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夏榮生,經夏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令及委任狀在卷足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面積0.022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為由,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清運完竣,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居於承租人地位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4年4月1日竹政字第104210236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1525號函後,為再確認可否修補系爭建物,遂委託訴外人林素雲與周藝青於104年4月17日在時任立法委員盧嘉辰、新北市議員林金結及盧嘉辰立委三峽服務處主任王李傳之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協商並確認此事,農委會則由主委陳保基、林務局局長李桃生與法務科長共同出席,會中時任主委陳保基、時任林務局局長李桃生了解全部狀況後,時任林務局局長向訴外人林素雲與周藝青表示:「我們同意沒問題,回去就趕快施工」、時任農委會主委亦點頭表示上訴人回去馬上施工,足見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及林務局均已同意修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繕過程中,均定期派員巡視會勘,均無異議,竟在修繕完工後,始於104年8月21日通知上訴人前開修繕行為違反系爭租約。
(二)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惟上訴人之所以進行修繕,是因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均明確告知允許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始開始進行修繕,上訴人為一介平民,不懂法律,倘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於104 年4 月17日協商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可以進行修繕,上訴人根本不敢動工,此由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1 月29日及104 年
2 月12日申請修繕未經獲准,上訴人皆未貿然動工即明,是以,上訴人縱有違約之事實,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三)上訴人修繕之結果,經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經現場檢視其構造、材料及尺寸,與原租賃契約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之修繕亦符合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函關於「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之要求,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四)綜上,被上訴人前函知上訴人「同意所請」,後有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及林務局局長之同意,足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且上訴人修繕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辯稱須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否則仍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 條僅約定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修繕時,始得終止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且經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即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即可終止租約,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9 條之真意為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修繕時,始得終止租約,與是否辦理指定施工界限無關。從而,在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但並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即修繕之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第9 條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上訴人修補聲請,上訴人並未增建:
(一)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作為房屋基地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1 條租賃林地之標示約定:「(如附圖)」,並明示土地所在地面積為0.0225公頃(即225 平方公尺),可見系爭租約與一般林地是作為植林租賃目的迥然不同,自始就是將本件土地作為房屋基地建築使用。
(二)上訴人先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修繕,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 月19日竹政字第1042210167號函復以:「本案台端申請以彩色鋼板、l 型鋼及玻璃經原建屋四面壁面及屋頂全部修繕換新,…並經查核尚符森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原則同意所請……」,雖該函亦提及「惟請台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 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等語,但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根本不會就系爭建物函復。
(三)上訴人再於104 年1 月28日、29日、同年2 月12日申請修繕,再經被上訴人104 年2 月16日竹政字第10422106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台端申請修補…,修補後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均維持不便,並應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進行修補,尚符森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同意所請,請逕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始得施作…又本案日後若受建管機關不利處分時,由台端自行承擔」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不再要求上訴人須送建管單位核備,只說明若有建管機關不利處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可見建管機關對系爭建物的行政建築管理事宜,本來就是租約以外事項,不拘束兩造。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104 年4 月1 日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說明三提及:「承上,惟本處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茲檢附民眾申請修繕處照片…,請惠予函復本處,本案行為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俾憑續處」等語,被上訴人因此認定尚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故未同意上訴人申請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於林地,不是都市計畫範圍內用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根本不會就坐落林地建物表達任何法規上釋疑;且被上訴人已經在104 年2 月16日竹政字第1042210600號函說明二明示:「又本案日後若受建管機關不利處分時,由台端自行承擔」,可見104 年4 月
1 日函文所謂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修建範疇」等語,只是提醒上訴人要承受風險,並非被上訴人的同意條件。
(五)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多次申請修建房屋,被上訴人亦多次函達同意,甚至還有直接對話時同意,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已然達成修建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事後翻異、甚至以各種行政手段(如以違反森林法究罰)裁罰,把森林法與租約併同處理,已違背本案租地建屋租約性質。
(六)兩造契約所附附圖記載建物面積含滴水約161 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所附附圖則主張建物整體面積達19
3.55平方公尺,對照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謂193.55平方公尺,實際僅有171 平方公尺而已,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自行量測者與地政機關量測標準有重大誤差,被上訴人所謂擴建乙節,其比對基礎,確屬可議。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供違規前後比對照片,可看出違規前房屋右側就是一個搭蓋的棚架,違規後房屋右側仍然是一個搭蓋的棚架,但被上訴人就認定是「B 加蓋建物28.03 ㎡」,可證明被上訴人就同樣的棚架竟只是因為修繕作為就認定為加蓋建物,被上訴人抗辯有增建事宜,顯然欠缺可信之對照基礎。
四、被上訴人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先命上訴人繳納違約金而逕行終止租約,此一終止亦不合法: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並非經標租程序後承租,而係被上訴人逕予出租,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自適用於本案並得補充系爭契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縱然發現上訴人有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之情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繳納違約金,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始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發現上訴人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繳納違約金,卻逕行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各林管處疑義彙整處理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577號函檢附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說明會各林管處所提疑義彙整第貳、三點及第貳、四點所載內容,暫准放租建地之承租人縱然未依申請核准擅自改建,但改建後之建物與林務局改建規定相符者,即所謂「程序違規」者,由各林管處依森林法處行政罰鍰後,依相關規定補辦申請,且擅自改建違規補正案件,無須再由承租人補請建照。從而,承租人之大規模改建行為,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處理原則,只須在處以罰鍰後補辦申請即可,舉重以明輕,較小規模之修繕行為自可在處以罰鍰後補辦申請。
