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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趙達寶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趙建棠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第39至第50所示之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第39至第50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為與該地相鄰之同段1083-3地號(下稱:108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兩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因砍伐其所有1083-3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卻誤判土地之經界,而越界砍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之杉木,以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出產之杉木遭上訴人砍伐約80株,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新竹縣政府以未經申請採伐林產物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行政罰鍰。嗣經兩造就此進行協商後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就其越界誤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杉木之行為,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為賠償。兩造並於106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述50萬元之賠償金得以分期方式給付,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 106年9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共分50期給付,並有趙健福、趙師德、趙玉華等人在場見證。詎料,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50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精神狀態不佳,誤信被上訴人向其謊稱系爭土地上約80株杉木遭砍伐,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清楚知悉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動機」問題,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均非民法第88條所指之「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容有誤認。

(三)又關於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經過,業經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趙健福於原審證稱:伊是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兩造為其叔叔,為砍到樹協調,由見證人趙玉華撰擬協議書內容,經雙方看過討論過,沒問題才簽名,上訴人弟弟趙達勝、趙勝典也在場,只是沒簽名等語,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精神狀態不佳,誤信被上訴人向其謊稱系爭土地上約80株杉木遭砍伐之事。準此,上訴人既自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討論後確認無誤,並有多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足證上訴人確係清楚知悉其誤砍被上訴人土地上之杉木,才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則上訴人嗣後或辯稱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意涵,或改稱因飲酒精神狀態不佳、誤信被上訴人向其謊稱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約80株杉木遭砍伐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間因1083-3 地號土地上種植杉木之樹齡已達20年,經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砍伐獲准後,即以總價36萬元將上開土地內面積約1 甲之杉木(闊葉杉)出售予在新竹縣關西鎮開設木材行之老闆鍾增貴,由鍾增貴再委託砍伐業者朱禮沐、朱建華至1083-3地號土地砍伐杉木。而朱禮沐、朱建華在砍伐1083-3號土地內之杉木完畢後,受同段1083-2地號(下稱:10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趙達銘委託,砍倒該地上之杉木、雜木數株。經第三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5月2日前往1083-2地號土地勘查,發現該地在未經核准前即砍伐杉木、雜木數株,已違反森林法第45條規定,於106 年8月1日發函要求兩造說明原委,惟上訴人並未參與會議,故不清楚事件始末。

