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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羅啓銘被 上訴人 嚴苓峰即嚴永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全國加油站內,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李明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於自助加油區正在加油,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左後方,造成左後方車體及輪圈毀損,進廠維修1 個月,嚴重影響上訴人上下班業務行動之不便,長達數月也影響薪資收入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又李明貴業將系爭車輛毀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則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折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理費用7 萬4,100 元及利息2 萬9,640 元(年息20% ,以2 年計算)、月薪損失7 萬7,631元及利息3 萬1,052 元(年息20% ,以2 年計算)、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41萬2,423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上訴人,沒有人員傷亡,無精神賠償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沒有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於法無據。104 年6 月24日曾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無法達成共識,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保險公司也願意照估價收據賠償,依法尚可扣除折舊後予以賠償。另系爭車輛僅有毀壞烤漆及重新更換零件等,顯見並非不能修復,未傷及全車安全結構,因此無車價折損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鑑定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2,199 元(含系爭車輛修復費3 萬7,19

9 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 萬5,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薪資損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受損害而進場修復期間,因無其他車輛可以使用,而造成104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奔波即時為客戶服務,而受有該期間業績瞬間大量減損之損害,其中還有客戶因無法等待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後才能為之服務,將保單辦理退保,而造成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訴人104 年11月業績直接扣除,還倒扣薪資1 萬2,510 元,故上訴人實際受有104年11月薪資損失之金額合計為8 萬1,439 元(計算方式為10

4 年4 月至同年12月,另扣除同年11月之薪資合計為55萬1,

428 元,則上開8 個月之平均為6 萬8,929 元,加上104 年11月份倒扣之薪資,總共為8 萬1,439 元)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1,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公司扣薪或是業績減損,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並無所謂之工作損失,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該等損失,此外,上訴人亦未盡力尋找代步工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於104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全國加油站內,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靜止於自助加油區加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及輪圈毀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 頁、第138 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8 萬1,439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渡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第4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

6 年5 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5745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然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侵害,因此具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是否因系爭車輛被侵害所致,以及得否請求賠償,即屬於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客戶需要我去服務時,我沒有辦法去服務,我跟客戶說要等系爭車輛修好才能去,所以客戶跟公司辦理解約,公司就將獎金扣回去,因而造成104 年11月份薪資損失合計為8 萬1,439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31頁),惟上訴人亦自承:104 年11月份幾乎在家比較多,或是請朋友載我去車廠關心修車進度,或是詢問法扶律師,我幾乎沒有在工作,因為很擔心系爭車輛維修進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既得委請友人搭載其前往車廠,則若客戶真的需要其至客戶指定之場所服務,亦可委請友人協助。甚且,上訴人另可選擇如公車、計程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是向親友借用車輛(包括機車或汽車)前往,而上訴人捨此不為,多數時間待在家裡,且其既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難認其於104 年11月份之薪資損失係因系爭車輛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兩者即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8 萬1,439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1,439 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52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331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