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芬英訴訟代理人 向先台
胡博強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所述之「單純之沉默」、「分管」、「默許同意」等語,係伊個人之認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此條例可引用。而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係屬其私下側錄,且錄音內容截取片段並自行錯誤解讀,譯文內容亦與上訴人需拆屋還地之事並無關聯。鉑金社區官邸(下稱鉑金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起訴前,已行文雄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基建設公司),並將函覆資料庭呈原審法院,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同意其增建行為。上訴人加蓋時,雄基建設公司有發函上訴人制止,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且針對加蓋部分上訴人與雄基建設公司總經理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又新竹市政府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1070068480號函回覆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第77頁),載明上訴人之加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款,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程序處理查報認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從未說過「各自家一樓門前陽台建物係全部專屬於各住戶專門使用」。正確而言,在各戶門前之陽台有一部分是私有地,一部分則為10戶共有之中庭持分土地,包括上訴人私自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產權本包括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就此高起之陽台部分,依買賣契約書所示,本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又對鉑金社區C區2號、16號、26號住戶,就該雨遮、陽台部分提出無權占有及拆屋還地訴訟,無異是自相矛盾。上訴人主張至少得依默示分管契約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各住戶門前所擺放燒紙錢金桶、鞋架、盆栽等皆屬可移動之物品,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加蓋之建物具封閉性及排他性之情況有別,且上訴人增建部分於住戶步入中庭大門即可看見,嚴重變更外觀與妨礙通行安全。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之門窗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竣工圖、鉑金社區C區公共設備點交清冊,本得使用系爭土地:
1、依上訴人與雄基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房屋產權本包括附屬建物(陽台、雨遮等),約18.06平方公尺(約5.46坪),況鉑金社區每戶門前本來就有建商設計高起之陽台,就此高起之陽台部分,本僅有該住戶在使用,今將上開附屬建物另做增加玄關及採光罩使用,情理法上皆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2、本件雄基建設公司之竣工圖上有關一樓面積計算部分亦清楚載明,此部分確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共有部分約定專用/A9/停車空間面積51.53 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3.52平方公尺),則全體住戶既約定停車空間、雨遮、陽台予各住戶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有權占有,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3、由社區公共設備點交清冊,高起陽台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中庭公設。
(二)上訴人至少亦得依默示分管契約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兩造所居住社區目前之使用現況,各住戶門前之陽台區域係供各戶個別使用,如擺放盆栽、鞋架、鞋子等私人物品,均無人干涉,每戶玄關前本設有高起之陽台,就此高起部分僅有該戶使用,顯見鉑金社區確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復觀諸鉑金社區由新竹市政府所提供之竣工圖,及雄基建設公司契約所附之施工圖,當初興建社區時,已將社區每一戶陽台部分,設置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且每戶之陽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足認陽台屬於住家之一部分。換言之,各戶之陽台均坐落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鉑金社區住戶自社區興建完成迄今逾5年期間,均未就此表示異議,即可證鉑金社區就每戶前陽台部分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曾公開表示每戶前面陽台區域,屬於各戶社區住戶所有專屬專用,當時在場與會之人無人對此表示異議,亦證住戶均認為各戶門口之陽台部分應屬各住戶個別專用之事實,是以,原判決附圖A 部分本屬上訴人專用之「陽台」,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中庭公設」,實應屬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之所得容許上訴人使用之區域。
2、上訴人於101 年增建玄關及採光罩時,為求慎重,並有向建商二度確認,當時雄基建設公司均稱一樓門前與陽台部分屬於各住家專屬專用,亦二度同意上訴人增加玄關及採光罩。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與上開竣工圖、施工圖再三比對後方增建。是以上訴人就未超過花圃(或門前高起陽台)之範圍內增建玄關及採光罩,實應屬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之所得容許上訴人使用之區域,至於原證五所示雄基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公司署名蓋大小章,上訴人對此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3、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得鉑金社區管委會同意,擅自變更外觀,違反住戶公約第17條、第22條云云。然住戶公約意旨在於社區「對外」之外觀一致性,上訴人增建部分係朝社區內部,外人不可能觀看到增建部分。而一般社區規約之所以約定不得占用共有土地,係因若住戶占有共有土地,將影響公寓住戶通行或公共安全。然上訴人係於其自家門前陽台區域為增建,實際上不會有任何住戶通行過上訴人家門前陽台區塊,故該增建部分並未影響任何住戶通行與公共安全,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公約之情事。
4、再查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行使分屬二事,縱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 、B 部分增設係屬違建,是否拆除乃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既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占用附圖A 、B部分,而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況社區內2 、12、16、20號,亦同因變更社區外觀事項,遭新竹市政府認定違章建築,豈可僅因上訴人於附圖A 、B 部分增設係屬違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審對此不查,實有未洽。
(三)上訴人於高起陽台上加設門框與採光罩目的僅係為解決房屋常年漏水之苦,且所占用面積非鉅,亦完全未影響社區其他住戶通行、採光、安全,對於其他住戶之建物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有實際之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倘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造成對其他共有人之影響,仍應視其程度是否已達妨害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而論,非謂任何物理上占用型態均足以構成民法第767 條對於所有物之侵奪或妨礙。被上訴人自無爰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除去侵害之必要,其主張應拆除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與另一名住戶近一年來向上訴人與其配偶提起之民刑事訴訟高達12件之多,甚又針對本件相同事實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竊佔罪告訴,若被上訴人僅係主張其自身權利,為何需要拆除平日被上訴人根本不會經過的上訴人家門口建築,又為何要再提起竊佔罪告訴,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損害他人為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又系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拆除費用約10萬元,影響上訴人甚鉅,而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僅滿足其對上訴人之宿怨,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系爭陽台本即存在,供各該住戶專屬使用,被上訴人聲明僅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原審判決恐有訴外裁判之問題。
