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能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上訴人 公業鄭萬盛嘗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業鄭萬盛嘗為設有管理人,名下有獨立之不動產,由派下員組成之團體,以祭祀歷代祖先為目的,供奉所在地設在芎林鄉下山村4鄰下山36之2號,此有公業鄭萬盛嘗、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 以下合稱公業鄭萬盛嘗等4公業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土地登記謄本【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公業鄭萬盛嘗屬非法人團體,得為訴訟當事人,並由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又公業鄭萬盛嘗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委員5 名,並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選任鄭香宙為新任管理人,經芎林鄉公所准予備查之情,此有公業鄭萬盛嘗等4公業之105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大會現場錄影之影像剪影集錦、現場照片網頁畫面截圖、開會通知函、臨時大會簽到冊、出席大會委託書,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年8月28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一第59頁、第59-3至61-1頁、第69-3 頁、附件及本院卷第35頁)。則鄭香宙為公業鄭萬盛嘗之合法管理人,應堪認定,嗣鄭香宙以公業鄭萬盛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追認訴外人鄭貴章原先以公業鄭萬盛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本件訴訟,程序上要無不當( 詳原審卷二第39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此票據債權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名下登記有祀產,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票據債務,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之祀產則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則使派下員對於是否能繼續保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鄭復寧於103年3月15日辭去管理人一職後,被上訴人即處於無管理人狀態,詎訴外人鄭貴章明知其非派下員,且按被上訴人規約之規定,管理人應以召集派下員大會,先行選任5名管理委員,再由5名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管理人之方式,方能取得管理人資格,卻僅以書面推舉方式取得392 份同意書後自居為管理人。嗣鄭貴章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於104 年4月2日簽署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4,307萬元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於104年4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104 年10月21日簽署承諾書、105年6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收款證明時,均無代表權,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法律上效力。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鄭香宙依規約被推選為管理人。鄭香宙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對鄭貴章違法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為承認之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管理人鄭香宙不予承認而為無效後,雙方僅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其無效約定2,0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所簽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亦為無效。又鄭貴章既主張已返還上訴人3,500萬元簽約金,並另給付300餘萬元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業已負回復原狀義務,如附表1、2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因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前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30503 號案件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二)又依本院另案104年訴字第5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已認定鄭貴章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其理由如下:1、鄭貴章未繼承鄭進富之派下權,無鄭氏公業派下員之資格。2、被上訴人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中互為推選,而管理委員則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則以此類推之,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應以被選任人具有派下員資格者為限。3、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依鄭氏公業規約第 6、7、8條已有特別規定,即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五人互選而產生,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必待依規約規定之方式完成選任始生效力,尚無任由派下員自行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之餘地。則鄭貴章以出具392 份並非全部真正之派下員同意書為之,未經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管理人,其選任顯與規約規定不符,自不生選任之效力。且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裁定亦認:「鄭貴章既係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顯係違反前開規約應由派下員選任方式選任,則其選任為不合法,鄭貴章尚非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對外無代表公業鄭萬盛嘗之權限...」等語。故鄭貴章於104 年2月2日芎林鄉公所取得備查函,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 號行政判決等均認為「備查與否,不對外發生實質法律效果,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故鄭貴章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自居並於104 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04年4月15日簽署之附加條約,及於104 年10月21日簽署之承諾書、系爭本票、105年6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收款證明,均無代表權可言,上開文件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況祭祀公業管理人就該公業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之管理權,就與祭祀公業利益相反之事項,則無代表權。另參諸民法第820 條及日本民法第103 條規定,所謂管理乃:⑴保存行為,即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⑵利用行為,指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於公業之使用之謂。⑶改良行為,是為於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使財產之價值增加之謂,則不論簽訂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負擔行為或簽署本票負擔違約金債務之行為,均非管理人在權限內可為者,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顯無權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更無以鄭氏公業名義簽署系爭2,000 萬元本票支付賠償違約金,好讓上訴人不要對其提告,此參臺北地院另案審理訴外人林礽松持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簽署之1 億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祭祀公業鄭萬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判決祭祀公業鄭萬盛勝訴在案。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不外以鄭貴章於104 年4月2日簽約時已提供:⑴芎林鄉公所備查函、⑵統一編配通知書、⑶派下員同意書等文件,惟查:
1、依據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乃706名派下員公同共有(104年2月間之派下員人數),故民法第169條所指「『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須有公同共有人全體均有代理權授與鄭貴章之表彰,或依規約約定選任鄭貴章為合法管理人,並依規約約定授權鄭貴章出售土地之事實方屬之。
2、上訴人主張有表現代理之證據乃芎林鄉公所104 年2月2日出具之備查函、稅捐機關開立之統二編配通知書,查上開文件均非「鄭氏公業全體派下員所為授與代理權之表徵」,且芎林鄉公所所之備查函僅指芎林鄉公所知悉其所執掌之事項之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統一編配通知書亦僅為稅籍之歸戶、登記資料,核與鄭貴章是否為合法管理人無涉,不得做為認定表現代理之證據。
