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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張蕎盈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邱垂來

曾德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地役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如以通行為目的設定地役權,且確實有長期道路使用之事實,始認設定地役權之目的未喪失,地役權有在續之必要;反之,如確實無長期道路使用之事實,應認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如附表所示地役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設定迄今,已超過10年有餘,然在此期間內,系爭供役地並未作為被上訴人之道路使用,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不能達到,故應認為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

(二)由上證二之土地複丈圖可知,被上訴人自出入口通行至需役地,須⑴先通行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以下同段名均省略,逕以地號稱之)土地,⑵再通行C-A線段道路;⑶通行A-B線段道路;⑷通過B點;⑸通行上訴人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之系爭供役地。而前開111-5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劉盈志之土地,被上訴人實無通行權利,又所欲通過之B點乃西面高東面低,可產生高低落差約近1公尺之切面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均非新竹居民,起初向訴外人何木樹之父購買系爭需役地之目的,乃為投資轉賣之用,而被上訴人如有到達系爭需役地之需求時,實係自坐落111-9、111-10地號土地到達系爭需役地。綜上所述,鑒於系爭供役地並未作為被上訴人之道路使用,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不能達到,應認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

(三)原審法官於現場履勘未沿上揭分段通行之路段逐一進行勘驗,致未察覺需先通行他人之第111-5地號土地、B點切面高低落差約近1公尺等情。是與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相較,原審履勘之「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斜坡,實係較為便利之通行方式。退步言之,設該設定地役權之道路具備通行之條件,但因被上訴人歷經10年有餘根本無意作為道路使用,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應認該定地役權之目的不能達到而無存續之必要。

(四)再者,本件供役地係由上訴人之前手所設定,設定之範圍佔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中心部分,且該不動產役權未定有任何期限或退場機制,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完整性,若承認該不動產役權得以與當時設定且的不符或薄弱之理由而繼續有效存在,則對現供役地之所有人顯屬不公。況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設定本件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係為投資脫手之用。則被上訴人等就本件不動產役權之核心目的在於方便回收投資,此與民法第851條所設定之法定目的(即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顯有不同;縱使認為得以「其他特定便宜之用』之目的設定該不動產役權,則因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而言,其保障範圍亦不得與前揭法條明文之法定事由等量齊觀。是綜上所述,系爭供役地並未作為被上訴人之道路使用,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不能達到,故應認地役權無存續之要。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宣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役地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役權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長期無道路使用事實、未設置完整道路或未為道路養護,與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必要無涉:

1、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遽認「如以通行為目的設定地役權,且確實有長期道路使用之事實,始認設定地役權之目的未喪失,地役權有在續之必要;反之,如確實無長期道路使用之事實,應認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云云。惟前揭判決僅於理由中提及「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供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設定地役權,迄今逾20年以上,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由行政機關養護、編訂名稱而喪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供或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僅能得知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初係為通行使用,且迄今20年其通行目的並未消失,縱已由行政機關編訂巷弄名稱亦同,尚無法推知長期道道路使用事實係不動產役權存續必要之判斷標準。揆諸前揭民法第859條立法精神與該民事判決意旨,應認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仍應就有無情事變遷、供役地設定可否供便宜之用、需役地有無滅失,以此作為不動產役權可否達成目的、存續有無必要之判斷標準。

2、綜上,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必要,僅需考量供役地可否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以及需役地是否滅失即可。系爭道路有無長期作為道路使用,係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考量之情事,與私法上之不動產役權有無存續必要無涉;至有無設定完整道路、有無為道路維護,更與供役地設定目地可否達到與需役地可否供便宜之用無關。

(二)系爭道路有助系爭需役地達成其經濟上目的而有便宜之用,且系爭需役地亦無滅失情事,是系爭道路仍有存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59條塗銷系爭地役權,難謂有據:

