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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被上 訴 人 陳佩琴

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林美珠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被繼承人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被繼承人陳建華所遺之不動產、動產(如附表編號1 、2 、3 )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二審卷第51頁)。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佩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陳佩琴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 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2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陳佩琴行督促程序,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

9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陳佩琴之相關資料,查得被上訴人陳佩琴之被繼承人陳建華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陳佩琴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惟恐繼承陳建華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陳林美珠等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陳林美珠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編號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另由被上訴人陳俊榮為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陳佩琴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隨後於106 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上訴人陳佩琴應繼承其父陳建華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林美珠、陳俊榮。被上訴人陳佩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陳建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陳建華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上訴人陳佩琴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陳林美珠、陳俊榮,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另依實務見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佩琴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陳林美珠、陳俊榮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訴外人陳建華所遺之不動產、動產(如附表編號1 、2 、3 )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林美珠應將訴外人陳建華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 ),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佩琴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是伊父母於其國小5 年級時所購買,父親過世後,不動產理應由母親繼承取得,此為伊兄弟姊妹之共識。伊不懂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且國稅局表示無須辦理,故就父親所遺之遺產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佩琴於94年1 月1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107 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上訴人270,626 元及自95年4 月9 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陳佩琴之父陳建華於106 年8 月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均為陳建華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就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林美珠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9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73-75 頁),並經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

1 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38-62 頁),被上訴人陳佩琴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及編號3 之動產為陳建華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陳建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41頁、二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陳佩琴於106 年8 月2 日陳建華死亡時,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附表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佩琴嗣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

1 、2 之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陳林美珠所有,將附表編號3之動產分由被上訴人陳俊榮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2 之房屋稅籍證明、附表編號3 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73-74 頁、二審卷第72、41頁)。而被上訴人陳佩琴與其餘兄弟姐妹並未從陳建華處分得任何存款及不動產,亦經被上訴人陳佩琴自承在卷(見二審卷第76頁),依上開說明,此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四)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上訴人陳佩琴自95年間起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其與其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被上訴人陳佩琴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由被上訴人陳佩琴自承上訴人曾經向其催款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迄今仍有欠款乙節,益資證明被上訴人陳佩琴所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佩琴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末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車籍登記亦然。查附表編號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陳林美珠、附表編號3 之機車車主則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俊榮,有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二審卷第72、41頁),惟納稅義務人或登記車主尚與房屋或車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或登記車主之變動,不生房屋或車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是以本件毋庸塗銷附表編號2 房屋、編號3 車輛之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林美珠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林美珠塗銷附表編號1 土地於106 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誤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73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關於「拋棄繼承」之判例、決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編│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備 註 ││號│ │ │ │ │├─┼────────┼─────────────┼────┼─────────┤│ 1│ 土地 │新竹市○○段○○○○號 │全 部│面積48.29 平方公尺│├─┼────────┼─────────────┼────┼─────────┤│ 2│ 房屋 │門牌號碼: │全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未辦保存登記)│新竹市○○區○○街○○巷○ 號│ │131,500 元 │├─┼────────┼─────────────┼────┼─────────┤│ 3│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 部│價值5,000 元 │└─┴────────┴─────────────┴────┴─────────┘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