3、觀諸證人張文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簽約前,我有把鄭氏公業的規約拿給陳能鎮看」、「我沒有問鄭貴章如何當選管理人的」、「我有看到規約上寫鄭氏公業財產處分應有派下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我有要求鄭貴章補處分財產的同意書,要等他交付這些資料後,合約才能生效。」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規約已明定「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
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則上訴人理應知悉管理人應為派下員大會所選任,則上訴人在鄭貴章尚未提供「經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相關證明」之文件前,自難主張已合法信賴鄭貴章為管理人。
⑵況觀諸芎林鄉公所備查函之主旨所載:「貴三公業檢送派
下員同意正本392 份申請鄭貴章君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一案,已予備查。」等語,可知芎林鄉公所之函文已明確記載「鄭貴章係檢送392 份派下員同意書向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為管理人」,並非「經鄭貴章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核芎林鄉公所函文所指管理人產生之方式,與規約所定「應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迥異,上訴人既已知悉上情,自難持芎林鄉公所備查函做為表現代理之證據。⑶證人張文煊雖證稱:「鄭貴章在簽約時有拿一疊派下員同
意書」,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經芎林鄉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人數已達706 人,104年4月時已因繼承變動、補漏列等達800餘人,而鄭貴章於104年4月2日簽約時僅取得39
2 份,且並非全部真正之同意書,尚且未逾半數,依據規約約定處分土地時除需有管理人身分,更需有派下員 2/3以上之書面同意( 或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大會議決 ),則鄭貴章不只未具管理人身分,且僅提供「392 份」所謂「同意處分本公業名下土地」之表達意向同意書,亦難做為對簽署系爭契約有表現代理之證據。⑷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104.9.30備齊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派下員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及管理人備查證明、解除三七五租約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員同意出售證明文件」。且張文煊亦證稱:「我有要求鄭貴章補處分財產的同意書,要等他交付這些資料後,合約才能生效。」等語。據上,可知鄭貴章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均知買賣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程序甚為繁雜、困難,且需提供多種證明文件( 包含派下員同意出售證明文件、管理人備查證明 ),方有張文煊所證:「我有要求鄭貴章補處分財產的同意書,要等他交付這些資料後,合約才能生效」之故。職是,鄭貴章在104 年4月2日簽署買賣契時尚有諸多文件無法提供,上訴人於當時顯無任何資料得以合理相信鄭貴章為合法管理人,並得合法處分鄭氏公業之財產,否則,上訴人何需要求鄭貴章提供第2條第2項所示文件資料後,系爭買賣契約方有效成立?
(四)退一步言,本件縱然鄭貴章在104 年4月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符合表現代理之規定(此為假設語氣),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000 萬元違約金之性質,已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7,000 萬元,而是在嗣後契約履行階段,因被上訴人違約,兩造另行協商之解約條件,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另行獨立約定,非附屬於原買賣契約下之違約罰款,而係另一獨立之違約賠償協議,故無酌減之理由。」等語,可知104 年10月21日簽署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乃獨立於104 年4月2日之買賣契約。
2、又系爭2,000萬元本票既係在104年10月21日簽發,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解除契約後,由鄭貴章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約定違約金,並非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下之違約罰款,則本件自應獨立觀察鄭貴章在104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2,000萬元本票時,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鄭貴章賠償2,000 萬元,或被上訴人在104 年10月21日有無任何表現代理之行為或徵兆,而非以104 年4月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情況觀察之。
3、查鄭貴章之所以簽發2,000 萬元做為解約違約金,依據張文煊之所證乃因「鄭貴章交不出文件,故鄭貴章要求解約,因為鄭貴章一地二賣,鄭貴章可能是為了怕陳能鎮告他,所以要求解約...」,可見鄭貴章主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願支付高達2,0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因鄭貴章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鄭貴章怕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方同意賠償2,000 萬元違約金,則鄭章貴顯係基於自己利益同意賠償2,000萬元違約金及簽署系爭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上開行為並非鄭貴章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可得為之,復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有外部授權之意思,以系爭2,
000 萬元本票債務對被上訴人絕對不利觀之,再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而應由鄭貴章自負票據責任。
(五)並聲明:
1、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2、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3050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有對於訴外人劉興盛提出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
(一)鄭貴章業於104年1月間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予以備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確認,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在鄭貴章管理人資格經法院判決確定否認前,鄭貴章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相關法律行為,於法當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以證其說,其所為抗辯委無足採。另最高法院106年台抗1143 號民事裁定是歷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之實體民事判決而至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有確定力的實體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另案104年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1570號判決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非確定判決,對本件顯無拘束力。且查,鄭貴章之生父係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員,縱認有鄭貴章之養父死亡前與之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依法應回復本生父母關係,而鄭貴章之親生父親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身分權係與生俱有不得拋棄,是鄭貴章確實仍係被上訴人派下員,請本院通知鄭貴章到院作證說明,並向最高法院調取鄭貴章上訴之相關卷證以資佐證。
(二)退萬步言,縱認鄭貴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而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假設語,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負有說明義務之仲介公司專業人員張文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必須經由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及授權,鄭貴章始得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而係協助被上訴人提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上列函文所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內附其上蓋用公業鄭萬盛嘗負責人鄭貴章與稽徵機關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核發公業鄭萬盛嘗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與正本相符及課員江俊彥職章印文」之祭祀公業鄭萬盛等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信任其專業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因被上訴人方面無法依照兩造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前備齊有關文件並解除買賣標的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並進行移轉過戶程序而違約。