1、查系爭役地為袋地,與系爭供役地原均屬訴外人何木樹所有,嗣訴外人何木樹於出售系爭需役地予被上訴人時,為使其能達成經濟上目的而有便宜之用,於96年4月26日設定無限期之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故該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係以系爭供役地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意旨,自不以「出於必要情形」為必要,僅須具有可供通行至系爭需役地之方便利益,即有助其達成經濟上目的之便宜。是上訴人屢屢主張系爭道路有高低落差不具通行條件、有其他可供通行道路,作為系爭道路無存續必要之主張,自不足採。

2、查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與訴外人何木樹共同設定不動產役權,如前所述,除考量到使用價值,即系爭需役地為袋地,須有道路供通行始可達使用上之便宜外,尚有考慮到交換價值,即日後若將系爭需役地出售,是否設有聯外道路將大幅影響系爭需役地之交易價額與購買意願。是被上訴人二人始於購買系爭需役地後,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系爭道路之使用權,並於96年4月26日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

3、綜上所述,系爭需役地並無滅失,被上訴人仍有藉系爭道路通行至系爭需役地之需要,且無論就使用價值抑或是交換價值以觀,系爭道路存在均屬必要。縱上訴人主張有其他通行方式,姑不論該其他通行方式較本件系爭道路甚為不便外,且尚須經過其他未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他人土地,難謂較現行系爭道路便宜。況系爭需役地並無情事變更,於已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無論是否出於必要,系爭道路仍屬連接系爭需役地最便宜之通行方式,可達成當初設定不動產役權為通行之目的。足見,系爭道路仍有存續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59條塗銷不動產役權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邱垂來、曾德杰二人於84年7月17日向訴外人石葉鳳英購得111-8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各支付15萬元予訴外人何木樹,並由何木樹提供111-11地號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96年4月26日,何木樹再將前揭111-11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即系爭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嗣何木樹於104年年2月14日,將前揭系爭111-11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7036號函檢送系爭111-11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原審卷第7頁、第40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11-1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等,權利價值為38萬4,08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期限(永久),地租無、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11-11地號土地,於96年間迄今因通行為目的,設定有地役權,自堪認定。

(二)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若已使地役權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是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111-11地號土地如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斜線位置對外聯絡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得通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且較之設定地役權之道路更為便捷,另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及養護系爭地役權道路,故認系爭地役權之目的不能達到而無存續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通行道路須經由一處目測約30度左右斜坡後連接第三人所有之111-9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111-1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144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第110至117頁)。是以系爭需役地在客觀上必需通行系爭供役地或另經由第三人所有之前揭E、F、G部分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亦即供役地並無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等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8地號土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111-11地號土地之通行,即屬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甚為明確。況「民法上之地役權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前開判例,自不以「出於必要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以系爭道路有高低落差不具通行條件、長期未使用及養護,暨有其他可供通行道路等理由,作為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主張,自不足採,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黃進發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舉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供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設定地役權,迄今逾20年以上,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由行政機關養護、編訂名稱而喪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供或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等語,尚不能因此而反面推論地役權存續之要件須以長期有道路使用之事實,始能認設定地役權之目的未喪失。上訴人逕將地役權存續要件定義為「須有長期道路使用之事實」,顯與該判決意旨不符,核屬無據。

(四)又本件地役權係由上訴人之前手所設定,並經登記公示在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供役地時,自可經由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輕易查覺並評估是否買受。是縱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範圍位於系爭供役地之中心位置,而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應認無權利失衡或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是系爭不動產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明細┌──────────────────────────────┐│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地役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東地字第080610號 ││登記日期:96年4月26日 ││權利人:邱垂來、曾德杰 ││權利範圍:邱垂來、曾德杰各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304,080元 ││地租:無 ││存續期間:無限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1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96東地他字第001709號 ││設定義務人:何木樹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位置詳位置圖 ││ (一般註記事項)需役地○○○鄉○○段北角小段 ││ 111-8地號 │└──────────────────────────────┘

裁判案由:解除地役權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