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黃成奎被 上訴人 鄭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對於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自寫,印章也非被上訴人所刻印,兩造素未謀面也無金錢往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親陳奕錡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透過代書蕭正峯向其借款180萬元,約定106年3月20日還款,並轉交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樹生醫公司)所簽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金額為180萬元、由陳奕錡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陳奕錡之帳戶,前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正面均有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樺樹生醫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之印文及簽名,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意以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擔保其母親向上訴人借貸之18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樺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及一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供交易使用,顯將影響該公司及其個人之信用等情明顯知情,足見系爭本票、支票均係經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後所簽發,作為擔保該180萬元借款所用。酌以系爭支票原填載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嗣因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該筆借款,乃透過蕭正峯代書向上訴人情商暫不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並更改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惟因始終未能獲償該筆借款,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初將該支票提示兌領,然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益見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再者,本件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均係用以向上訴人借款,實難想像唯獨僅就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及印文係未經其本人同意為之,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與陳奕錡為母女關係,由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其母親陳奕錡代為辦理借款事務及簽發支票及本票,為人情之常,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借款負清償責任在先,即無事後藉詞推託之餘地。至系爭本票簽發翌日,樺樹生醫公司另有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票面獨漏被上訴人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撇責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106年2月20日簽發當時,被上訴人僅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係應實際經營人即其母親陳奕錡之要求方才掛名,並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陳奕錡經營公司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就樺樹生醫公司之經營及公司票據之簽發,已授權陳奕錡全權處理,陳奕錡自有代理樺樹生醫公司簽發票據之權。而陳奕錡為樺樹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透過代書蕭正峯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並依代書蕭正峯之指示,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後交予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匯至陳奕錡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樺樹生醫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又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在日本唸書,係陳奕錡自行在該本票上蓋印「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之印文,並手寫記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Z000000000」等文字,由陳奕錡特別記載其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表彰以個人身份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反觀樺樹生醫公司已經用印大、小章後仍再以手寫方式重複記載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名稱,卻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形式上已與陳奕錡記載個人身份識別資訊,表明其個人願擔任共同發票人負責清償債務之型態有所不符,可知陳奕錡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填載「鄭瑋婷」之真意,僅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非要以其個人為發票人,而與樺樹生醫科技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母親簽發個人本票,要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陳奕錡母女關係,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陳奕錡簽發個人須負責任之本票之情。並據此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上方欄位記載樺樹生醫科技公司及蓋印公司大小章,下方則再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倘僅係為表明被上訴人為樺樹生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樺樹生醫公司旁蓋印被上訴人小章即為已足,無庸再另行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本票有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代表被上訴人與樺樹生醫公司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依陳奕錡、蕭正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陳奕錡應蕭正峯要求在系爭本票書寫其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係因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任及登記負責人均應共同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應認陳奕錡在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應以個人身分負發票人責任。再者,陳奕錡透過蕭正峯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持之系爭支票,係樺樹生醫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申領,若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陳奕錡殊有可能以該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該支票遭退票後,對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將造成負面影響,衡情被上訴人對該支票帳戶支票之兌付情形應該知悉,倘其未同意讓母親透過蕭正峯向上訴人借款,何以未在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退票時即出面主張其非共同發票人?未經他人同意在票據上填載發票人名義,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陳奕錡殊有可能甘冒刑事重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就樺樹生醫公司之經營及公司票據之簽發已全權授權陳奕錡處理,則其為便利母親經營公司調度資金之方便,授權母親以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亦屬人情之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辯稱略以:伊從未在樺樹生醫公司上班過,公司實際經營人是母,伊只是掛名,伊只有同意母親以公司名義開票,沒有同意母親用伊個人名義開票,系爭本票簽立當時伊已經念完日本的語言學校,在父親的建設公司上班,但每個月會往返日本從事代購,父母離婚後是和父親同住,平常沒有和母親聯繫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樺樹生醫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奕錡,於
