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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維敏○○○○○ 0號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被上 訴 人 鍾清榮即反訴被告 樓

黃娘妹鍾清煙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聲請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迴避本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已就本件訴訟聲明陳述後,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法官迴避,且上訴人前聲請受命法官林麗玉迴避,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再聲請本件三位承審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本訴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3萬3,46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為2,782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在案,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加總之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無同法第435條第1項情事,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無不合。原審亦已於106年5月1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取溢繳裁判費17,820元(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12-13頁)。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行合議審判,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定,雖於上訴人107年6月25日閱卷時尚未完成裁定簽名程序,然本件於107年7月19日始行準備程序,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且本件因上訴人以各項事由提出抗告,受命法官並未能實質進行調查證據,嗣後合議庭亦已完成裁定簽名程序,上訴人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所提各式抗告狀、聲請停止審判狀聲明異議,惟前開訴狀僅係上訴人個人所提之訴狀,被上訴人就此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稱其108年3月25日附帶上訴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57頁)是指在一審時沒有提到遲延利息,所以追加遲延利息,沒有要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見本中卷第176頁),是以上訴人前開聲明非附帶上訴及訴之變更追加,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前手法官傅曉瑄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上訴人本訴與反訴均勝訴,鈞院仍於107年3月26日違法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⑶命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

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每月給付1,391元,係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履行拆除地上物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間並無牽連,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係於107年3月26日宣判。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一、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同段第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同段第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4,557元。(下略)」,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2,125元。...」,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4-55頁、第17-24頁、第15-16頁)。被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事件審理,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61頁)。

㈢、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依據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計付93年7月16日以後各年之不當得利。然而,前案地院及高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分別係98年1月9日、100年5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44、17頁),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156元,再於105年1月調升為216元,增值額度為30%至80%,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再者,前案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7年餘,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繳納稅捐,卻無法將土地做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標準以計算102年1月以後不當得利,顯屬不公。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及強制執行後履行給付,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3年5月20日提出「為委任代收款項事」,惟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即按月清償,尚難解為雙方已就租金金額或不當得利金額等另成立新的約定,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應按期給付之金錢,依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所示,係上訴人履行拆除地上物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以不履行給付即得為拆除地上物之條件。

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105年5月2日起訴,在此之前上訴人均已如數匯款,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9頁反面),是105年4月之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均受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情節不符,被上訴人訴請調整,即難准許;至於105年5月以後不當得利,上訴人雖已繼續匯款至同年10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反面),然此乃均係被上訴人起訴後所為之匯款,是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尚未受領此部分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情節,故被上訴人得訴請調整此部分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之不當得利標準。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設有地上物且未返還,但102年1月以後土地持續增值等上揭情節,並考慮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係按96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付不當得利。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給付標準為「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調整後標準支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聲請原審核發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書正本,經原審以105年12月30日新院千民齊105竹北簡268字第020119號函覆本件已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再開辯論,故無判決書可寄送(見原審卷㈠第110、113頁)。上訴人另於105年12月26日對再開辯論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6年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原審卷㈠115頁)。嗣上訴人對於上開105年12月30日函文及原審106年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影卷第23-27頁),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影卷第94-96頁),上訴人再對上開106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駁回抗告(見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影卷第141-142頁)。原審係於107年3月26日判決。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審已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上訴人本訴與反訴均勝訴」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憑。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請調高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給付標準為「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調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