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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廖梓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 訴人 江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段名均省略,同段其餘地號亦同)為袋地,該地東側雖鄰接約6 公尺寬產業道路,惟上開產業道路本身即為自山下延伸至山上之陡峻道路,且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在3 至5 公尺之間,倘逢連日大雨、梅雨季節或颱風季節到來,恐有天雨路滑情形,此時土地之使用權人如駕駛貨車通行於該產業道路再順著被上訴人所稱興建

3 公尺陡坡路面而下,恐致生用路人生命及財產上危險,而難以回復。

(二)被上訴人之父江○○出售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母廖林○○後,因000地號土地與東側道路無法聯繫,故於民國84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給廖林○○,載明願意無條件提供同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作為000地號土地永久使用之道路用地(路寬4米);之後廖林○○於隔年85年7月1日就上開江○○同意使用之道路部分面積62.92坪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江○○購買,而江○○則承諾其將來之繼承人或因其他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本契約之所有義務,不得異議,並配合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全部事宜,即依被上訴人之父江○○與上訴人之母廖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係受贈自其兄江○○而來,而江○○則是繼承自其先父江○○,則被上訴人須承受該契約之所有義務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斟酌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應維持當初其先父江○○與上訴人先母廖林○○訂約時之現狀,以維誠信。依上開時空背景延伸至今,被上訴人執意不讓上訴人通行原先之出入地,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另上訴人前就通行權一事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4號受理,經該承審法官於105 年5 月18日勸諭雙方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經被上訴人已在該執行調查筆錄上簽名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兩造意思已經合致而生法律上效力,而依上和解方案顯示,雙方合意將A 部分(即原審原證5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坡地剷平,並至現場測量通行位置占用0000-1地號之面積,待通行之面積確定後,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價,待鑑價金額出來後,最後再由上訴人買回通行之土地,上訴人並當場先行給付三個月補償金4,500 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從而,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約定,將原審原證5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之坡地(靠近道路邊)剷平,上訴人則自該斜坡較低之坡地施作道路進入其所有之房地。

(四)又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論提出方案

A、B、C、D,因有礙建物1樓之進出及無法迴車及正向駛入再倒車或倒車駛入再正向駛出進入0000地號屋前1樓空地,如此恐存有危險,而均不可行。故綜合A、B、C、D四種方案規劃道路配置評估,推判建物前既有空地+鋼構雨棚區塊之空間不足,依屋前空地空間不足,且地形高度落差過大,無法依相關法規以規劃道路,即於建物1樓之屋前空地不宜建築道路,以銜接面臨AC道路。從而,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已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連外道路,必須經過被上訴人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故有確認兩造相鄰土地通行權之必要。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80.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通行。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105年度竹小字第365號等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既得自行連絡公路,鄰地所有人無須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其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有較便利之通行方式及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害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洵非可採。

(二)0000地號土地與東側南平路277巷既成道路直接相連部分面寬約有40公尺長,其中違法建物部分占約有32公尺,無建物部分約面寬8公尺部分,可善加利用自行填土解決該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間之高地落差問題,並可施作道路供自有車輛停放進出上訴人所有房地,及作為聯絡公路使用。又該地之所以與鄰近既成道路形成高低落差,主因係上訴人之母廖林○○當年取得土地使用權時違反契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未將被上訴人之父江○○無償提供路權之土地即原審被證一85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而私自深挖夷平,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在該用路權土地上,搭配重測前為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建地,連同0000地號土地建構之擋土牆土地上一體成形,興建三層樓鐵皮屋經營鐵工廠,咖啡屋,只在後方留一處平時進出入口,故上訴人所稱0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聯外道路之情形,係因其母廖林○○之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權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三)另關於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案件之和解方案部分,查原審原證5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虛線三角形土地並非該和解方案內容,且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當庭並無繪圖及要求提供4 公尺寬土地供施作道路,僅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坡崁邊些微土地供其進出,被上訴人對此已具狀陳報表明不同意,是兩造並無關於原審原證

5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虛線三角形土地之協議。而105年6月17日承審法官率測量人員進行現場測量時,上訴人所提出要求通行方向、位置、面積與當初所稱僅需要兩造分界線內提供些微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之協議完全不同,當場遭承審法官要求自行撤回假處分聲請,上訴人也當場同意撤回,益證兩造並未達成通行上開土地之協議。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限縮在13.83m、15.86m、17.79m三角位置等範圍作出迴轉規劃,因此造成C方案迴轉空間不足,會涵蓋部分建物等結論,然該三角形末端前,即3R、4R建物前小三角形部分仍有4-5坪空間可善加利用,如再納入小三角形4-5坪土地,就有足夠的面積可一併規劃成迴轉車道,就不會有涵蓋部分建築物問題,況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是以波浪板組合建構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如拆除違章建物1樓雨棚及4R1樓隔間波浪板,並不影響3R、4R房屋整體結構及損害其經濟價值,反可完全克服開設道路方便車輛進出迴轉之不足部分,增加其土地利用之價值。

(五)綜上,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有足夠的土地可善加利用自行填土施作道路聯絡公路作為通常之使用,鄰地所有人無須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80.4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前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經審酌系爭土地(即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參以上訴人(即廖梓雲)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位置,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部分亦可連接道路(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土地放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頁),故若將該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可使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不致產生建物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可發揮建物及土地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亦不會發生無法出入之情形,上訴人陳稱若此將無法出入或出入不便云云,尚無可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既可連接道路,並無不能出入之情形,另參之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為:0000地號與現有既成道路南平路277 巷係以駁崁分隔;南平路277 巷自原審判決附圖