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協商,由被上訴人管理人鄭貴章代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 萬元,並另開立系爭2,000 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應屬善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2、且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及其內載「主旨:貴3公業(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 )檢送派下員同意書正本392 份申請鄭貴章君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3 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一案,已予備查。說明:…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一、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二、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在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解釋文…,貴4 公業最近一次申報之派下現員人數為732人,扣除行方不明者26人,有效人數為706人,過半數為354人,現審查所送同意書392 份,有效份數392份,已超過備查通過標準。三、本所爰依前開說明予以旨揭事由備查。」、【雖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 原審卷一第84頁 )及上列函文所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同意書未附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簽約時被上訴人曾提示與上訴人,此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仲介公司人員張文煊到院作證甚明】。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內附其上蓋用公業鄭萬盛嘗負責人鄭貴章與稽徵機關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核發公業鄭萬盛嘗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與正本相符及課員江俊彥職章印文」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應認上訴人為善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仍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3、另105年9月20日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員大會通知單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伯虎;委員鄭瑞昌、鄭香江、鄭文國、鄭森暉、鄭國財、鄭書添;共同管理人鄭貴章;公告:主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四公業, 105年10月2 日上午上午10時舉辦派下員大會。說明:...
發放土地款...。」。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當選無效事件卷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現員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以下事項內容,並同意報呈主管機關備查:一、同意推舉、選任派下員鄭貴章(房序號3121)擔任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 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二、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選任的管理委員及鄉公所民政課共同監督管理人將派下員每人依規約應得的土地款匯入個人帳號。三、同意處分本公業名下土地,保留一定比例作為公基金,其餘按房平均分配予各房,各房再按照民法繼承篇規定分配之。四、同意追認派下全員證明書( 732人,失蹤21人)核發後,補漏列共34人為補漏列派下員,並請通知證人鄭貴章、鄭伯虎到院作證,以資證明鄭貴章確實係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經祭祀公業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再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付2,000萬元,又於104年4月13日支付1,5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方面無法依照兩造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前備齊有關文件並解除買賣標的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並進行移轉過戶程序而違約。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協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萬元,並另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擔保。其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上開104年10月21日之協議,雙方乃於105年6 月23日另行協商,被上訴人承諾須於105年7月30日前返還2,400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逾期未還之罰款,此條款為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加註在雙方之協議 )。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即被上訴人)如發生無法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構成違約事由時,係應將已收價款加倍給付買方(即上訴人)即合計7,000 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嗣經雙方協商,兩造均同意違約金減至2,000 萬元,已無過高之疑慮。且此違約賠償金額2,000 萬元性質,已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而是在於嗣後契約履行階段,被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時,由兩造於另行協商訂定之解約條件,此違約賠償金額既然是在事後由兩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另行獨立約定,應認非附屬於原買賣契約下之違約罰款,而係一獨立之違約賠償協議,而且被上訴人係分別在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6月23日,對上訴人前後2次之承諾,被上訴人既於原契約約定內容之外承諾履行,自無酌減之理由,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之情形。
(四)末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公寓大廈管委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於第36條明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再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釋,管委會可於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支票,自應認管委會基於職務之需要得簽發本票。本件被上訴人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簽發本票,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 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鄭貴章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被上訴人)管理人,已予備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2月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 號函截明:被上訴人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鄭貴章經選任為鄭萬盛嘗管理人,准予備查,應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的組織體相同,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當有當事人能力及簽發票據之權利能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2,000萬元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貴章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104 年4 月2 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3筆土地以1億4,307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7-13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備齊文件為由,與訴外人鄭貴章於104 年10月21日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允諾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另允諾應於104年11月20日將簽約金3,5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且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約定於清償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乙節,此有承諾書、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19頁、第42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鄭貴章業已返還其交付之簽約金3,5
