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106年度竹簡字第31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6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開債權憑證於換發前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依據,則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所載「曾建國」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與上訴人於服刑時及出獄後之簽名不同,尤以系爭本票之「曾」字中間係呈現「田」字,與一般人及上訴人簽名樣式不同可明,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又上訴人雖認為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係其父曾延章所冒簽,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原與上訴人是否應訴究其父偽造有償證券刑責係屬兩事,且雙方既為父子,上訴人在未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父冒簽之前,豈有逕向其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可能?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開庭審理後撤回訴訟。係因當時在監服刑,誤認訴訟未終結之情形,恐會影響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條件而撤回,原審以前開理由逕認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親簽或授權簽立云云,即非事實。為此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延章於90年11月1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福特廠牌、LIATA車型、年份西元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現場並經對保程序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其本人相符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可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確為上訴人所親為。況當時上訴人及其父均任職於正大水電工程行,可知彼等關係緊密,上訴人主張對於本件貸款及系爭本票均不知情云云,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153,0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嗣經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6118號債權憑證,並經被上訴人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之「曾建國」簽名及蓋章,係遭上訴人之父曾延章冒簽,上訴人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三)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53,0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經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611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上訴人簽章之真正,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延章於90年間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79至183頁)。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文件其簽名之真正,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檢具上訴人書寫其簽名字跡隨同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雖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比對而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0855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然按鑑定人之鑑定,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當鑑定報告有疑義亦或無法為鑑定時,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所得之心證為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非得因此遽論有利亦或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事實。
3、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書寫之「曾建國」字跡,其書寫方式與上訴人於99年間於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本票裁定卷及9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內親自簽名之筆跡,二者除「曾」之寫法不同外,就「建」、「國」二字之運筆、特徵及轉折之處大致相符,至「曾」字書寫方式雖有不同,然系爭本票為90年11月19日所簽發,而本件可供比對之相關簽名均為99年以後,是上訴人就「曾」字之書寫方式不無改變之可能。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之父曾延章為購買中古汽車並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所簽發,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稱伊有問過曾延章系爭本票是何人簽的,曾延章稱時間太久已忘記,伊認為是曾延章找人去冒簽伊姓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然經證人即對保人黃安滄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35頁〉該本票下面對保人簽收欄位是否你簽名的?)對,是我本人簽的」、「(當時對保由你負責?)是」、「(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或是曾建國這個名字?)這件事情也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收到開庭通知書後,我有翻一下之前留的客戶資料」、「(〈提示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這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對保當時你簽註的意見,對此有無印象?)上面批註的意見是我寫的沒錯,這個格式確實是當時聲請資料的文件,至於借款人、保證人部分,因為時日已久,我對他們兩人都沒有印象,我比較納悶的是,上訴人曾建國是保證人,是對他父親做保證,按照我當時的對保程序,我都會要求車主、保證人兩人同時到場確認他們身分、影印他們的證件,還會看著他們兩人本人簽名,所以我也不了解為什麼保證人過了那麼久了才來提起異議」、「(如果是父子關係的話,你會容許父親直接帶兒子的身分證、印章,而不用經過兒子在場就直接由父親用印在保證人欄上?)不會,我們對保證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核對身分,還要保證人親簽」、「(你們會讓主債務人把抵押契約書或本票帶回去給保證人用印嗎?)不會,這也是嚴格要求絕對不能這樣做。對保人員深知這有法律責任,包括本票、契約書我都要簽名,所以一定是我本人確認過後才讓他們簽名、完成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反面至148頁正面),足認證人黃安滄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署,應有核對簽署人之證件,並確認係上訴人曾建國本人無訛。
4、參以系爭本票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持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送達斯時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之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而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該院以視訊方式開庭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前開訴訟,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上訴人於假釋後與裕融公司聯絡處理等語(見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卷第95、97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斯時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開庭審理,倘非於查證後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或授權簽立,上訴人何需主動撤回起訴?況曾延章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上訴人為其父購車時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亦與常情無違。而曾延章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嗣於108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如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上訴人於其父死亡之前,應有充足時間查明事情梗概,並對偽造其簽名者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均未為之,遲至106年間始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悖於常情。是綜上各情,應認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係偽造,尚難採信。
(三)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擔任曾延章之保證人而簽發,上訴人復未爭執曾延章嗣後未依約繳納汽車貸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 表┌──┬────┬──────┬─────┬──────┐│編號│發票人欄│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位之簽名│ │新臺幣) │ │├──┼────┼──────┼─────┼──────┤│ 1 │曾建國 │90年11月19日│250,000元 │95年12月1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