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黃瓊雪被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卸任,因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頁),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鄧學鑫業已就任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8,195 元(見原審卷第69頁當事人書狀),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2萬6,314元範圍內准許(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更正裁定),對於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不當得利2 萬7,674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當事人書狀),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原配住占地9.68坪相當於32平方公尺之新竹市○○路○ 段○○○號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左右全倒,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黃和石(下逕稱其姓名黃和石)申請核准,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藍春發(下逕稱其姓名藍春發)於原址自行出資90多萬元,重建成占地72.6平方公尺之規模,1 間宿舍扣了兩份房屋津貼,這90多萬元屬於有益費用,光復路宿舍有14戶,9 戶有領到搬遷補償費,上訴人這戶不但沒領到搬遷補償費,還損失90多萬元,情何以堪,這90多萬元應該可以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作抵銷,且上訴人也沒有不當得利,藍春發、黃和石生前都是警務人員,先、後於104 年5 月14日、105 年3 月21日死亡,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江寶貴(下逕稱其姓名黃江寶貴)繼之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1 間房子走了3 個人,母親死後,上訴人不敢住,公園里、東園里之鄰里可以作證,上訴人既無居住事實,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疏失遲於107 年9 月18日交還宿舍鑰匙,上訴人願意在1 萬2,726 元範圍內賠償,因為系爭建物內皆為先父、母遺物,衣櫃保險箱裡面有存摺、金飾,是本院家事光股107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承審法官於107 年6 月7 日才核准啟起保險箱,所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12萬6,314 元,其計算式相關之日數、面積,應該再用比例計算,即:12萬6,314 元(32平方公尺72.6平方公尺)(101 日461 日)=1萬2,726元,其中101 日指
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止共101 日,對於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僅求為給付2 萬7,674 元,上訴人雖願意給付2 萬7,674 元作為遲延交還宿舍之懲處,且訴訟費用應由
2 萬7,674 元範圍內扣抵,然請勿冠以不當得利名義污名化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判斷本件占地72.6平方公尺之眷屬宿舍其借貸目的,於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完畢,並據此計算自106 年6 月13日翌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前1 日止,共46
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爰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6,314 元,計算式為:(72.6平方公尺107 年1 月土地申報地價2 萬6,735 元/ 每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 萬2,
300 元)5 %365 日=274 元/ 日;106 年6 月14日至
107 年9 月17日共計461 日;274 元/ 日461 日=12萬6,
314 元,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既保管系爭建物鑰匙,可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屬於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函文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斯時當知其無占有權利,是為惡意占有人,自有遷讓返還義務,至於上訴人與他人間存在訴訟糾葛,此係上訴人應自行設法解決之問題,並不會因而使上訴人改變成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同意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時間減縮以101 日及同意請求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相應減縮為2 萬7,674 元(274 元/ 日101 日=
2 萬7,674 元),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仍請法院仍以判決終結,依法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筆錄)
(一)系爭建物於50年7 月所建,坐落於新竹市○○段○ ○段○○○ ○號,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物原占地9.68坪相當於32平方公尺,現占地7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管理權人,有宿舍登記卡、新竹市政府82年函文、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其坐落土地地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5~26、28~30頁)。
(二)黃和石於被上訴人機關設立前,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於50年9 月間獲配遷入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27頁),退休後仍持續居住至105 年3 月21日死亡為止,黃和石配偶黃江寶貴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前二人所生之成年子女即上訴人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其於107 年
9 月18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宿舍點交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60021054號函以黃和石、黃江寶貴均已死亡,上訴人已不符續住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搬遷返還宿舍手續,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接獲上開公函,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