103 年6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二)陳奕錡持借款契約書及系爭180萬元本票,於106年2月20日透過蕭正峯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將180萬元匯至陳奕錡帳戶。
(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有「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之印文,另有手寫記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Z000000000」等文字。
(四)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就當事人之真意、票據上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經查,樺樹生醫公司於97年4月22日設立登記,先以被上訴人之母陳奕錡為董事兼代表人,嗣於103年6月4日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董事兼代表人,系爭本票於106年2月20日簽發當時,被上訴人確實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樺樹生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證人陳奕錡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樺樹生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登記人,我是實際經營者及管理者,當時我女兒在日本唸書,我想說若她學成回國後,可以由她接手做,但是她志不在此,所以我就自己做,所以她一直是名義登記人,樺樹生醫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的支票都是由我在使用,我是實際管理者,會計去跟銀行領票時不會跟我女兒說,因為我女兒跟我沒有住在一起,她常在日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證人蕭正峯即介紹被告出借款項予陳奕錡之地政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樺樹生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奕錡,被上訴人和陳奕錡是母女關係,我知道借款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陳奕錡有說他女兒在日本唸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樺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涉入公司經營一節相符。
(三)再查,陳奕錡因樺樹生醫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有透過代書蕭正峯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除書立借款契約書外,並簽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3月20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及樺樹公司所簽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惟嗣後經更改為106年12月20日)、金額為180萬元、由陳奕錡背書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有匯款180萬元至陳奕錡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訴人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又據證人陳奕錡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和蕭正峯配合做資金調度大約二、三次,約定借款期間差不多一個月,借款時需要借款契約書和支票,本件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都是我當著蕭正峯的面簽的,在他的代書事務所,「鄭瑋婷」三字的筆跡是我所寫,被上訴人本人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是樺樹生醫公司實際執行者,所以票由我開,我代為簽名,這些都是我的字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的印文和樺樹生醫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時使用的印章應該是同一顆,是會計保管的,由實際負責人就是我在使用,公司的業務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因為她都在日本,我們很少聯絡,公司大小事都是我負責,她一概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證人蕭正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都是做一般票據借款,陳奕錡做了三次,都有清償,我們都有做徵信,那時候的票完全沒有問題,陳奕錡有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過兩次。本件是公司借款,系爭支票是公司票,是陳奕錡本人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字,陳奕錡簽系爭本票時,是我要求她親自寫上「樺樹生醫公司」、「鄭瑋婷」、「陳奕錡」字樣,這是我事務所的習慣,在公司票票貼時,要補簽本票,蓋上公司大小章,除了蓋章以外還要簽名,是因為若後面沒辦法履行,要執行時,我們希望本票上的這二個人要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因為這是公司借款,所以是我要求簽的。陳奕錡有跟我說當時被上訴人在日本,但是陳奕錡透過我去做票貼,如果是公司票,我會要求本票上面要寫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是樺樹生醫公司的負責人而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參以本院核對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所有手寫字跡,應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可知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有關「鄭瑋婷」之印文係由陳奕錡所蓋印,有關「鄭瑋婷」之簽名則係陳奕錡應蕭正峯之要求所為,且陳奕錡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樺樹生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鄭瑋婷」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且因其並未涉入樺樹生醫公司之經營,對於樺樹生醫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亦不知悉等情,應非無稽。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除蓋有樺樹生醫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書寫「鄭瑋婷」、「陳奕錡」之姓名,代表系爭本票有關「鄭瑋婷」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僅用以表彰其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有以被上訴人個人身分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且依證人蕭正峯之證述,「鄭瑋婷」之簽名及印文代表其個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情。惟查,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倒數第4行「同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以文字接連書寫「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代」、「Z000000000」,復蓋有「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之印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之印文外,同時以手寫記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Z000000000」等文字,而「Z000000000」確為陳奕錡之身分證字號一情,有陳奕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陳奕錡僅特別記載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係為表彰以個人身份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樺樹生醫公司用印大、小章後雖有再以手寫方式重複記載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名稱,惟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應係為與陳奕錡個人願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型態作為區隔;證人陳奕錡就此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系爭本票上寫鄭瑋婷三字,不是鄭瑋婷也要負責兌現票款,我會全權負責,那只是形式上蕭正峯要求我要簽名,所以我就代為簽名,沒有什麼意義,實際還是由我全權來負責,蕭正峯也知道我才是真正實際的執行者。