(二)由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可知,承租人若有改建行為,被上訴人雖「得」選擇終止租約,但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適用前開處理原則之結果,被上訴人可在處以罰鍰後補辦申請。惟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倘認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自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依法亦僅須處上訴人罰鍰後由上訴人補辦申請,但被上訴人卻直接終止系爭契約,特別嚴苛對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處理原則,亦與誠信原則相違。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之實施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但林務局既然頒布前開原則所轄各林區管理處遇有類似問題,均依照各點之處理原則辦理,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適用。
六、本件租賃契約是以建物堪用與否為租約期限:
(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判要旨,租地建屋是土地法上被保障的特殊租地形態,不論先蓋後租或先租後蓋,均是租地建屋租約,且原則上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若經出租人同意更新,即以變更後之狀態為租賃期限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並經林務局65年3 月18日林政字第11
629 號函准予放租,性質上為暫准放租建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
7 年06月30日止計9 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應另訂新書面契約……」,惟因本案屬租地建屋契約,可證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拒絕續租,否則雙方租地建屋契約之主要目地即無法達成。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費修建房屋於前,嗣後以建管因素裁罰上訴人於後,亦拒絕辦理所謂施工界線勘察,違背兩造租地建屋租約之主要目的,自屬違背誠信原則,應認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續租,況上訴人並未增建,業如上述,依民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條件已成就,亦即視同雙方租約仍繼續存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多年來考量民眾多數年事已高、且不熟法令,故有下鄉協助續約服務,在原承租人無違規情事時,容有因不熟法令,故林務局就合法承租人之續租,甚至會主動協助辦理,上訴人並未增建而無違規事由,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既為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期間係以建物堪用與否為租約期限,上訴人縱未依時續租,系爭租約依然存續。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亦無理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1項前段及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八、追加請求部分: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確屬合法,惟上訴人之所以進行修繕,確係因農委會及林務局局長告知可以修繕,始花費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修繕房屋,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待上訴人修繕完成才認定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花費鉅資修繕完畢後隨即遭拆除而受有590 萬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先為一部請求10萬元等語。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聲明:(一)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既然係請求確認租約存在,然遲至二審才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除判斷租約是否存在外,更需判斷行為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賠償之數額,均非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得直接援用,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租約存在,一方面又同時追加主張租約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論理更屬矛盾,自無許可追加之餘地。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有理由,然上訴人既於接獲被上訴人104 年8 月21日函文,已經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竟然遲至107 年11月28日才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3 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可依法為時效抗辯。
二、兩造所簽署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姑且不論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規定,於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情況下即擅自於承租地內就房屋為修建甚至增建行為,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寄發存證信函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租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計9 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應另訂新書面契約……」,本件租約現今已經租期屆滿,且未另訂新書面契約,則租約已經租期屆滿,上訴人請求確認租約存在,顯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農委會主委陳保基及林務局局長李桃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農委會協商時向訴外人林素雲、周藝青表示「我們同意沒問題,回去就趕快施工」等語而同意上訴人修繕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與農委會主委陳保基或林務局局長李桃生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農委會主委陳保基及林務局局長李桃生焉有可能代表被上訴人就租約為任何同意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單位,所為准否決定必定要逐層簽稿核准正式寄發公文,以嚴謹之書面記載為之,實不可能以內容不明又欠缺紀錄跡證之口頭同意為之。
四、被上訴人104 年1 月9 日及104 年2 月16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均明確告知必須依法進行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上訴人無從推諉不知未經指定施工界限,核准程序尚未完成之規定。嗣104 年2 月25日本案為進行指定施工界限程序而至現場,然經指界人員發覺上訴人申請修補標的與被告核准公文不相符合,另房屋正面左側鐵皮、右下方鐵皮部分已先拆除等情,故當日結論為「…另開協調會,以確認修補標的,今暫不指界…」,是以本件根本未經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程序,而未經完成核准程序,上訴人根本不得施作房屋興修工程。
五、被上訴人以104 年4 月1 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行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建管單位認定是否屬修建行為之函文,其函文雖敘明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物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且使用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所請,然因涉及建管法規部分迄未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具體函覆,故被上訴人非但嗣後未行文向上訴人函覆同意所請,且更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之程序,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行公文主張業已完成核准程序,顯屬混淆視聽。
六、上訴人自認於104 年5 月22日即令修繕廠商進場施作,並於
104 年5 月27日經被上訴人機關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到場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進場施工為由要求上訴人停止施作,其後被上訴人多次行文要求上訴人停工,並要求上訴人將擅設之房屋及相關設備拆除騰空,然均未獲置理,且經比對、測量並拍照蒐證更發現有增建、擴建之違約情節,依據
104 年6 月17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18日、104年9 月1 日數度拍攝之照片,均可見系爭建物興修擴建之過程,最為明顯之處即為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過程竟以鋼筋結構物加覆水泥,並搭起木製橫樑天花板,並加蓋門扇、窗戶。而由系爭建物於原審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建物興修前之104 年1 月7 日時所拍攝之照片兩相對照比較即可得見,興建後建物除增設裝飾柱外,建物材質多處顯然不同、且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後竟成為鋼筋結構物,且建物面積經地政測量為171 平方公尺亦與簽立租約時原建物之面積160.1 平方公尺不同。
七、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17日之現況鑑定報告書,主張興修後之建物其構造、材料及尺寸與原租賃契約大致相符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行私自委請建築師所製作,鑑定過程被上訴人無從參與更無從表示意見,觀之鑑定內容顯然未參酌系爭建物興修前之原始照片、亦未參酌興修過程之歷次照片,故而就原建築各部位之建築材質根本無法精確認定(此觀之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過程竟以鋼筋結構物加覆水泥,並搭起木製橫樑天花板,並加蓋門扇、窗戶,此情該鑑定報告即未能比對察覺),況建物面積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測量為171 平方公尺顯與簽立租約時原建物之面積160.1 平方公尺不同,足見該鑑定報告未能憑採。
八、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非國有財產署,故系爭土地即應屬於國有公用財產(蓋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又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出租機關依據租約明載為被上訴人,足見本案全無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餘地。
九、又系爭租約第3 條內明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30日止計9 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應另訂新書面契約……」,顯見系爭租約為定期契約,且已於契約內約明排除不定期租賃成立,姑且不論系爭租約是否屬於租地建屋契約(蓋乃先有建物存在才成立租約),縱屬租地建屋契約,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及第
