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燦杉被 上 訴人 莊芯宜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上 訴人 莊雁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芯宜應給付婭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莊芯宜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黃秋香、李盈欣之上訴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黃秋香、李盈欣之上訴,經記載於筆錄,並經被上訴人黃秋香、李盈欣在場同意撤回(簡上卷第
320 頁)。是以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黃秋香、李盈欣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再者,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規定甚明。查: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主張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掏空訴外人婭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婭迪公司),致婭迪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婭迪公司,但婭迪公司怠於求償,上訴人為婭迪公司之債權人,由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並代位受領給付。被上訴人則均不同意上開追加(簡上卷第154-155 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通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及莊雁琳之配偶康其智,於95年2 月28日前後幾天,共謀由莊雁琳夫妻將婭迪公司廠內生產機具搬走隱匿,不知去向,侵害婭迪公司財產乙節,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8日即向原審具狀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婭迪公司申報之機械財產價值(原審卷第106- 107頁),堪認並非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婭迪公司93年度、94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僅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婭迪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面額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總計7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聲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807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審卷第42頁)。
㈡、被上訴人莊芯宜為婭迪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莊雁琳為莊芯宜胞妹。婭迪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及黃秋香(黃秋香部分已確定),於95年2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該公司周轉困難為由,決議被上訴人莊雁琳及黃秋香退股,並將婭迪公司名下現金全數(實際金額有待調查)支付予被上訴人莊雁琳,以買回被上訴人莊雁琳股份。然被上訴人莊雁琳及婭迪公司均未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筆財產交易,被上訴人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退股名義,實際上共同掏空婭迪公司資金,致侵害上訴人對婭迪公司之金錢債權,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莊芯宜與李盈欣(李盈欣部分已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然被上訴人莊芯宜先後於95年2月3 日、6 日、21日自婭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分別支付李盈欣400 萬元、80萬元、300 萬元,共計780 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對李盈欣所負債務,致婭迪公司於95年
2 月28日倒閉,使上訴人無法受償系爭票款。
㈣、被上訴人莊芯宜於婭迪公司95年2 月28日倒閉之前1 日即95年2 月27日,將婭迪公司以被上訴人莊芯宜名義所開立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現金130 餘萬元提領一空,據為己有,據知係匯入其配偶陳政忠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莊芯宜不法掏空婭迪公司之資金,侵害上訴人對婭迪公司之金錢債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及莊雁琳之配偶康其智,於95年2月28日前後幾天,共謀由莊雁琳夫妻將婭迪公司廠內生產機具搬走隱匿,不知去向(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89卷第50頁),侵害婭迪公司財產,該生產機具價值超過50萬元以上。
㈥、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被上訴人莊芯宜所辯業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未逾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2 人仍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於婭迪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請求700 萬元中之一部50萬元(簡上卷第156 頁)。除黃秋香、李盈欣已確定外,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起息日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莊芯宜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起息日為簽立借款協議書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之給付,其中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迭經變更後確認為(簡上卷第154 頁):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⑴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應連帶給付婭迪公司50萬元,及
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退股部分)⑵被上訴人莊芯宜應給付婭迪公司50萬元,及自95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借款協議書部分)⑶被上訴人莊芯宜應給付婭迪公司50萬元,及自95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領取130餘萬元部分)⑷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應連帶給付婭迪公司50萬元,及
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機械設備部分)⑸前四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莊芯宜:⒈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於
