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曾巧惠
曾沁琳曾麗珊上 ㄧ 人 曾勝杰 住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臨
吳秀蓮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文海 住新竹縣○○市○○○路○○號5樓被 上 訴人 戴萬福 住新竹縣○○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躍星 住同上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曾勝杰(原名曾進財)為兄弟,兩人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就兩人之父即訴外人戴兩加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及庭院,固訂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曾勝杰在前段部分整修改建。核之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雙方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864 分之144 之所有權,而曾勝杰則自始均非土地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及曾勝杰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約定而拘束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兩造協議使曾勝杰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於未取得該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有權占有。
2、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吳秀蓮係於102 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296分之384之所有權,則其興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占用該地,自屬無權占用,更遑論上訴人及吳秀蓮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且其等亦知悉被上訴人與曾勝杰並非土地共有人,亦難謂系爭切結書之訂立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而使吳秀蓮或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並非權利濫用: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非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非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本得自由行使,義務亦應隨時履行,權利人雖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倘權利人之行為不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認權利人再為行使其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準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猶如其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均屬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為此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17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戴兩加出資興建。戴兩加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勝杰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勝杰一家於88年間欲返回17號房屋居住,因17號房屋主要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曾勝杰為使家人日後能有居住之處所,乃於88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由曾勝杰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未居住戴兩加所遺破舊房舍,並於同址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曾勝杰之配偶吳秀蓮即在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資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係同意曾勝杰、吳秀蓮日後可繼續占有使用此特定部分之位置,嗣吳秀蓮復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使曾勝杰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該事實亦為善意第三人吳秀蓮及上訴人所明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切結書自應對於吳秀蓮及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二)承前述,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得被上訴人同意,建築在當時被上訴人與曾勝杰所共同繼承之戴兩加所興建17號房屋及庭院之範圍內,迄今已近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所悉,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均未曾對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有所意見,而兩造亦於各自使用區域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權利,致吳秀蓮及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信賴有加,而今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另案所提起之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將導致上訴人及其家人陷於無處可住之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6864 分之144 ;訴外人吳秀蓮於102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296 分之384 ,嗣於104 年7 月22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三人,其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5888分之384 之所有權,且查無訴外人曾勝杰取得該地共有之歷史紀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7763號函及附件土地異動索引、申辦贈與登記案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204至206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下稱另案)卷第90至157 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洵堪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秀蓮所有,於104 年7 月22日贈與予上訴人,各持分3 分之1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 年9 月28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2864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第207 至209 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5 平方公尺,為水泥牆及鐵皮之房屋,現為上訴人及其父母居住,屋後有圍牆,與被上訴人房屋相毗鄰,中間有一通道以鐵皮圍起之情,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700004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4 、277 至281 頁、第14、273 至274 頁)。據此,上訴人所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且由其專用,具有排他性。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爭執提起上訴,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曾勝杰於88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即曾勝杰)應在整修改建之大門處留車道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正門及車庫使用,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使用權。甲方應在現有建物之側門處留一空地,此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使用權係甲、乙雙方共有,甲方不得異議收回使用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乃屬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勝杰則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兩人於88年3 月9 日簽定系爭切結書之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約定,並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有權占用之證明,即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地之特定部分,或有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7.15 平方公尺部分為有權占有。
(二)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77.15 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等節,業已論述如前,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遭該地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雖不免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完成,迄今已近二十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迨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為求報復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切結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切結書不生拘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亦無從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難謂上訴人對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何正當之信賴;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則其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實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5 平方公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詞如前,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