5 款規定,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或承租人違約租約時均可合法收回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以建物堪用作為租約期限云云,顯與租約內容全然不符,自屬無稽。
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工作手冊」,該計畫之實施期間為97年1 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與本件租約違規終止之時間為105 年
9 月30日,完全無關,且該計畫之目的乃在處理林地解編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問題,亦非在處理租約之違約問題。
十一、為此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原核准設置面積為160.1平方公尺,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建地修繕,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函覆應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憑單位同意函或同意免申請函洽被上訴人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線後始得施作等語;上訴人復於104 年
1 月28日、29日及104 年2 月12日申請修繕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再以104 年2 月16日函覆應辦理指定施工界線後始得施作等語;兩造並曾於104 年2 月25日至現場共同辦理指界,因上訴人申請修繕標的不明確而暫不指界。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副知立法委員盧嘉辰三峽服務處、新北市林金結議員及上訴人等,說明欄記載:「…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 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前提下,同意所請,先予敘明。承上,惟本處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茲檢附…請惠予函覆本處,本案行為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俾憑續處」等語。
四、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2日令廠商進場施作,於104 年5 月27日經被上訴人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到場要求上訴人停止施作。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 年7 月7 日認定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拆換原有房屋屋頂、牆面、部分樑柱,並有增建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號案件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3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前自行拆除騰空並清運完竣,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後於105 年11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 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並未依限自行拆除騰空並清運完成為由,通知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所受損害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建物行為?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9 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所受損害是否合法?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不合法,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所衍生之爭執,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建物行為?⒈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據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該出租之土地限作房屋基地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9條並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又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就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房屋改建等興修工程,主要係依據森林法第9條所定之程序辦理,而揆諸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足見上訴人欲就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房屋改建等興修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合先敘明。
⒉而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屋樑已腐蝕、壁面裂
痕且屋頂龜裂漏水,不堪使用為由,於104年1月5日填具修繕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函覆略以:「說明:…二、…依台端所附設計圖,修繕前後除窗戶數量增加、門位置改變及屋脊移至正中央外,建屋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經查核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台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憑該單位同意函或同意免申請函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復分別於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修繕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16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台端申請修補破損之鐵皮牆壁、屋頂,及將破損老舊之門窗換新,正門尺寸將稍增寬,修補後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應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進行修補,尚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所請,請逕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由被上訴人上開二函覆公文可知,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固認應可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惟被上訴人亦一再重申,上訴人於修繕系爭建物前,必須偕同被上訴人所屬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始得進行施工,顯然被上訴人上開二函文並無同意或核准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未經指定施工界限即直接進行修建之意。又兩造雖曾於104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共同辦理指界,惟因上訴人申請修繕標的不明確,並未完成指界,亦有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各項工程用地指定界限施工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系爭建物亦尚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至屬明確。
⒊其後,上訴人又於104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
建物,然被上訴人因無法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乃於104年4月1日函詢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建築法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內容為:「主旨:為本處受理新北市三峽區民眾向本處申請修繕房屋案件,請惠予協助認定本案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至紉公誼,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民眾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二、本案該民眾所有房屋係座落本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使用之房屋基地與本處訂有暫准放租契約,租約存續中,檢附契約影本1份。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漏打「變」字)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先予敘明。三、承上,惟本處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茲檢附民眾申請修繕處照片…等相關文件影本1份,請惠予函覆本處,本案行為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俾憑續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非建築法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申請之修繕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無法判斷,乃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後再繼續辦理後續程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而被上訴人雖同時將上開公函副本知會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行政程序應公開透明之原則,確保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敘明係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始有條件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亦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之事實說明,該函文顯非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甚屬明確。