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妤汝被上訴人 彭彥哲即彭振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台裕竹北城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83號之機械停車位一座(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買賣之權利,除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外,尚包括該車位所配賦之地下室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兩造除簽訂內容載有「彭振堂將自己所有之台裕竹北城之機械式車位捌拾參號賣給台端,議定二十九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外,被上訴人並將停車位使用權狀、建商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停車證等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付清價款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有使上訴人取得該車位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停車位之權利列屬於各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公設持分權利中,故被上訴人應有將出售予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利,自其所有台裕竹北城建物之公設所有權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移轉,且經打聽後,始知被上訴人早於87年6月間,已將其名下之台裕竹北城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雪玲,亦即被上訴人在98年間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時,即已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出售該標的之權利,更無從移轉車位所有權予上訴人,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買賣(讓渡)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按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29萬元,及自98年受領時起算之利息116,000元(計算式:29萬元×5%×8年=116,000元),合計為406,000元。
㈡、上開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即為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已載明「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等文字,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本係有產權之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所述無產權而僅有使用權者,兩造之買賣標的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非僅使用權,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出具該份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之必要。再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訴外人劉忠育間於94年1月30日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僅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狀,並未交付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劉雪玲間於87年6月25日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上就車位產權特別註記:「…79號機械式車位為下層,『本車位無產權持分登記』」。姑不論該兩份契約之真實性,則由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間關於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若僅出售停車位使用權予其他人,必會在買賣契約上註記或僅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狀,不會同時交付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予其他人。然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時,即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特別註記「本車位無產權持分登記」等文字,反而交付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則被上訴人既藉由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表彰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身分,故其出售予上訴人者,確係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出賣予上訴人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無建物公設持分所有權云云,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更有違常理,原審未察,遽認定上訴人並未就兩造係成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盡舉證責任,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賣給劉雪玲有產權之車位,雙方未寫契約書,嗣卻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67頁之車位買賣契約,其所述與提出之書面資料不符,推斷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車位買賣契約書應係臨訟簽立。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遽以該車位買賣契約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係僅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亦顯速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於83年間向台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購買坐落台裕竹北城社區內之建物房地1棟(下稱系爭房地)及列屬公設持分權利之編號78號車位,嗣因建物已完銷尚留有編號79、21及系爭停車位無人承買,考量車位之使用權狀可與建物之公設分離而獨立購買使用,被上訴人乃以每個車位各37萬元之價格,向台裕公司加購上開3個車位之使用權,台裕公司當時均有交付上開停車位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先於85年間,僅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妹夫何振軒,上開停車位並未一併出售,嗣何振軒因至大陸工作,在8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劉雪玲,其乃一併將名下擁有建物公設持分權利登記之編號78號車位及無建物公設持分之編號79號車位,出售予劉雪玲,雙方並有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因其中一車位有建物公設持分,一車位沒有,始在該車位買賣契約書中,特別言明78號車位有產權、79號車位無產權;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間將無建物公設持分之編號21號車位出售予劉忠育;另於98年間將無建物公設持分之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當時為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停車位,其來源均來自台裕公司而無問題,被上訴人同樣均有交付建商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予包括上訴人等買方。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該車位使用多年,被上訴人有告知該車位係加購之無建物公設持分權利車位,且上訴人亦知悉社區內共有建物140戶、車位84座,故至少有56戶無車位,有些住戶則不購買車位。嗣當上訴人主動表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亦曾告知伊之建物公設持分登記之編號78號車位已出售予劉雪玲,系爭停車位則因建設公司未移轉建物公設持分而無從移轉,僅有管委會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狀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後始成立契約,並無任何脅迫或欺騙情事,自不容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8年後始反悔拒買,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間已先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雪玲,詎其仍於98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以致無從移轉車位所有權,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按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雖據其提出讓渡證書、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標的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析述如下。
㈠、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買賣之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建物公設之持分所有權,非僅有車位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細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8年7月26日簽訂之「讓渡證書」,其內文記載:「立讓渡書人彭振堂今將自己所有之台裕竹北城之機械式車位捌拾參號賣給台端(即上訴人)議定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車位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明確指明兩造所買受者,究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裕竹北城社區內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抑或係使用權?然由該份讓渡書空白處有以手寫註記「交付証件有3件:1.停車位使用權狀2.建商買賣合約書3.停車証。」等字樣,其後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乙情,可知兩造對被上訴人就該份契約所負之義務,係作有特別說明,而其中僅約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由台裕竹北城住戶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停車位『使用權狀』」外,對於移轉車位之建物公設持分權利乙項則隻字未提;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兩造並未提及移轉建物公設持分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35頁)。此外,參酌被上訴人前曾陸續向台裕公司購買編號21、78、79及系爭停車位,惟並非所有車位均有建物公設持分權利,此從被上訴人事後將編號78、79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劉雪玲時,彼等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中車位產權項目係約定:「(1)78號機械車位為上層,為有產權持分登記(竹北市○○路○○○○○號6F之2、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2)79號機械式車位為下層,本車位為無產權持分登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出售上開二個車位予劉雪玲之二份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停車位使用權狀、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61頁、第67頁)。復斟酌上訴人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後,迄今亦已使用該車位多年,先前卻均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建物公設持分等情,故推求兩造訂約之真意,應僅係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及移轉,被上訴人之所辯,即非無據。
3、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賣給劉雪玲有產權之車位,雙方未寫契約書,嗣後卻又於原審提出該車位買賣契約,可見該車位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臨訟簽立編造,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劉雪玲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證物,業據其子陳楷仁於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其母劉雪玲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作證,並提出包括78、79號車位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各一份、該兩個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狀各壹張、停車證各壹張(均影本)、如原審卷第67頁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份,以及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及同段843建號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記載出賣人為何振軒,承買人劉雪玲)及影本各一份到院。經履勘上開資料原本,其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審卷67頁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紙張均泛黃,印色亦都有暈染之情形,其他資料看起來紙張亦均老舊,上開資料均非新穎而已老舊等情,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陳楷仁提出之上開資料之部分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41-4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劉雪玲於87年間,買賣該二個車位所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並非臨訟編製,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提出之證物,雖有所不同,然其業已於本院就此提出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時隔日久,致於原審之陳述與其嗣後找到之證物有所不同,並非無由,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與其訂約時,既已交付系爭停車位建商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其上並已載明有建物產權持分之文字,乃表彰屬有產權之車位買賣,且被上訴人出售劉忠育車位時,並未交付其建商之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又從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劉雪玲間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中就車位無產權部分,亦有特別載明,然兩造間之契約書並無該等文字記載,可見兩造之停車位買賣確係屬有產權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87年間出售予劉雪玲之78、79號二個停車位,雖其中前者係有產權持分,後者則無,然當時被上訴人亦均有交付該二個停車位之建商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影本予劉雪玲,準此,可知從建商車位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影本之交付與否,無從作為區辨該車位是否有產權之判斷依據。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既係同時出售該78、79號停車位予劉雪玲,且其中一個係有產權,另一個則無,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中,就何車位有產權何車位無產權,即有特別載明之必要,此亦與一般常情作法相當,然本件之情形既有不同,自不得以兩造契約書中未註明車位係無產權持分,即遽以推認雙方係就有產權之車位為買賣,上訴人之主張,亦無法採認。
5、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確係就有建物產權持分之車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僅係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87年6月間,即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劉雪玲,是其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已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出售權利,亦無從移轉車位所有權,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然查,兩造簽訂「讓渡證書」之契約標的,乃係系爭編號83號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後,亦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予並交付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無上訴人所稱因未移轉車位之產權持分,而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利息共計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