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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趙福龍被 上 訴人 歐東銘

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吉祥訴訟代理人 毛靚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東銘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核發新院雲96執禹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歐東銘對於被上訴人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歐東銘收取對於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詎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拒不給付薪資扣押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未能提供為被上訴人歐東銘投保勞健保之相關資料,即無從依被上訴人陽晟公司片面之詞認定被上訴人歐東銘離職時間。縱認被上訴人歐東銘於105年2月間即自被上訴人陽晟公司離職,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理應可扣得被上訴人歐東銘在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歐東銘負有債務,卻未為被上訴人歐東銘投保勞健保,已屬違法,且係有意規避債權人追討,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715元。(二)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應依法扣押被上訴人歐東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三、被上訴人陽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於105年7月4日收受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歐東銘早已於同年2月29日離職,被上訴人陽晟公司自無從依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歐東銘之薪資債權;另被上訴人歐東銘於該公司任職時,因其提供之資料不齊全,故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僅為其加入團體保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陽晟公司給付扣押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歐東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東銘應給付上訴人171,715元及執行費用。(三)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依法應扣押歐東銘全部薪資40,600元之3分之1即13,53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陽晟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東銘積欠其171,715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確定,嗣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核發新院雲96執禹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歐東銘強制執行,案分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月28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31457號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被上訴人歐東銘對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於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歐東銘收取對於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於106年7月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同日向臺中地院以被上訴人歐東銘業於105年2月29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歐東銘應給付上訴人171,715元及執行費用;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依法應扣押歐東銘全部薪資40,600元之3分之1即13,5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歐東銘之訴訟是否重複起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陽晟公司給付移轉被上訴人歐東銘之扣押薪資債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歐東銘與訴外人陳興勝共同毆打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歐東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被上訴人歐東銘應給付上訴人171,71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新院雲96執禹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歐東銘給付相同之金額即171,715元,顯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歐東銘給付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云云。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自應依上列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取得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歐東銘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並有受領薪資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歐東銘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被上訴人歐東銘於105年1月至同年2月間,於被上訴人陽晟公司領得薪資40,600元,並於105年2月23日辦理團體傷害保險退保,此有陽晟公司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單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核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表所載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陽晟公司辯稱歐東銘自105年3月起即未於該公司任職,應堪採信。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歐東銘收取對於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係於106年7月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是時被上訴人歐東銘早已離職而無從扣押。況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亦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本件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上開執行命令既屬扣押命令性質,則上訴人逕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陽晟公司給付其薪資扣押款,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歐東銘投保勞健保而未投保,其明知歐東銘有債務而未予加保,乃有意與被上訴人歐東銘協議規避債權人追討,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陽晟公司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權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陽晟公司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歐東銘投保勞保,惟此乃被上訴人陽晟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課行政罰鍰或對勞工即歐東銘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陽晟公司即明知被上訴人歐東銘有債務,並與被上訴人歐東銘勾串而未予加保,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6年竹北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乃第三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意配合歐東銘退保以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債權,則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歐東銘之訴訟乃重複起訴。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時,被上訴人歐東銘仍在被上訴人陽晟公司處任職,或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債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陽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上訴人依法應扣押歐東銘全部薪資之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