遑論被上訴人前業於104年1月19日及104年2月1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必須先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始得進行建物修繕行為,惟上訴人卻在尚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逕於104年5月22日進場施工,而經被上訴人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於104年5月27日到場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益足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副知上訴人之公函,並非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⒋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主張系爭建物經修繕後,其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等均無變更,並未逾越上訴人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修繕系爭建物,業如前述;甚且,關於系爭建物修繕後之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等,業經原審於106年5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5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578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當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第143至144頁),而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修建後之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已逾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原建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另對照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5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修前之104年1月7日時所拍攝之照片,修繕後之系爭建物除增設裝飾柱外,建物材質多處顯然不同,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後竟成為鋼筋結構物,顯然系爭建物修繕後之面積及建材材質與原始建物已有差異,且上訴人實際所為修繕與其申請修繕之方式亦有出入,是上訴人主張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修繕之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乃上訴人自行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且該鑑定報告書內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會勘現況係依據申請人即上訴人所申請鑑定範圍進行現場會勘等語,亦無足據為與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結果不同之認定依據。
⒌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素雲及周藝青,欲證明被上訴
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已於104年4月17日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乙節,按系爭租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均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均已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而主張其修繕系爭建物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顯係誤解。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素雲及周藝青為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9 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租約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1 、2 月間2 次向被上訴人申
請修繕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 月19日函及10
4 年2 月16日函明確告知上訴人「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嗣兩造雖於104 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共同辦理指界,亦因上訴人申請修繕標的不明確,而未完成指界程序;而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函,亦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並非同意或核准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 日函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採憑。從而,上訴人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會同主管機關先行指定施工界限,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就系爭建物為修建行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出租之林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先命上訴人繳納違約金而逕行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所明定。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業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原農委會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則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得按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用途,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國有之「公用財產」、分歸其下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直接使用,並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直接管理之,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自堪認定。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條業已揭明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非公用不動產,而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尚有誤解。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
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各林管處疑義彙整處理原則,未令被上訴人補辦申請即逕行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核係因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立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負有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職責(森林法第1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雖使上訴人無法獲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就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修建行為,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甚至在未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並指定施工界限前,即逕行施工,而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之行為,顯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各林管處疑義彙整處理原則使上訴人補辦申請即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屬權利濫用,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之租約,租賃期限應至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
103 年7 月24日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其中第3 條已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知租賃期限係依租賃契約所載日期,並無所謂租至上訴人所建房屋不堪使用之意,遑論系爭租約已有終止事由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租地建屋,其租賃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為由,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3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命上訴人拆除擅設房屋,若未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拆除即終止租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拆除,被上訴人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 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而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惟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及林務局局長既已同意在先,被上訴人嗣後卻反悔而認定上訴人違約,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業以104年1月19日函及104年2月16日函明確告知上訴人「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又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及林務局局長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不諳法令為由,主張其誤認已獲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及林務局局長之同意即得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顯係藉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租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縱令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亦屬上訴人自身之判斷錯誤,並非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所致,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5年9月30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05年10月1日起,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無再就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裝飾柱予以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目為林,參以上訴人係承租上揭土地作為建屋基地使用,因位處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1㎡*130元/㎡*0.05/12月=9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⑴、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裝飾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就所占用之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