00 萬元及收取違約金302萬元,亦有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違約金收款證明各一紙附卷為憑(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20-2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貴章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及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公業鄭萬盛嘗等4公業訂立之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第7 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第8 條前段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1 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等情(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17頁),惟鄭貴章於104年2月經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前,未經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由大會予以選任之程序,係於104年1月間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提出392 份派下員同意書,記載同意推舉鄭貴章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 日備查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管理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 年2月9日備查鄭貴章為鄭萬盛嘗之管理人乙節 (詳原審卷一第84頁),顯與公業鄭萬盛嘗等4公業訂立系爭規約記載應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並由管理委員互選其中1 人為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不符,則被上訴人認鄭貴章並非依規約約定選出之合法管理人,要非無據。
2、又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第10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司法院釋字第28號參照 )。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參照)。而訴外人鄭貴章為鄭進富之長子,於73年9 月21日出養予鄭進春,鄭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鄭貴章與鄭進春嗣於103年7 月10日終止收養,鄭進春則於103年7月25日死亡,而鄭進富尚有次子鄭貴文等情,足見鄭進富於78年11月1 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鄭貴章尚出養於養父鄭進春,依上說明,鄭貴章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對於其本家即鄭進富不具繼承權,鄭進富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已由次子鄭貴文全部繼承,縱鄭貴章嗣於103年7月10日終止其與養父鄭進春之收養關係,然依前揭說明,收養終止之效力,只能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向後發生,對於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鄭貴章不因上開終止收養而溯及回復繼承鄭進富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者,鄭進春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鄭貴章與鄭進春於10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收養,鄭進春嗣於103年7月25日始死亡,是鄭貴章仍不能因繼承而取得鄭進春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鄭貴章既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亦非其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鄭阿庚之本人,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鄭貴章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非無據,此參訴外人鄭忠雄、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前對於鄭貴章向本院提出確認鄭貴章當選系爭4 公業管理人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鄭貴章對系爭4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案件駁回鄭貴章上訴在案(詳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 ),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鄭貴章到庭調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3、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鄭貴章於104年2月間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鄭香宙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年8月28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詳本院卷第35頁),足見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申請備查之函文,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效力。
4、另上訴人再辯稱105年9月20日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員大會通知單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伯虎;委員鄭瑞昌、鄭香江、鄭文國、鄭森暉、鄭國財、鄭書添;共同管理人鄭貴章;公告:主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四公業, 105年10月2 日上午上午10時舉辦派下員大會。
說明:...發放土地款...。」,另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當選無效事件卷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現員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以下事項內容,並同意報呈主管機關備查:一、同意推舉、選任派下員鄭貴章(房序號3121)擔任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 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二、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選任的管理委員及鄉公所民政課共同監督管理人將派下員每人依規約應得的土地款匯入個人帳號。三、同意處分本公業名下土地,保留一定比例作為公基金,其餘按房平均分配予各房,各房再按照民法繼承篇規定分配之。四、同意追認派下全員證明書( 732人,失蹤21人)核發後,補漏列共34人為補漏列派下員等情,並提出派下員大會105年9月20日通知單及公告為憑(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惟該通知單仍係以舉辦派下員大會之方式為決議,並以鄭貴章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而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並因鄭貴章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經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貴章及鄭伯虎到庭作證,以資證明鄭貴章確實係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既因派下員身分並非僅憑主觀認知,即得判定取得,本院乃認無傳喚上開二位證人調查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在審理訴外人李紹平請求系爭4 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雖認定:
「抗告人(註:指系爭4公業 )於104年1月間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已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予以備查,在其管理人資格經法院判決否認或選任新管理人前,鄭貴章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之相關訴訟行為,即無不合。...」等情( 詳本院卷第70頁 ),惟鄭貴章於104年2月經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前,系爭公業實未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任鄭貴章當選為管理人,而係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提出392 份派下員同意書,記載同意推舉鄭貴章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 日備查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管理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 年2月9日備查鄭貴章為鄭萬盛嘗之管理人,已如上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據此採為鄭貴章有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而取得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憑據認定。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貴章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及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要非無據。