我寫鄭瑋婷三字是因為鄭瑋婷是樺樹生醫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蕭正峯要求我寫上去的,可能這樣他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已明確證稱其自行在系爭本票上面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係因蕭正峯要寫樺樹生醫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並無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至證人蕭正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票貼時,本票上的責任是公司要負責,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本來就要,登記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都要負責。公司票的話,當然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都要負責,我認為鄭瑋婷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的關係要負擔票據責任。我有跟陳奕錡講過本票上的人只要萬一沒有清償,簽名的人都要負責,公司是被上訴人成立,她當然需要負擔這個責任,因為是公司借款,所以我要求要簽名。本票上被上訴人的簽名,是她是樺樹生醫科技公司的負責人而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細譯證人蕭正峯上開證述內容,其要求陳奕錡在系爭本票上一併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係因系爭本票作為樺樹生醫公司借款之擔保,其主觀認為公司負責人應負票據上責任,而要求陳奕錡書寫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其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樺樹生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負責,此與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身分負票據上責任,兩者概念仍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關「鄭瑋婷」文字記載,係指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擔任共同發票人,是證人蕭正峯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陳奕錡於106 年2 月20日向其借款180 萬元之翌日,有再簽立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1日、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該60萬元之本票除蓋有「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之大小章外,僅有手寫之陳奕錡簽名,並未另行書寫樺樹生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姓名,與系爭本票除陳奕錡姓名外,亦有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外觀相較,應認該60萬元本票所蓋印被上訴人之印文,始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負責,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情,並提出該6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惟證人陳奕錡就此於原審到庭證稱:60萬元本票沒有書寫樺樹生醫公司及鄭瑋婷之姓名,可能是那時候蕭正峯沒有特別要求,所以我也不會特別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蕭正峯就此則到庭證稱:陳奕錡借180萬元的支票是公司票,60萬元的支票是個人票,我們辦理個人票借款習慣不用公司,這張個人票會蓋樺樹生醫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這張票是在樺樹生醫公司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再由上開60萬元本票之內容觀之,發票人欄位僅書寫陳奕錡之姓名,並未書寫樺樹生醫公司之名稱,此與系爭本票有在發票人欄位書寫樺樹生醫公司之名稱,兩者並不相同,核與證人蕭正峯所稱系爭本票所載之180萬元是公司票借款、上開60萬元係陳奕錡個人票借款一情相符,則系爭本票與該60萬元本票之性質既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以上開60萬元未書寫被上訴人姓名、而系爭本票有書寫被上訴人姓名為由,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容有誤會。
(六)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奕錡係母女關係,且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有概括授權陳奕錡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奕錡在系爭本票上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僅係用以表彰被上訴人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已如上述;再者,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陳奕錡所經營之樺樹生醫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有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陳奕錡經營公司使用,有卷附之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付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且該開戶申請書所蓋印「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樺樹生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式樣相符,惟證人陳奕錡就此已明確證稱:公司之大小章是由會計保管,由實際負責人就是我在使用,樺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開立的支票都是由我使用,會計去銀行領票時不會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掛名擔任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已授權實際負責人陳奕錡處理公司票據簽發事宜,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亦有授權陳奕錡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實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陳奕錡係母女關係,且因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授權陳奕錡開立公司票據,遽而推論被上訴人亦有概括授權陳奕錡逕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母親全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節,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樺樹生醫公司對上訴人180萬元之借款,而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錡所開立,被上訴人雖掛名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並未涉入公司經營,對於樺樹公司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陳奕錡有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均不知情,且其僅有授權陳奕錡開立公司票據,並未授權陳奕錡以被上訴人個人身分簽立票據,難認其有以個人身分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原審據此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號│ │(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20日│180萬元 │106 年3 月20日│CHNo729739│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 │ │ │鄭瑋婷 ││ │ │ │ │ │陳奕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