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艾法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敦啓被 上 訴人 廖智慧即竹美行訴訟代理人 蔡志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約定由新竹縣政府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橫山民俗文物館,下稱文物館)委託被上訴人營運,可作為紀念品販售、餐飲服務、遊客服務中心、客家文化展示空間等營業項目,履約期限為自點交日開始起算
5 年,至遲被上訴人應於點交後6 個月內開始營業。房屋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 計收,土地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足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㈡、嗣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承租文物館全館(含1 、2 樓),故兩造曾經共同簽約將1 樓部分面積出租他人經營五術專區(後因上訴人僅承租2 樓而未執行),且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房地租金及權利金共634,399 元予新竹縣政府,然因上訴人後來不同意以每月20萬元租金承租1、2 樓全館,故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文物館2 樓,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
109 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03 萬元,上訴人先前代墊之634,399 元其中63萬元轉為保證金一部分(差額4,399 元捨棄),其餘40萬元分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依序為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除上開103 萬元保證金外,上訴人另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
1 紙以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5 萬元暨給付105 年7 月至12月之租金每月5 萬元共30萬元,上開款項明細,業據兩造載明於合作協議書之附件。
㈢、迨至105 年12月間,上訴人表示資金發生困難,請被上訴人暫不提示前揭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BD0000000 號之該紙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上訴人之後僅繳納106 年1 月份租金,但積欠106 年2、3 、4 月份租金未繳。被上訴人因有支付新竹縣政府權利金之壓力,遂向上訴人表示,若能兌現系爭支票則所欠租金就算了,然協調未成,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則經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以存款不足退票。
㈣、因上訴人違反合作協議書,未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終止合作協議,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第4 項沒收103 萬元保證金,不得已於106 年4 月份將文物館2 樓斷電,嗣上訴人即搬離文物館2 樓,1 樓亦於106 年6 月份結束。因上訴人違約導致文物館無法繼續營業,對新竹縣政府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損失慘重,包括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12條繳納之24 萬元履約保證金經新竹縣政府予以沒收;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10日已繳納之106 年度定額權利金30萬元;上訴人未給付
106 年2 、3 、4 月份租金15萬元;上訴人應攤還但未攤還之106 年2 、3 、4 月份水電費每月約3,000 元共約9,000元;被上訴人投入文物館整修之上千萬元投資(包括中古館體之基礎架構、花園整修、廚房設備、二次水電配置、購買生財器具等)。
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採購契約後,再委由上訴人負責營運文物館,故商請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先行墊付房地租金及權利金634,399 元予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進場施工,但因上訴人無法同時兼顧施工及對外招商,遂由被上訴人先行招商,105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提議與新豐林明峰命理師合作,上訴人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文物館1樓施工,嗣被上訴人與該命理師合作破局,再度要求由上訴人接手全館營運,因兩造對租金數額等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為求期限內履行與新竹縣政府間之合約,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進行文物館2 樓之營運,被上訴人則負責經營1 樓及對外招商,1 樓裝潢部分及上訴人代墊款項,日後再行攤還。合作協議書所載保證金103 萬元,除系爭支票外,其餘現金或支票均已兌付予被上訴人。
㈡、惟因被上訴人本就無心經營文物館,而準備與新竹縣政府進行相關訴訟,既未依其與新竹縣政府之合約全面招商營運,亦未依兩造協議負責經營文物館1 樓及對外招商,致除上訴人外,並無廠商正式進駐營運(被上訴人提出之1 樓部分及場外有營運之照片,並沒有簽訂任何合約,只收取水電費及便宜租金,營造出有營運之假象以應付新竹縣政府),更阻撓上訴人在文物館外廣場招攬客人之企劃,致上訴人成為唯一與被上訴人簽署合約、支付保證金、卻遭受極不公平待遇之廠商。於106 年3 、4 月間,被上訴人將館內冷凍庫、冷氣機、冰箱等相關設備拆除後搬離,顯已無經營之意願,卻一再要求上訴人給付2 樓租金,並以上訴人未繳租金為由,於106 年4 月22日對2 樓逕行斷電,本件顯係被上訴人違約,而非上訴人違約。
㈢、經上訴人初步估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新竹縣政府之房地租金及權利金634,399 元、已支付之保證金20萬元、已支付租金35萬元(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合計1,18 4,399元,並以該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予以抵銷。況且,103 萬元保證金係保證5 年合約期間,上訴人僅營運約3 個月,僅享用3/60權利,本已接受文物館難以經營,已經付出的部分認賠退出,僅將最後1 張20萬元支票作廢,被上訴人竟還緊追不捨提起訴訟,實難令人心服。
㈣、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暨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㈠項所示之事實(原審卷第84頁)。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文物館2 樓,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103 萬元,除系爭支票於
106 年3 月21日提示遭退票外,其餘保證金均已付訖(原審卷第8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2日將文物館2 樓斷電(原審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採購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營運文物館,被上訴人履約期限為自點交日開始起算5 年,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30萬元;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文物館2 樓,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0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萬元作為保證金,系爭支票20萬元為保證金之一部分,其餘83萬元保證金均已付訖;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21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有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協議書均影本各1 份、文物館外觀及
