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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郭法雲被上訴人 葉驥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羅彭甜妹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羅彭甜妹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29日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羅彭甜妹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抗告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111-130、139頁)。次查,羅文昌之配偶李禹蓁及子女羅建騏、羅佳媛向桃園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2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4頁)。本件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而其求償權對象是否為桃園市政府,應由上訴人自行審酌決定起訴對象,上訴人亦未說明桃園市政府將因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或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上訴人請求通知桃園市政府參加訴訟,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下稱系爭條文)係依法律規定而成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該條之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補償對象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庸另以法律規定求償權,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情形不同。系爭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非依附、繼受補償對象或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認上訴人之求償權係繼受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行為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違誤。

㈡、警械使用條例所稱「補償金」僅係補償財產損失,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該條例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時,就被害人遺屬之法定扶養費用應如何補償並無著墨。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上開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均詳盡規定於該法第9條,較警械使用條例更為具體明確,難謂警械使用條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特別法。本件被害人遺屬羅彭甜妹既選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補償項目包含警械使用條例所無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此部分雖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駁回不予發給,然仍突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差異;原審僅論及補償對象請求慰撫金、喪葬費時,應以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規定而請求,未審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有明文法定扶養義務部分,遽論上訴人應繼受補償對象羅彭甜妹之地位,而否定上訴人之獨立求償權,顯有未盡之處。若羅彭甜妹已按警械使用條例向桃園市政府請求賠償,並實際領得相關金額,僅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應減除之範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所為決定,並無違誤。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首先應探討者為所謂「求償權」之性質為何?實務通說見解應屬「法定債權讓與」,即係基於法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本件有關訴外人羅彭甜妹就系爭羅文昌死亡事件,依法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支付。上訴人違法決議補償羅彭甜妹其17萬5,000元(範圍為喪葬費、慰撫金),並由上訴人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條之但書規定,就被害人果若按警械使用條例向桃園市政府請求賠償,僅為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減除之範圍,與上訴人之獨立求償權無涉,有重大誤解。

㈡、訴外人即被害人家屬羅彭甜妹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補償金,基於債權同一性,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即屬無據,本件訴訟既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本案確屬依法令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確無過失責任可言,即便被上訴人之開槍有過失責任,但訴外人羅文昌死亡之結果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知,且訴外人羅文昌本身亦有拒捕及危及被上訴人生命安全之危害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葉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接獲值班警員張國城通報桃園市○○區○○里00號旁資源回收場前疑似有人變賣贓物,遂立即前往上址,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後,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駕駛人並未在車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知車主為羅文昌,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向附近鄰居王冠中探詢是否有見及車主羅文昌,見王冠中示意羅文昌已返回車上後,被上訴人立即趨前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同時持警槍上膛警戒,惟此際羅文昌已發動引擎並倒車準備離去,被上訴人見狀旋即衝上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羅文昌一發現被上訴人,立即將車門拉回關上,惟被上訴人又再次打開該車門,喝令羅文昌「停車」、「不要動」,羅文昌不聽制止,被上訴人遂對空鳴開1槍示警,然羅文昌仍舊置之不理,以順時針方向倒車繞過被上訴人欲逃離現場。被上訴人本應注意羅文昌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並無對其衝撞或攻擊之情形,且過程中被上訴人均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左側外,而無遭拖行之虞,其生命、身體並未遭受迫切危害;又本應注意為逮捕羅文昌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開槍射擊羅文昌腿部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與所欲達成逮捕竊盜通緝犯之行政目的亦非相當,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誤認羅文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其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羅文昌之腿部合乎上述比例原則而為法律所容許,乃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羅文昌脫逃之意思,貿然從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外朝車內駕駛座下方即羅文昌之腿部近距離接續射擊3槍,該3槍子彈貫穿羅文昌左大腿,並有2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持續倒車拒捕,並於完成倒車後駛離現場逃逸,被上訴人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文昌逃逸之方向追捕,嗣在距離上址約560公尺外之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發現羅文昌所駕車輛已偏離道路而墜入左側田埂間,羅文昌則坐在駕駛座內並陷入昏迷狀態,被上訴人見狀隨即主動通知值班警員上情並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非常上訴。

㈡、羅文昌之母羅彭甜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羅彭甜妹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於105年10月21日如數支付完畢。

㈢、羅彭甜妹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如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行為有無過失?

㈢、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17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遺屬羅彭甜妹,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104年12月3日判決駁回羅彭甜妹之訴,羅彭甜妹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29日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羅彭甜妹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抗告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111-130、139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羅彭甜妹175,000元,於105年10月21日給付,有上訴人提出前開決定書及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22頁),有前開補償事件卷宗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2-149頁),經核與被害人遺屬向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皆係被害人遺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書及補償決定書即明。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3頁),則上訴人受讓被害人遺屬移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再執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其訴欠缺訴訟成立之要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仍應由本院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葉驥之本件系爭使用警械致羅文昌死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葉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葉驥之業務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106年度國字第4號、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11、29-48頁、本院卷第11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非可歸責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同法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羅文昌死亡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喪葬費部分,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本件起訴逕向被上訴人求償,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