(二)106年8月29日當天,上訴人獨自在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品後精神狀態不佳,此時恰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要求前往其住處討論誤砍杉木事宜,上訴人即隻身前往。被上訴人當場聲稱:「朱禮沐等人因天候因素,誤判經界在渠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黃色螢光筆之土地上砍伐80株杉木,造成渠受有杉木遭砍伐80株之損害,另因朱禮沐上開行為,致其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2萬元,因此要求上訴人賠償總額為50萬元損害」,上訴人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且見被上訴人言之鑿鑿,未能立即釐清事實真相,而誤信被上訴人不實指控,方於協議書中簽名。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約有80株杉木遭砍伐,且遭縣政府罰鍰12萬元,而受有50萬元損害,故要求上訴人賠償。惟經上訴人事後向朱禮沐求證,本件砍伐地點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亦無砍伐系爭土地上80株杉木之事實,況參諸新竹縣政府106 年8月1日府原經字第1060094386號函文可知,業者當時違法砍伐之地點為1083-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經砍倒之樹木僅有杉木、雜木數株,另依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2日會勘內容,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遭砍伐128平方公尺,趙達銘所有1083-2地號土地則遭砍伐650平方公尺,參以繞界軌跡圖顯示「砍伐痕跡係自1083-2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而非自上訴人所有之1083-3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砍伐痕跡」等情,可知本件係經由砍伐趙達銘所有1083-2地號土地上杉木時,不慎砍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約128 平方公尺,絕非上訴人請朱禮沐砍伐1083-3地號土地時,誤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時所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之杉木遭砍伐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倘知悉實情,即不可能同意賠償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對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為錯誤之認知,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然衡諸106 年間砍伐闊葉杉木之每材價格為11.5元,每株杉木價格約僅600元,故80株杉木之實際價格約僅5萬元,且上訴人將面積達1 甲杉木林出售予業者鍾增貴時,亦僅收取36萬元價金,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80株杉木約價格2至3萬元及罰鍰12萬,其餘35萬元應為損害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預定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相距甚為懸殊,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酌減本件賠償總額至17萬元。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鄰地即1083-3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兩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兩造前因上訴人出賣其所有1083-3地號土地上杉木予訴外人鍾增貴僱工砍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誤判界線,越界指界誤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杉木80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宜,於106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包含新竹縣政府裁處之罰鍰12萬元在內之金額共計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然而,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則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至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並非錯誤,僅於同條第2 項規定情形,始例外被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 )。再者,本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關特定事項認識不正確所生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當事人之錯誤(當事人同一性錯誤 )、標的物之錯誤(標的物同一性錯誤 ),其錯誤係來自於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而非僅係單純「表示行為」上之疏失。另本條第 1項後段之「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則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本件上訴人抗辯事後經其查證並無砍伐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杉木,被上訴人謊稱因上訴人越界砍伐杉木,造成被上訴人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12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因出售其所有1083-3地號土地上之杉木予鍾增貴,由訴外人鍾增貴僱工於該地進行砍伐林木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且依證人朱禮沐於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法官問:你平常的職業? )答:幫人家砍伐桂竹、杉木。老闆叫我們去哪裡做我們就去哪裡做。(法官問:你的老闆是鍾增貴嗎?)答:是我兒子(朱健華)和四個工人在那裡做,我本人是在苗栗幫人家整地。( 法官問:你說你兒子和四個工人在鍾增貴那邊做何工作? )答:砍趙達寶的杉木,因為趙達寶的杉木賣給鍾老闆,鍾老闆要我兒子帶工人去幫他工作。( 法官問:你平常幫人家砍杉木時,如何判斷土地的地界在何處? )答:因為我們跟人家買杉木,界線在哪裡我們不曉得,只有地主知道,我們陪同地主,地主說界線在哪裡,我們會噴漆,噴到哪裡,買賣契約書寫好,我再請工人去採伐。」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鍾增貴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105 年是我跟上訴人買木頭的第一次。幫我砍木頭的工人說上訴人的木頭有要賣,他路上碰見我,我們就在談,他說幾時來看,看好談價錢。」、「他跟我談36萬跟他簽約買,簽約時他就帶我去看他的土地在哪裡,以前的老路已經生了草,我和他談36萬元成交」、「( 法官問:36萬元買木頭是買一甲的杉木嗎? )答:他指定界線,現場看的。(法官問:現場指定有無快一甲地?)答:算起來不止,(改稱)差不多啦,有。路彎來彎去,下面是到水涵,趙達寶說以這個水涵為界。」、「( 法官問:你認為你有無砍到趙達寶弟弟土地上的杉木? )答:我沒有。我是照趙達寶告訴我的砍。上面是趙達寶弟弟的。馬路上去也是趙達寶的,到了水塔那裡也是他的,路的左手邊下面是趙達寶的,這是趙達寶告訴我的,我沒有砍錯。」、「( 法官問:砍樹的工人朱先生,有無跟你說他砍錯了十幾顆杉木,你要他去跟趙達銘問說要賠償多少錢? )答:砍樹的工人跟我講,我有問趙達寶,趙達寶再上去山上看,跟我說他測量就是這樣,趙達寶跟我說我沒有砍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去買木頭時,你們在砍木頭時,你實際知道哪一塊地是誰的嗎? )答:我買木頭有砍伐證,我看現場,和他講價錢,有的有木頭,有的沒有木頭。(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實際上知道地界在哪裡嗎? )答:界線是趙達寶告訴我的,我再做記號。(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趙達寶跟你說界線在哪裡,你就做記號,就照那個範圍去砍? )答:

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趙達寶跟你講的界線裡面,會不會有別人的土地,這個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誰的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可知鍾增貴因向上訴人購買1083-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而僱請訴外人朱健華等人進行砍伐,並依據上訴人指示,於其指示範圍內砍伐林木。