C 旁邊往上為一緩坡,往上延伸。0000地號鐵皮屋建物前方空地與南平路277 巷連接之駁崁高度約二公尺,建物後方有一出入口,可通往南平路277 巷,大小僅行人通行,車輛無法出入等情,有履勘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係與南平路277 巷道路相鄰,且該地上鐵皮建物後方亦可出入上開巷道。又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則可透過0000地號土地連絡南平路27

7 巷道路,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據此,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要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為袋地為由,進而主張袋地通行權,已難遽信。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80.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1、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需役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 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江○○在出售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母廖林○○後,於84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意無條件提供同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000 地號土地永久使用之道路用地,嗣廖林○○於85年7 月1 日向江○○購買經其同意使用之上開道路部分面積62.92 坪,江○○承諾其將來之繼承人或因其他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所有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讓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等節,惟依85年7 月1 日上訴人之母廖林○○與被上訴人之父江○○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一記載:「買賣權利標示以地籍圖為準。紅色實線部份為永久地上權(路權)使用權。黃色面積為62.92 坪為永久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經本院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繪路權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63頁)與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52頁)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父江○○同意提供上訴人之母廖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紅色實線部分,即現今0000地號後方土地。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0000地號土地東側雖與南平路277 巷既成道路相鄰,因兩地高低落差甚大且地勢陡勢,不宜興建道路通行,故應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云云,查南平路277 巷道路係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東側向上延伸之緩坡,與0000地號土地以高度約2 公尺之駁崁分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前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0000地號土地與其東側鄰接之南平路277 巷道路是否存有高低落差?高度為何?現場地勢是否適宜開設道路?有無危險之虞?有無補強方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8 )省土技字第1094號函覆鑑定結果,固以: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其鄰接之南平路277 巷道路確實存有高低落差,檢算坐落該土地上建物前一樓空地地面與面臨AC道路地勢高度差約

1.82至3.07公尺之間。另依據現況地形及道路設計相關法令,研擬A 至D 四種可能之道路規劃方案,均不可行,綜合以上,就現場之地勢若須開設道路,除須考量前述道路縱向坡度曲線段長度及車輛迴轉半徑之外,因現場有高低落差問題,尚需於新設道路兩側設計擋土設施、考量道路排水問題及路口加設反射鏡、號誌燈、人員指揮等始能降低危險性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惟本院細繹該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上開四種道路規劃方案,其中C方案係採P型直線加迴車道,即規畫設置一條直線道路,端點接AC道路,依農路設計規範四級道路最大縱坡坡度20%,下降至建物一樓地面,再於路線末端(一樓空空地處)規劃迴車道之方式,雖經該技師公會考量該地建物前方之空地(含鋼構雨棚區塊)地形呈三角形,邊長各約為13.83公尺、15.86公尺、17.79公尺,依現況條件規劃之曲率半徑為2.86公尺,不符最小迴轉半徑之5公尺之需求,車輛迴車不佳。而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迴車道空間如圓形直徑至少應為12公尺,如方形邊長至少9公尺,故不論規劃圓形或方形之迴車道,其空間將會涵蓋部分建物,而認定不可行(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附件九)。惟查,衡酌上訴人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鐵皮構造,此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79頁),如採上開道路規劃方案,雖須拆除部分建物,然尚非窒礙難行,且對於上訴人原有建物結構之安全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且C方案並無其他方案所可能發生阻礙該地鐵皮建物一樓進出通行、超出地界,及有危險性之疑慮。審諸通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只要使袋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袋地出入便利之目的,或僅考慮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觀之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後方原有被上訴人之父江○○於85年7月1日同意提供上訴人之母廖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可出入南平路277巷,惟目前僅有該地上鐵皮建物後方之出入口可供行人通行;而該地東側與南平路277巷道路相鄰,雖有駁坎相隔,然上訴人既可藉由拆除部分建物,設置上開直線P型道路之方式通行至南平路277巷道路等情,其本可利用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妥為通路之規劃,卻因其於該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之故,致前揭出入口之寬度縮減,而不便通行至上開公路,是上訴人為其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便利,主張對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為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使袋地能達通常之使用之規範意旨未符。又0000地號土地不便通行至公路之情形,既可由上訴人以拆除其部分鐵皮建物之方式解決,則上訴人捨此不為,僅因該地經濟效益之考量,逕予通行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已欠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況且,如准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將使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南平路277巷道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謂微小,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與民法第787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非可採。

4、上訴意旨復主張兩造就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事件承審法官於105 年5 月18日提出之和解方案達成合意,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土地前揭範圍等情,經查,本院10

5 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案件承審法官雖於105 年5 月18日當庭勸諭雙方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㈠將A 部分之坡地應予剷平。㈡現場測量通行位置占用0000-1地號之面積。㈢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價。㈣上開所有費用(含買賣之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㈤上開和解期間,聲請人同意自今日起每月1,500 元作為通行之補償,並當庭支付三個月補償金4,500 元予相對人,收訖無訛。」,並經兩造在執行(調查)筆錄上簽名,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案件105年5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惟查,該和解方案所稱須剷平之A部分坡地位置並不明確,且通行位置、面積在兩造商洽和解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難謂兩造對於該和解方案所指土地範圍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案件在105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繪時,當場表明不同意按照105年5月18日勸諭和解之方式履行;上訴人亦當場撤回所提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案卷核閱無訛,難認兩造就上開和解事項已有具體合致之約定,而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而上訴人聲請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關於兩造105年5月18日就所稱「A」部分位置是否已明確,及有無達成和解共識等節,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據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80.44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80.44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通行,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