32、72頁)。
(四)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735 元,目前房屋現值為6 萬2,300 元(見原審卷第28、30頁)。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茲被上訴人為管理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借用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貸與人受損害;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黃和石獲配遷入系爭建物,持續居住至105 年3 月21日死亡為止,遺眷黃江寶貴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於是被上訴人以106 年6 月7 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21054號函因上訴人不符合續住規定,而請求上訴人搬遷返還,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惟上訴人卻以「貴局收回宿舍也只當廢棄物處理、寬限遺眷慢慢出清遺物,且物盡其用是父親一再的教導,每隔日遺眷都會去打掃環境衛生,如貴局急需回收時當盡力配合,待屏東老家重建就可搬遷,只是籌措重建經費也需時日,還請鈞長能補貼搬遷費為何」(見原審卷第49之2 頁)、「光復宿舍總共有14戶宿舍,目前已陸續收回9 戶連同被告(即上訴人)這戶總共收回十戶…一旦收回全部廢棄管理,除了養老鼠蚊蟲還經常有流浪漢游民入侵鄰居皆人心惶惶。」等等情詞(見本院卷第14頁),以欠缺資費、遷居不易,而拒絕交還鑰匙改變其管領狀態,又上訴人設於光復路2 段477 號戶籍亦不遷移(見原審卷第71頁戶籍查詢結果記事最後1 欄、本院卷第14
7 頁筆錄第1 ~2 行),是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有據,原審認本件眷屬宿舍其借貸目的,於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完畢,並以106 年6 月13日翌日作為命給付其計算式之始日,當無不合。
(三)雖上訴人以其本人於母親死亡後即無居住乙情,否認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事實,惟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規定參看),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而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依此可知,於上訴人父、母死亡前,上訴人與配偶隨父、母住於系爭建物,並持有鑰匙,其他手足最後沒有鑰匙,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3 行、第147頁第15、19行),上訴人固於事實上支配本件宿舍,僅係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為占有輔助人,此時上訴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上訴人父、母所享有與負擔之,亦即本件上訴人是否住於宿舍之事實,本非判斷其本人是否構成占有之立論基礎所在,故上訴人欲以住居與否,欲排除其於父母雙亡後之宿舍借貸目的完畢,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以此否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上訴後補稱其非惡意不遷移,而是家事光股法官在
107 年6 月7 日才【批准】開啟屋內保險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對於父、母遺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之規定,上訴人非不得與訴外人即其餘繼承人黃正新、黃正池、黃瓊華,就公同共有之遺產互推1 人管理,或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就公同共有物基於防止其滅失、毀損、喪失目的,而為單獨保存行為。茲據本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10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記載:「法官:兩造得否協議好一個時間共同開保險箱,將遺產清點清楚,共同存入銀行保險箱?兩造均稱:我們同意在明天即107 年
6 月7 日上午10日在警察宿舍門口相見,會同開啟母親之保險箱,全程攝影清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11
9 頁家事法庭是日筆錄影本),【並無】法官限制或准駁開啟情形,繼承人間有無或者何時達成遺產管理之協議及公同共有物移放與否等節,俱屬其等間之私人糾紛,均不得資以對抗本件基於物權主張權利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認本件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始點,應推遲至107 年6 月7日云云,亦不足取,惟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就此節即計算不當得利時間之起日,已同意以上訴人會同其他繼承人開起被繼承人保險箱之翌日計算(見本院卷第
168 頁當事人書狀第一點)。
(五)至於上訴人配偶藍春發生前擴建宿舍乙節,業經原審斟酌並綜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係放置物品使用等等各情,爰認於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5 %為適當(見原判決第5 頁第(四)點),而該擴建之部分,配住人既無取得所有權亦不使貸與人對借用人負擔債務或受有利益,此節業據上訴人稱:一旦收回全部廢棄、我先生和我父親有跟警局申請修繕,但是說沒有修繕費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3 頁),因此無論上訴人主張面積部分應再以比例減縮計算云云,或提出所謂倆人互負債務之抵銷抗辯,皆無根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而原審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72.6平方公尺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735 元暨目前房屋現值為6萬2, 300元,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均以5 %計算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為274 元,上訴人共占用461 天,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314 元,要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僅於461 日範圍內之101 日為一部請求,爰於12萬6,314 元範圍內之2 萬7,674 元為聲明,據此求為給付,亦無不可,茲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即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命上訴人給付2 萬7,674元暨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理由及其結果,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