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明德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碧栖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點○七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三點二九平方公尺、R2部分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上訴狀附圖B案所示B、B1與216-1地號相連部分之土地(即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繪後,上訴人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上開聲明第二項為:「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B、B1、R1、R2部分(即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16-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對被上訴人所有216-2 、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

B 案所示B 、B1、R1、R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前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所謂袋地通行權,必以讓袋地與公路有所聯絡為必要;如准予通行之部分仍未能與袋地相連接,該土地在客觀上毋寧仍為袋地。據原審判決所採為本案通行權依據之附圖B 案所示,上訴人所有216-1 地號土地與B 部分土地間並未相連,依舊隔著被上訴人所有的216-2 地號土地(即R1、R2)未能與B 部分之公路相連,事所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B 方案,仍然無法達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賦予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目的。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造成上開土地不相鄰之原因為兩造毗鄰之216-1 與216-2 地號土地間的高低落差所致,該斜坡陡峻,無通行之可能,上訴人可循217、216-2、220、264等地號土地到達216-1地號土地云云為據。惟查220、264地號土地既非兩造所有,亦非本件確認通行權之對象與範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審所定通行方案即附圖B案提出上訴,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B方案之方式通行216-1與216-2地號土地兩地,是被上訴人前述所辯顯屬無據。

三、再針對兩地高低差之問題,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可以築緩坡之方式解決,至於該緩坡之設置有無涉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問題,與本案通行權之確認並無影響。此外,附圖B 案標示R1、R2之部分如確認為本件通行權之一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但可終局解決本件袋地通行之問題,蓋因如倘上訴人不能通行上開R1、R2之部分土地,縱法院准予通行附圖B 案標示B 及B1範圍,上訴人所有之216-1 地號土地依然是屬於袋地,復為避免被上訴人日後以R1、R2為其所有土地且未經法院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情況下,在該部分以鐵絲網等物惡意阻隔216-1 地號土地之進出,致使法院確認之通行權仍形同虛設。

四、據上,被上訴人之216-2 與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案所示B及B1部分既經原審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且R1、R2事實上僅屬B 部分土地之邊坡,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利用價值,然卻是上訴人所有216-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原判決漏未確認上訴人對於216-2 地號R1、R2為通行權,導致上訴人之216-1 地號土地實際上仍為袋地,顯有疏漏,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216-2 、217 地號如附圖B 方案所示B 、B1、R1、R2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21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案,標示A 部分面積107.08平方公尺,及2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案,標示A1部分面積72.96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案,標示F 部分之盆栽使用同段216- 2地號土地,如標示A面積0.10平方公尺,應為移除暨回復路面,並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原審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16-2 、2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案所示B 、B1部分,面積分別為58.07 、24.3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如附圖

B 方案所示R1、R2部分之通行範圍提起上訴,則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五、為此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 、21

7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案所示B 、B1、R1、R2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216-1 地號土地無從通行如附圖B 案所示R1、R2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故無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實益:

(一)上訴人所有216-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16-2 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雖係相鄰,但實際上,兩筆土地具有高低落差,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根本無法直接自216- 1地號土地通行至216-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而長久以來,被上訴人若要自其所有216-1地號土地以至對外公路者,需先通行至220地號土地後、再經由220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有216-2、21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以至聯外通路,此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原證3附圖所繪製之圖面,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以係由被上訴人所有217、216-2,以至220等地號土地而到達其216-1地號土地上,並非直接經由216-2地號土地而至216-1地號土地益明。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B案所示R1、R2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除與長久通行習慣不符外,更為考量土地實際之地勢因素,無從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

(二)另自現場照片觀之,216-2 地號土地與216-1 地號土地有高地落差,而附圖B案標示之R1、R2部分土地為一斜坡,現場並設有柵欄以保護行車安全,該斜坡坡度陡峻,樹枝、雜草叢生,實際上亦無通行之可能,顯非通行必要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有通行權,無從達到通行目的,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不符,自無法准許。

(三)且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216-2 、217 地號土地,已同意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案之面積及位置供上訴人通行,使其土地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已足以解決其對外通行之問題,上訴人未考量216-1 、216-2 地號土地實際地形位置,僅泛稱原判決准予通行之部分未與袋地相連接,無法解決其通行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自無理由。