2、次查,系爭土地鄰地即訴外人趙達銘所有之1083-2地號土地,於106 年間經人檢舉有大量柳杉遭砍伐情事,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5月2日至現場進行會勘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約128平方公尺、1083-2地號土地面積約650平方公尺部分之杉木,未經許可而擅自砍伐,有新竹縣違規採伐林產物現場會勘紀錄及繞界軌跡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繞界軌跡圖所示,確有林木被砍伐所在處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參以鍾增貴、朱健華等人均不知上訴人所有108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而係依照上訴人指定之界線砍伐林木,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越界指示界線,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杉木遭人砍伐乙節,尚非無據。

3、再者,證人即兩造兄弟趙達勝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兩造在106年8月29日訂立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有在,但是我們是用目測。 」、「( 問:當天是106年8月29日早上、下午、還是晚上寫這份協議書? )答:是他們早上到現場看界線回來後才寫這份協議書的。我也有跟他們去,但是現場有很多草,我就沒有再進去看,當天去現場的人有雙方,還有趙達寶的兒子,還有我,趙健福、趙玉山都有上去。」、「( 問:回來寫的時候是何時?)答:中午。」、「(問:你說到現場有趙達寶的兒子,是趙師全嗎?)答:不是,是趙師德。」、「(問:當天回來寫協議書時,是中午吃飽飯以後嗎? )答:就是連著講,還沒有吃飯。」、「(問:那是在何處寫協議書?)答:

趙建棠的家裡,工寮。」、「( 問:當天寫協議書時,有提到縣府的罰金12萬元,當時有收到縣政府繳納罰金的通知嗎? )答:那12萬元是被空拍說趙建棠偷砍杉木,要罰款,要他說明,趙建棠認為當時只有趙達寶去砍杉木,所以通知他兩次他都沒有去縣政府說明,後來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他也不去,後來趙建棠說你再不來我要去警察局告你,所以趙達寶才來,大家一起去看現場。談好50萬元之後,趙建棠就去縣府說明,就沒有被罰錢了。」、「( 問:當初現場目視有被砍80顆的杉木,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50萬元,包含縣府的裁罰12萬元在內? )答:趙建棠就是很生氣,所以開價50萬元,但是我哥哥趙達寶也不肯開口請他降價,趙健福也跟趙達寶說請他親口跟趙建棠說叫他不要開價這麼高,但是趙達寶就是不肯。他就是這樣簽了。」、「( 問:上訴人趙達寶當天在簽協議書時,是不是有喝酒或喝含有酒精的飲料,例如保力達飲品?)答:沒有。天氣很熱而且在談事情。」、「(問:被上訴人趙建棠是如何認為要賠償到50萬元? )答:我不知道。他一開口就是50萬元,是依據什麼我不知道。」、「(問:簽好協議書之後,你們大家有無一起吃午餐?)答:

沒有吃午餐,有吃糖果喝飲料。談好之後有喝酒。」、「 (問:當時為何上訴人趙達寶會在山上砍杉木,你們有無談到?)答:不知道他如何帶工人拉界線的。」、「(問:你們兄弟間,對於土地的界線到哪裡,清楚嗎? )答:知道。」、「(問:用何做界線?)答:爸爸分給我們四兄弟,有告訴我們範圍,但是後來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時,是用圖面來分割,他們都是拉直線,叫我們多的補給少的一點,一拉直我們所有人的財產都有變動,就會有爭議。如果不是縣政府空照圖拍到,這件事情也會不了了之。」、「( 問:你在雙方簽立協議書之前,有看過縣政府的空照圖嗎? )答:有。後來是趙達寶保管,拿上去對照。」、「( 問:所以簽立協議書之前,趙達寶有確認他有砍到趙建棠土地上的杉木了? )答:

就是簽協議書之前那天早上一起去看。」、「( 問:當天早上去看現場時,趙達寶的兒子趙師德也有去嗎? )答:有。

」、「(問:去完之後簽立協議書時,趙師德也有在場嗎?)答:有。」、「( 問:簽立協議書時,趙達寶的意識是正常的嗎? )答:正常的,他兒子也在那裡,因為在談事情。」、「( 問:你剛才提到在簽立協議書時,趙達寶從頭到尾都不講話? )答:不是不講話,是我有跟他講叫他跟趙建棠說金額少一點,但是他都不講。」、「( 問:那天你有無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答:沒有。」、「(問:雙方土地的界線,後來你們兄弟間商量是以爸爸說的為界線,還是以地政事務所的分割為界? )答:以爸爸的地界,但是我們知道已經畫下來了,他砍到趙建棠的地但是沒有跟趙建棠講。」、「 (問:趙達寶砍杉木的地方,是沿著他自己分到的土地一直往下砍下去嗎?)答:是。」、「(問:那個地方是趙達寶認為爸爸留給他的地方嗎? )答:他知道我們分了,他知道那是爸爸分給趙建棠的,卻還是砍下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審證人趙達勝與兩造均為兄弟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堪認證人趙達勝上開所述兩造當日簽立協議書之前,有先行前往現場查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杉木有無遭上訴人指界交予他人砍伐受損,及上訴人子女趙師德並陪同上訴人前往現場確認及在協議書簽訂時共同在場洽商,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當下並無因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致精神狀態不佳情事,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4、參以兩造於106年8月29日訂立協議書之前,前往現場查勘時,既係以父親指示之界線作為土地上林木所有權之認定依據,並在現場查勘殘存樹頭數量時,亦係根據父親所指之界線清點上訴人誤砍被上訴人所有杉木之數量約80株,且將此數量記入協議書內,應認兩造當時係以父親指示之界線作為地上林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難以事後上訴人聲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其所有108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界址,作為土地上林木產權之認定。況且,兩造於106年8月29日訂立協議書時,除兩造兄弟趙達勝、趙勝典、上訴人子女趙師德在場外,尚有其他家族親人趙健福、趙玉華在場見證,且證人趙健福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是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兩造為其叔叔,為砍到樹協調,經雙方看過討論過,由見證人趙玉華所寫,沒問題才簽名,兩造弟弟趙達勝、趙勝典也在場,只是沒簽名」等語( 詳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則兩造既在眾多親人面前商洽因上訴人緣故,致使被上訴人所有杉木遭他人砍伐,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杉木損失,及上訴人前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知到場說明本案,仍未於106年8月10日出面陳述,及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間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前往說明本案後迄106年8月間上訴人均未主動出面向主管機關說明原委,致使被上訴人恐懼會遭己身陷刑事違反森林法及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究責,乃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本件除行政裁罰金12萬元以外所受之損害38萬元,應為上訴人所明確知悉因其指界誤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杉木,才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因其緣故,誤砍被上訴人杉木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38萬元之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完全吻合,並無錯誤可言,其願意賠償38萬元之意思表示殊無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洵堪認定。