95年3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亦於95年間即聲請支付命令,然上訴人遲於106 年3 月23日始行起訴,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10年時效而消滅;又依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乃其對於婭迪公司之金錢借款債權,然債權非屬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莊芯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遍觀刑案確定判決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莊芯宜有上
訴人所稱於95年2 月間召開婭迪公司臨時股東會讓被上訴人莊雁琳退股,並以婭迪公司名下現金買回被上訴人莊雁琳股份之情。
⒊被上訴人莊芯宜於95年1 月27日與李盈欣簽立借款協議書,
借款人雖為被上訴人莊芯宜,然所借款項均係用於由被上訴人莊芯宜獨資設立之婭迪公司之營運及週轉,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與婭迪公司二者並無刻意加以區分,是以婭迪公司資金清償對李盈欣之債務,此實為當時便宜作法。
⒋另因事隔久遠,被上訴人莊芯宜未留存婭迪公司名下的寶華
銀行新竹分行及被上訴人莊芯宜名下的建華銀行光華分行之交易明細,在無資料可參狀況下,無法回想及確認95年2 月27日自建華銀行光華分行提領之現金流向。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莊雁琳:⒈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莊雁琳與黃秋香均是義務性質
的股東,未有任何股權金錢問題,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
299 號被告莊芯宜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已認定被上訴人莊芯宜偽造文書(偽造95年2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當日根本未召開會議)而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還被上訴人莊雁琳與黃秋香清白。
⒉另機械設備部分,事發後,已由中租公司載走抵押貸款的機
械設備,至於其他東西則由合作廠商收回,被上訴人莊雁琳本身不在場、沒有參與任何事情、不知詳情,當初受委託之人康其智已過世(簡上卷第160 頁)。
⒊被上訴人莊芯宜尚欠被上訴人莊雁琳金錢未還,被上訴人莊
芯宜倒債的對象還包括哥哥、阿姨等家裡的人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56-157頁):
㈠、婭迪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金額共700 萬元,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提示日均95年3月10日),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上訴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807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為婭迪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莊芯宜於95年1 月27日與李盈欣簽立借款協議書(原審卷第73-74 頁)。
㈢、婭迪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李盈欣,於95年2 月3 日、6 日、21日,自婭迪公司之寶華銀行新竹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分別兌現400 萬元、80萬元、300 萬元(共
780 萬元)(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70-71 頁)。
㈣、婭迪公司自95年3 月1 日起開始發生支票跳票。
㈤、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原均為婭迪公司之董事,登記持股為5,500 股、50股。被上訴人莊芯宜之前配偶陳政忠(95年
2 月27日離婚)原為婭迪公司之監察人,登記持股300 股(原審卷第55-56 頁)。
㈥、婭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031號函廢止登記(原審卷第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婭迪公司是否曾於95年2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莊雁琳退股?並將婭迪公司名下現金(上訴人主張金額尚待調查)全數支付予被上訴人莊雁琳?被上訴人莊雁琳是否因退股而自婭迪公司受領任何給付?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是否藉退股共同掏空婭迪公司之資金?
㈡、被上訴人莊芯宜於95年1 月27日與李盈欣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後,於95年2 月3 日、6 日、21日自婭迪公司之寶華銀行新竹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支付李盈欣400 萬元、80萬元、300 萬元(共780 萬元),是否以婭迪公司財產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債務?為侵害婭迪公司之財產?
㈢、被上訴人莊芯宜是否於95年2 月27日,將婭迪公司以被上訴人莊芯宜名義所開立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130 餘萬元提領一空,據為己有?為侵害婭迪公司之財產?
㈣、被上訴人莊雁琳、莊芯宜2 人是否將婭迪公司之機械設備隱匿?為侵害婭迪公司之財產?
㈤、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起訴,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
2 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2 年或10年)?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是否即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即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人之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對債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尚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倘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使債務人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要旨參照)。若果本件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時,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請求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將所受領之款項回復原狀返還婭迪公司,而非向上訴人給付,應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被上訴人莊雁琳及原審被告黃秋香(已確定)於95年初因知