(四)另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電腦畫面可知,上訴人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與220 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明顯之對外通路,顯見上訴人就其所有216-1地號土地,一直係行走該條與220地號土地之通路而通往對外通路,而後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16-2、217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復觀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有216-1地號土地內存放有一個大滾筒、電線杆上尚立有電箱,顯見其本有對外通路通往其內。事實上,上訴人係通行220地號土地通往其所有系爭216-1地號土地,且此部分屬下坡路段,故該兩筆土地並無坡度,可直接通行。而據悉220地號土地所有人日前在前開兩筆土地入口設置如被上證3照片之柵欄,阻擋上訴人之通行,以致上訴人通行發生困難。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人阻礙其與公路之聯絡之舉動,應請求該土地所有人除去之,自不得捨此不為,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其所有系爭216-2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復提出緩坡示意圖主張預定在其所有216-1 地號土地上設置坡度1/6 之農路,其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16-2 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然姑不論上開緩坡示意圖並未經任何建築師之簽認,難認為真正外,兩造所有之216-1 、216- 2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上訴人若有整坡或修築農路等行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取得開發或利用許可後,始得為修築農路或整坡等行為。

上訴人僅提出緩坡示意圖,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之許可,自難認其確可按其所繪製之示意圖對外通行。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能經由其所有216-1 地號土地經由被上訴人所有216-2 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自無提供2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1、R2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

三、為此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地號土地毗鄰。又216-1地號土地為雜樹、雜草叢生,與同段265地號土地交接處為農舍;鄰268地號土地處為水利地即水溝;鄰216地號土地處亦為雜草;鄰220、216-2地號土地處為大湖路167巷之道路,該道路大部分為水泥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及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5頁、第101、10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被上訴人所有216-2、217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對於如附圖B 方案所示B 、B1、R1、R2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審所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 、2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案所示紅色區域B 、B1部分,面積分別為58.07 、24.3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恰當?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通行範圍外,應一併就附圖

B 案所示R1、R2部分面積合計9.53平方公尺為通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需役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查上開三筆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216-1 、216-2 地號土地地目為均「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7 地號土地地目則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又原審於106年4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216-2地號土地為大湖路167巷之道路,該道路大部分為水泥地,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該地自所設置之盆栽外緣至邊坡內緣,路寬約2.6公尺之範圍供上訴人通行。而上訴人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上雜樹、雜草叢生,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且上訴人並未積極利用該地,目前為閒置空地,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地號土地目前已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且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其路寬足堪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準此,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B、B1區域,面積分別為58.07、24.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無違誤。

(三)然查,216-2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B部分土地與216- 1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同地號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R1、R2部分之邊坡,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確認無訛,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地測字第1070004647號函附該所107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所有216-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16-2地號如附圖所示B案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兩地之間無法直接通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216-2地號該處邊坡與上訴人之土地有高低落差,上訴人無法自該處通行至附圖B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上訴人平時係經由同段220地號土地通行至216-2地號土地,自應擇此方案通行云云,然自被上訴人所提航照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指自220地號延伸至216-1地號之道路即為上訴人平日自216-1地號土地通行至被上訴人216-2地號土地之路徑,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自220地號土地通行至216-2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乙節,即難憑採。另本院前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216-2地號如附圖B案所示R1、R2部分土地面積補充測繪結果:R1為3.29平方公尺、R2為6.2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9.53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上訴人業陳明就其與216-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之邊坡部分,擬自216-1地號土地上設置長約16.5公尺、坡度為1/6之農路,通行至216- 2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R1、R2及B部分之現有道路(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情,足認依上訴人之主張,僅須再利用216-2地號土地面積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農路,即可自216- 1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自同段220地號土地通行至216-2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之方案,不僅距離較近,利於上訴人通行,而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且所需利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對於周圍土地侵害之情形較小,是上訴人前開通行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為上訴人所有之216-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堪可認定。且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B1部分供上訴人通行,而編號R1、R2部分則為216-1地號土地與編號B之間的小三角形區域,對被上訴人而言,併予提供編號R1、R2部分供上訴人通行,對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尚難謂有何重大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對於216-2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R1、R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又216-1、21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如欲鋪設農路,固應遵守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此屬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權限,核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附圖B案所示R1、R2部分土地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無法自上開土地通行至同地號之現有道路云云,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216-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216-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B部分面積58.0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R2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16- 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0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