2 樓照片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頁、新北地院卷第34-35、48-73 頁、本院原審卷第24-29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未依合作協議書給付106 年2 、3 、4 月份租金共15萬元,亦未兌現系爭支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合作協議,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沒收103 萬元保證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上訴人應付之租金,係以每月營業額包底50萬元抽取10% ,
即每月應付租金至少5 萬元;上訴人前開35萬元支票,扣除被上訴人工程代墊款5 萬元後,餘30萬元為被上訴人105 年之租金收入;租金需於每月5 日繳納,第1 期款為106 年1月5 日前繳納;上訴人須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29日核准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執行計劃書執行,並於10 5年11月25日前完成營運;營運收支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有審核權利;上訴人應盡履行合約之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並終止(誤載為中止)合約;營運依約所需之水、電、保險、消防檢查等費用按比例分攤。上情業據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3 項、第三條第3 項第1 、2 、3 款、第四條第3 、
4 、5 項記載甚明,均為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應盡之義務。⒉既然上訴人未於106 年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繳納
每月租金5 萬元,已然違反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3 項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另上訴人未按比例分攤繳納106 年2 、3 、
4 月水電費用,亦屬違反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5 項約定。是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自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負責經營文物館1 樓及對外招商,致除上訴人外,並無廠商正式進駐營運,於106 年3 、4 月間,被上訴人將館內冷凍庫、冷氣機、冰箱等相關設備拆除後搬離,顯已無經營之意願,卻一再要求上訴人給付2 樓租金,並以上訴人未繳租金為由逕行對文物館2 樓斷電,本件顯係被上訴人違約云云。然本院審酌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2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營運執行需求」,並無具體內容,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責經營文物館1 樓及對外招商乙節,並無實據。上訴人主張苟若文物館1 樓遊客眾多,則可連帶提昇2 樓營業額,固屬不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投入資金整修文物館,並購置冷凍庫、冷氣機、冰箱等相關設備,佐以試營運期間之遊客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應有善加經營文物館之意願,況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營業額超出50萬元以上部分再抽取10% 支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營業額可以抽成,對於上訴人之營業成功應是樂觀其成,同享其利,故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會無故阻撓上訴人招攬遊客之企劃。再者,上訴人自106 年2 月5 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在先,迨至106年4 月5 日亦然,兼以系爭支票業於106 年3 月21日退票,被上訴人已可預見上訴人將繼續遲延給付租金。而上訴人每月5 萬元租金(相當於年租金6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應繳予新竹縣政府之每年定額權利金30萬元、房地租金及文物館水電等管銷費用至關重要,故在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情形下,被上訴人縱有於106 年3 、4 月間拆除搬離冷凍相關設備,預作結束營業之準備,此乃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自不能解為被上訴人違約。綜上,上訴人指摘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尚乏實據而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合作協議,為有理由。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20萬元係103 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10
3 萬元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義務,故系爭支票債務所由生之原因關係即合作協議書,從而,上訴人執合作協議書所存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自為法所允許。上訴人主張103 萬元保證金係保證5 年合約期間,渠僅營運約3個月,被上訴人沒收全數保證金過高乙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包括:依採購契約第12條繳納之24萬元履約保證金遭新竹縣政府予以沒收(新北地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已繳納106 年度定額權利金30萬元卻無法營業(新北地院卷第52頁反面、簡上卷第51頁);上訴人積欠106 年2 、3 、4 月份租金15萬元、上訴人應攤還但未攤還之106 年2 、3 、4 月份水電費每月約3,000 元共約9,000 元,以上合計699,000 元,縱使加計系爭支票及租金之利息損失,上訴人已付訖之83萬元保證金,已足敷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沒收83萬元保證金洵屬有據,再沒收系爭支票20萬元保證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於被上訴人自稱投入文物館整修上千萬元,亦因上訴人違
約而化為烏有,然被上訴人就此之謂上千萬元並未舉證以實,難以遽信。況被上訴人投入文物館整修費用,乃為履行渠與新竹縣政府之採購契約,並非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計入。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合作協議,於法有據,然上訴人已付訖之83萬元保證金,已足敷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另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並予沒收,核屬過高,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提示遭退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0萬元,及自10 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