悉婭迪公司有周轉困難之情形,均不願續任董事。被上訴人莊芯宜明知婭迪公司員工曾華利、田家瑋2 人僅為作業員,從未同意擔任婭迪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明知婭迪公司未曾於95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2 月6 日前不久之某時,接續偽造婭迪公司員工曾華利擔任紀錄之不實婭迪公司95年2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簽到簿及曾華利、田家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曾華利、田家瑋2 人同意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之提案後,再於95年2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曾華利及田家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婭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曾華利、田家瑋及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莊芯宜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刑案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婭迪公司未曾於95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此係被上訴人莊芯宜虛捏之情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芯宜、莊雁琳,於95年2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該公司周轉困難為由,決議被上訴人莊雁琳退股,並將婭迪公司名下現金全數付予被上訴人莊雁琳,以買回其股份云云,並無證據支持。再者,上訴人所謂「婭迪公司名下現金全數」既未具體指明金額,又無婭迪公司支付或被上訴人莊雁琳受領之任何現金收付憑據,上訴人徒託臆測,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雖指刑案一審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9 頁最後1行止記載婭迪公司帳戶內多筆款項支出其中即包括付予被上訴人莊雁琳股份轉讓代價云云,惟觀諸刑案一審判決理由內容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情事,又本院核至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71頁所附婭迪公司寶華銀行新竹分行95年2月6 日至95年2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註:95年2 月21日後餘額只有130 元及不斷退票,於茲不贅),總共只有6 筆支出,依序為800,000 元、200,000 元、27,148元、46,936元、270,000 元、3,000,000 元,其中800,000 元及3,000,
000 已確認是付予原審被告李盈欣(已確定),其餘4 筆均為「票提回」意即兌現票款,然卷無證據顯示任何1 筆支票是由被上訴人莊雁琳兌領,可見上訴人所述與實情不合。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莊雁琳9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莊雁琳除1 筆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股利及盈餘所得(因涉全戶個資,故置於證物袋彌封),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莊雁琳有收受婭迪公司買回其股份之款項。兼衡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述:我不知道婭迪公司名下現金多少錢,是否由她們拿走、拿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股東是否因為知道婭迪公司要倒了,就利用股東會議將錢全部拿走,掏空公司等語(簡上卷第193 頁),亦證上訴人對於其指摘被上訴人2 人藉退股掏空公司云云,為臆測之詞。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代位婭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3 日、2 月6 日、2 月21日先後支付李
盈欣400 萬元、80萬元、300 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盈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書面可稽(刑案97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卷二第108頁),及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及票號BB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2 紙在卷可考(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卷二第235-237 頁,亦有利息80萬元支票兌現紀錄(同上偵字卷第71頁),足認婭迪公司確有給付李盈欣78
0 萬元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莊芯宜於95年1 月27日與李盈欣所簽立借款協議書所示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債務?抑或婭迪公司之債務?查:
⑴該借款協議書(含附件,原審卷第73-76頁),全文係:「
緣乙方(莊芯宜)持支票一紙(見附件一)向甲方(李盈欣)借款,乙方已親收無訛,今乙方懇請甲方就該支票暫緩提示兌現,其甲、乙雙方議定條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就附件一支票暫緩提示兌現,並延至民國95年3月4日兌現。
二、簽立本協議書同時乙方交付支票一紙(見附件二)與甲方收訖,甲方應將附件一支票返還與乙方。
三、乙方應依本協議書約定履行。
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
五、特別約定:乙方前持支票四紙(見附件三)向甲方借款,乙方已親收無訛,乙方應依附件三支票發票日兌現之。」(附件一)卷無,被上訴人莊芯宜亦稱無法提出(簡上卷第
295 頁)(附件二)為婭迪公司簽發之面額412 萬元、發票日95年3月4 日、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
(附件三)為婭迪公司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400 萬元、40
0 萬元、80萬元,發票日95年2 月21日、95年3月27日、95年3 月29日、95年3 月31日,票號265519、265520、265521、265522號支票影本4 紙。
⑵本院觀諸上開文字,95年1 月27日簽署借款協議書當日,並
無任何新的借款,被上訴人莊芯宜只是為求延期兌現支票而換票,對於發票日在協議書日之前的(附件一)支票,以(附件二)95年3 月4 日該日支票交換的方式來延期兌現,對於之前已簽發之(附件三)支票4 紙則承諾如期兌現。而此份借款協議書內所述之支票,均為婭迪公司簽發之寶華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可見借款協議書是在處理婭迪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票據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莊芯宜新的借款。兼以被上訴人莊芯宜身為婭迪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為配偶、姐妹、朋友且持股數甚少,故被上訴人莊芯宜所陳:所借款項均係用於婭迪公司之營運及週轉,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與婭迪公司二者並無刻意加以區分等語,衡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莊芯宜是處理婭迪公司票據債務,並非以婭迪公司資金清償其個人債務。
⑶再由婭迪公司名下寶華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來源
觀之,被上訴人莊芯宜於刑案審理時陳稱:95年2 月21日匯給李盈欣之300 萬元是我以房子向台新銀行借貸而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2頁),參以被上訴人莊芯宜為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40 萬元、期限自95年2 月20日至12
5 年2 月19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偵卷第192-211 頁)及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偵卷第71頁),於95年2 月21日存入300 萬元之前,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帳戶結餘僅130 元,可徵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21日支付李盈欣之300 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莊芯宜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來之款項,且專為清償李盈欣之用。若果被上訴人莊芯宜意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任令婭迪公司帳戶空虛即可,殊無大費周章抵押貸款之理,亦證被上訴人莊芯宜對於其個人之資產負債與婭迪公司之資產負債,並無刻意加以區分。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芯宜以婭迪公司資金780 萬元