5、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條第45條第1 項、第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定有未經許可而擅自砍伐杉木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情事,業如前述,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兩造到府說明,惟上訴人並未按通知時間前往說明,此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本件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惟本件因未確認行為人,故無裁罰金額,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明無訛(詳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土地上揭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2萬元,洵堪認定,且本件縱有違反森林法情事,亦應由實際行為人遭受刑事處罰及負擔行政裁罰責任,則兩造訂立協議書時認被上訴人會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2萬元顯與對於行為人究責之實情不符,則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包括縣政府裁罰金12萬元在內),顯係屬金錢賠償債務之約定,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 項、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應認法律行為之債務在得個別分立時,因一部無效亦得一部撤銷之,是以,系爭協議書就賠償金額之約定既非不可個別分立,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會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2萬元,應由其負責賠償有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並以107年4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 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50萬元包括行政裁罰金12萬元既屬可分,去除該部分,兩造協議書其他賠償約定38萬元仍可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就誤認須由其賠償被上訴人應負擔行政裁罰12萬元部份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末查,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29日訂立之協議書既係就上訴人出賣其所有1083-3地號土地上杉木予訴外人鍾增貴僱工砍伐,被上訴人認因上訴人越界指界,致有誤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杉木80株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事宜而為約定,應認該協議書性質係兩造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關係,本質上並非原屬因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為17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第1 期至第38期之金額共計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106 年9 月30日│ 10,000元 │├──┼───────┼───────┤│2 │106 年10月30日│ 10,000元 │├──┼───────┼───────┤│3 │106 年11月30日│ 10,000元 │├──┼───────┼───────┤│4 │106 年12月30日│ 10,000元 │├──┼───────┼───────┤│5 │107 年1 月30日│ 10,000元 │├──┼───────┼───────┤│6 │107 年2 月28日│ 10,000元 │├──┼───────┼───────┤│7 │107 年3 月30日│ 10,000元 │├──┼───────┼───────┤│8 │107 年4 月30日│ 10,000元 │├──┼───────┼───────┤│9 │107 年5 月30日│ 10,000元 │├──┼───────┼───────┤│10 │107 年6 月30日│ 10,000元 │├──┼───────┼───────┤│11 │107 年7 月30日│ 10,000元 │├──┼───────┼───────┤│12 │107 年8 月30日│ 10,000元 │├──┼───────┼───────┤│13 │107 年9 月30日│ 10,000元 │├──┼───────┼───────┤│14 │107 年10月30日│ 10,000元 │├──┼───────┼───────┤│15 │107 年11月30日│ 10,000元 │├──┼───────┼───────┤│16 │107 年12月30日│ 10,000元 │├──┼───────┼───────┤│17 │108 年1 月30日│ 10,000元 │├──┼───────┼───────┤│18 │108 年2 月28日│ 10,000元 │├──┼───────┼───────┤│19 │108 年3 月30日│ 10,000元 │├──┼───────┼───────┤│20 │108 年4 月30日│ 10,000元 │├──┼───────┼───────┤│21 │108 年5 月30日│ 10,000元 │├──┼───────┼───────┤│22 │108 年6 月30日│ 10,000元 │├──┼───────┼───────┤│23 │108 年7 月30日│ 10,000元 │├──┼───────┼───────┤│24 │108 年8 月30日│ 10,000元 │├──┼───────┼───────┤│25 │108 年9 月30日│ 10,000元 │├──┼───────┼───────┤│26 │108 年10月30日│ 10,000元 │├──┼───────┼───────┤│27 │108 年11月30日│ 10,000元 │├──┼───────┼───────┤│28 │108 年12月30日│ 10,000元 │├──┼───────┼───────┤│29 │109 年1 月30日│ 10,000元 │├──┼───────┼───────┤│30 │109 年2 月29日│ 10,000元 │├──┼───────┼───────┤│31 │109 年3 月30日│ 10,000元 │├──┼───────┼───────┤│32 │109 年4 月30日│ 10,000元 │├──┼───────┼───────┤│33 │109 年5 月30日│ 10,000元 │├──┼───────┼───────┤│34 │109 年6 月30日│ 10,000元 │├──┼───────┼───────┤│35 │109 年7 月30日│ 10,000元 │├──┼───────┼───────┤│36 │109 年8 月30日│ 10,000元 │├──┼───────┼───────┤│37 │109 年9 月30日│ 10,000元 │├──┼───────┼───────┤│38 │109 年10月30日│ 10,000元 │├──┼───────┼───────┤│39 │109 年11月30日│ 10,000元 │├──┼───────┼───────┤│40 │109 年12月30日│ 10,000元 │├──┼───────┼───────┤│41 │110 年1 月30日│ 10,000元 │├──┼───────┼───────┤│42 │110 年2 月28日│ 10,000元 │├──┼───────┼───────┤│43 │110 年3 月30日│ 10,000元 │├──┼───────┼───────┤│44 │110 年4 月30日│ 10,000元 │├──┼───────┼───────┤│45 │110 年5 月30日│ 10,000元 │├──┼───────┼───────┤│46 │110 年6 月30日│ 10,000元 │├──┼───────┼───────┤│47 │110 年7 月30日│ 10,000元 │├──┼───────┼───────┤│48 │110 年8 月30日│ 10,000元 │├──┼───────┼───────┤│49 │110 年9 月30日│ 10,000元 │├──┼───────┼───────┤│50 │110 年10月30日│ 10,000元 │├──┴───────┼───────┤│ 總計 │500,000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