(三)再者,上訴人辯稱縱認鄭貴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而無權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負有說明義務之仲介公司專業人員張文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必須經由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及授權,鄭貴章始得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而係協助被上訴人提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上列函文所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內附其上蓋用公業鄭萬盛嘗負責人鄭貴章與稽徵機關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核發公業鄭萬盛嘗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與正本相符及課員江俊彥職章印文」之祭祀公業鄭萬盛等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與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鄭貴章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既有將公業鄭萬盛嘗等4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附入其內,觀之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之。」乙節( 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18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項就第二階段付款方式亦約定如下:「乙1方(註:指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內備齊下列文件,並授權其依本約所定時程及進度將相關文件直接交付本約地政士依約處理,辦理移轉登記等所需之證件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派下員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及管理人備查證明、解除三七五租約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同意出售證明文件』等,並於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用印完成後約定104年9月30日付款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等情(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案卷第8頁至第9頁),則本件姑不論鄭貴章是否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已得知悉被上訴人公業名下土地出售時,必須經由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規約規定,洵堪認定。
2、又證人即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文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問:在雙方於104年4月2日簽約之前,你有先看過這份管理暨組織規約嗎?)答:有。」、「(問:規約內有訂明:財產的處分應經派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或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你有無看到此約定?)答:有。」、「(問:在10
4 年4月2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要鄭貴章出具上開有關財產處分派下員同意的資料? )答:我有要求他要補,所以立約時只有付一部份款項而已,要等他交付這些資料之後,合約才能夠生效。要等他把所有證件補正。」、「( 問:土地交易金額高達1億4,307萬元,在雙方訂約之前,你有無確認過祭祀公業內部有無曾經討論過土地出售的事情? )答:鄭貴章跟我說在委員會就已經同意說要處理了。」、「( 問:你聽鄭貴章這樣講,為何你會相信公業的派下同意出售土地? )答:因為他是管理人,所以我相信他有處分土地的權利。」、「( 問:你如何知道上訴人有意願要購買土地? )答:原本我們有土地交易過,他是我公司的客戶。」、「( 問:你有在104年4 月2日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將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拿給上訴人看嗎? )答:有。在未簽約之前我們就大概有談了四、五個月了。因為鄭貴章一直不能拿出土地的清冊、派下員全員的名冊等。」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則被上訴人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的主要目的,即祖先之祭祀。故被上訴人公業之財產係以供祭祀之用途為其設立之目的,原則上應永遠保存不容擅廢,苟非為達成其目的之必要,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規約規定之程序,不得典賣,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業規約訂有被上訴人公業名下土地出售時,必須經由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管理人方得處分系爭土地乙節,避免管理人擅自就公業財產為變賣處分等行為,致公業喪失財產,而無法達成其祭祀祖先之目的,並生損害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此觀之系爭規約第8 條亦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是其管理人之權限為⑴對外代表公業、⑵執行依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⑶綜理業務。但就其綜理業務所指為何,則未明定。惟既稱管理人,應即有管理派下公同共同祀產之權限,所謂「管理」,參諸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包含⑴保存行為,即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⑵利用行為,指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於公業之使用之謂。⑶改良行為,是為於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使財產之價值增加之謂,則簽訂契約出售公業財產之負擔行為並不包括在內。故由管理人之管理權限觀之,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並無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被上訴人公業財產之權利甚明。是以,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公業系爭規約對於處分公業財產之限制,且在與鄭貴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未見鄭貴章提出派下員已同意依系爭規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資料,方會要求鄭貴章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備齊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證明文件,上訴人方為第二階段之付款,應認上訴人顯知悉鄭貴章未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顯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參以系爭土地交易總價高達1億4,307萬元,上訴人在與鄭貴章訂約時既未確認或詢問鄭貴章實際取得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派下員人數,或被上訴人公業內部派下員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曾作出討論、決議等情,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而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鄭貴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簽發違約金之本票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鄭貴章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復否認鄭貴章以管理人自居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於104 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105 年6 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等具有法律上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於104年4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104 年10月21日簽署承諾書、105年6月23日簽署之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收款證明,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又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且因為擔保無效約定2,000 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所簽署如附表編號1 本票,及因為擔保無效買賣契約簽約金返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既非由合法代理權人簽發,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票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001 │104 年10月21日│20,00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 │104 年11月10日│No .693927│├──┼───────┼───────┼────────┼───────┼─────┤│002 │104 年10月21日│35,000,000元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No .693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