給付李盈欣,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債務,尚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代位婭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芯宜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之資產負債,與婭迪公司之資產負債,二者並無刻意加以區分,為被上訴人莊芯宜所自承,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上訴人莊芯宜名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存款,應視為與婭迪公司共有。是被上訴人莊芯宜於95年2 月27日自其名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34 萬7 千元後,旋即逃匿出國,供己花用,堪認就其中半數673,500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婭迪公司之財產權673,500 元受有損害。蓋以:
⑴被上訴人莊芯宜自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於95年2 月27日
提領現金130 萬元、2 萬元、2 萬元、7 千元(註:6 元為手續費),均為現金,此有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可證(95偵4363卷第145 頁)。
⑵被上訴人莊芯宜就上開現金134 萬7 千元,不能合理說明其
流向,僅稱時隔久遠無法回想及確認云云。惟本院審酌其95年2 月27日提領現金後,旋即於95年2 月28日搭機出境赴印尼,於95年3 月31日入境後,仍藏匿行蹤,並未再為婭迪公司清償債務,經發佈通緝後始於97年5 月15日緝獲(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32頁、97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卷第5-16頁),堪認上開現金134 萬7 千元業供被上訴人莊芯宜個人花用。
⑶綜此,被上訴人莊芯宜所受不當得利為673,500 元,上訴人
本件代位請求50萬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芯宜返還50萬元予婭迪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敘明其起息日之法律依據。而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則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莊芯宜已為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自起訴日即106 年3 月23日回溯5 年之前之利息業已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 年3 月23日回溯5 年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莊雁琳及其配偶夥同被上訴人莊芯宜將
婭迪公司廠內生產機具搬走一空,侵害婭迪公司財產權,尚乏實據。緣以:
⑴被上訴人莊雁琳於刑案被告莊芯宜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述:95年2 月28日早上5 、6 點時,莊芯宜有打電話請我去她家處理外勞的事情,莊芯宜委託我替她處理公司關於巨擘光碟出貨的事,請早班的領班謝秀玉來處理巨擘的事,我就請我先生康其智帶他領班謝秀玉去處理,機台就請廠商來載走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89卷第50頁)。參諸同日檢察事務官問刑案被告莊芯宜「婭迪公司廠房及設備是否向銀行抵押借款,若有係何時向何銀行?」,被告莊芯宜陳述:廠房是租的不能抵押,設備部分在94年間向中租租的。我們以巨擘的應收帳款向寶華銀行新竹分行融資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89卷第55頁)。本院審酌凡已裝置在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通常有特定型式、產線功能,並受操作環境、水電供應、嚴禁晃動之限制,若非相同行業的其他工廠、原設備廠商、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很難轉手轉賣給不相干之第三人,康其智亦難立即覓得倉庫且長期藏放而不被發覺,況以婭迪公司94年、95年間負債甚多情形下,以向中租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方式維持營運,而非自費購買機械設備,於商業常情無悖。準此,被上訴人莊雁琳所稱「機台就請廠商來載走」是指由原設備廠商、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載走之可能性最高。
⑵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婭迪
公司93年度、94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婭迪公司93年度機械設備價值3,299,500 元(累計折舊280,010 元),94年度機械設備價值遽減至僅有804,500 元(累計折舊119,29
1 元)(簡上卷第277-279 頁),以婭迪公司偌大營業規模(例如巨擘公司每月應付婭迪公司貨款約200 萬元,原審卷第35頁),93年間自有機械設備價值僅329 萬餘元,可見大部分確係承租而非自有,至94年間更將自有機械設備處分3/
4 以上,僅殘存1/4 自有機械設備,益證95年2 月28日被上訴人莊雁琳之配偶康其智並無將廠內生產機具搬走隱匿之誘因或必要,是上訴人所指摘並無所本。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取以婭迪公司為債務人之所有執行卷宗,以證明婭迪公司資產及機械設備是否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尚餘多少資產乙節,惟婭迪公司之債權人若循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婭迪公司之財產或機械設備,乃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為,顯非掏空婭迪公司,故認無調查必要。另者,被上訴人莊雁琳之配偶康其智業已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31 頁),已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⑶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代位婭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雁琳、莊芯宜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
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芯宜給付婭迪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餘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1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2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3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4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5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6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 │10日 │ │ │├─┼────┼─────┼────┼────┼─────┼─────┤│7 │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5年2月 │95年3月 │100萬元 │BB0000000 ││ │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7日 │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