測前先行審核,並於前揭函文內敘明竹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況,是國土測繪中心以該等地籍圖為依據,進行528-2、528-4地號土地界址之鑑測,係合於相關規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國土測繪中心援引錯誤之地籍圖製作鑑定書、圖云云,猶顯無稽,不予憑採。
⒍再參酌本件爭議之緣由係起因於被上訴人為開闢道路而辦理
土地徵收並逕為分割,被上訴人係先將欲徵收之範圍依現況測量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並繪製分割地籍線後逕為分割,再據以計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準此,竹東地政所製作之地籍圖,係依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被上訴人所定分割界線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528-2、528-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線,自為正確之界址,堪可認定。
⒎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後之地籍圖計算528-2、52
8-4地號土地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不符,並提出528、528-1至528-4地號及其相鄰土地之土地面積對照表為證(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2至13、79、108至109、
133、153、16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69至75頁)。關於528-2、528-4地號土地之面積,觀之前揭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5日函所檢附面積分析表、面積計算表等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2至525頁),其中528-2、528-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則分別為6.38平方公尺、38.49平方公尺,經核分別減少3.62平方公尺、4.51平方公尺,固堪信上訴人主張528-2、528-4地號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之情形。
惟欲施測之土地面積有無增減,並非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施測時之參考因素,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充其量僅為地籍圖不精確時判斷界址之參考資料之一,業如前述。況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上訴人以528-2、52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與參照地籍圖之比例尺核算結果不符,據以主張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有誤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反以不精確之面積計算結果,指摘地籍圖劃設之界址有誤,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有何錯
誤之情事,則國土測繪中心依竹東地政之地籍圖及相關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結果,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X-Y二點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竹東地政地籍圖之地籍線),應可信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上訴人聲明主張之界址線雖與本院認定之情形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是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屬形成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界址為有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確認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X-Y二點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竹東地政地籍圖之地籍線),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