(五)末查縱認本件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假設語,非自認),惟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長期使用,而該面積非鉅,為戔戔面積,亦完全未影響社區其他住戶通行、採光、安全,對於其他住戶之建物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實際有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均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又因系爭土地係位在上訴人住家門口,平日除上訴人與配偶出入外,並無他人使用,且該地位於隱蔽型社區,無外人使用,經濟價值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即每月5 元已足。
(六)依新竹市工務處建築管理科106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竣工圖影本所示,堪認各戶門前之雨遮、陽台確實屬於各戶就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均有核算使用面積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稱建商表示雨遮、陽台為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全然無據。況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亦已認為:「因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住家門口外觀亦有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且為建商雄基建設之原始設計,與系爭社區其餘住家之情形均相同,該項決議亦同時使原告(即上訴人)住家門口外觀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可供參酌。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共設備點交清冊及鉑金官邸C區公共設施設備清單,系爭水泥陽台雨遮根本非中庭公設,尤其鉑金社區除地下一層及地面第一層6.2平方公尺被認定為公設外,其餘部分皆無被認定為公設,上訴人無論依買賣契約、竣工圖或默示分管契約本得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並就㈠項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鉑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鉑金社區C區內兩造等1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合計2.91平方公尺增建雨遮、門框及採光罩(下稱系爭增建物),作為室內玄關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住戶公約、雄基建設公司函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3頁),並經原審於106年11月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新地測字第106000853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0至83頁、第85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審究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爭執,惟以其所有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其依買賣契約、竣工圖等,本得專用系爭土地,或依默示分管契約亦得合法使用等語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自屬於鉑金社區C區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本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辯稱依買賣契約,其所有房屋產權包括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其僅就陽台、雨遮另做增加玄關及採光罩使用。且依雄基建設公司竣工圖有關一樓面積部分,載明陽台面積3.52平方公尺,則全體住戶既約定雨遮、陽台予以住戶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其應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其房屋大門前雨遮下方及門檻(石板台階)上方之空間處加裝門框及採光罩,將大門外推作為室內玄關使用,並非使用上訴人房屋之附屬建物(陽台、雨遮)範圍,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2、上訴人又抗辯依鉑金社區之竣工圖所示,當初興建社區時已將各戶陽台(即石板台階)部分,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且依社區使用現況,各住戶門前之石板台階區域係供各戶個別使用,如擺放盆栽、鞋架、鞋子等私人物品,顯見鉑金社區各戶就其前陽台(即石板台階)確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應認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而得由上訴人使用之區域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鉑金社區C區各戶門檻(石板台階)所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社區中庭範圍,且依兩造社區使用現況,除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外,其餘各戶門前均有門檻(石板台階),擺放腳踏墊、鞋子、盆栽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第189至193頁)。是依建商興建之初之使用目的及建物現況而言,縱認鉑金社區C區住戶有默示同意各戶得使用其屋前門檻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前開鉑金社區C區各戶門前石板台階之用途,一般係作為門檻或擺放鞋類、傘具等開放空間使用。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或整體性,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擅自將其大門外推至石板台階外緣而作為室內空間使用,顯已超出共有人約定使用目的而具有排他性,並影響鉑金社區C區整體建物之外觀。亦應認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超出原約定之使用目的,自行搭建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灼然甚明。至上訴人於101年增建系爭玄關採光罩時,被上訴人或其餘共有人縱未出面加以制止,惟如前所述,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容許上訴人變更原約定使用目的將大門外推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01年增建玄關及採光罩時,為求慎重,曾向建商二度確認並經雄基建設公司同意其增建玄關及採光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雄基建設公司通知上訴人恢復建物原設計正面外觀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應認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拆除費用10萬元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200頁),與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增建物土地之上空之使用權及維護社區整體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並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俱無足採。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上訴人於101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採光罩門框及雨遮,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自106年1月21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2、再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土地面積為226.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參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目的僅係供己室內使用,面積僅2.91平方公尺,及系爭增建物位在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內部,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核算,尚屬適當。
3、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依此計算,上訴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06年1月2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元(計算式:9,760元×2.91㎡×4%÷12月×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復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擔保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聲明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未請求『騰空返還』云云。然地上物拆除後應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乃當然之理,原審為茲明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事項之範圍,自無上訴人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