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鄧國玄視同上訴人 鄧温江枝
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被上 訴 人 温素梅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即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若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準此,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併列為共同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 樓、4 樓、5 樓為其等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6 月4 日以自己及視同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但除上訴人鄧國玄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到院表示無訴訟之意(見二審卷第58頁)。經核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客觀上上訴人鄧國玄1 人之上訴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縱其餘上訴人未同意提起上訴,上訴人鄧國玄提起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鄧温江枝、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等4 人,仍應將該4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已認定系爭房屋加蓋之第3 至5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已因附合而由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7 人取得權利等情。然上開確定判決係僅以房屋占用人即本件上訴人鄧國玄、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為起訴對象,而未及於視同上訴人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是上訴人等再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3 樓、4樓、5 樓為訴外人鄧慶穀(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77年
7 月間所加蓋,於84年間訴外人鄧慶穀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3 樓、4 樓、5 樓為上訴人等所有,此節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對視同上訴人鄧國洸、鄧美芳、鄧美玲而言,系爭房屋3 至5 樓是否為渠等所有即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系爭房屋之3 至5 層為訴外人鄧慶穀於77年7 月間所加蓋,而訴外人鄧慶穀於84年間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鄧慶穀所加蓋之第3 至5 層並無獨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鄧慶穀加蓋之第3 至5 層已因附合而由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之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取得權利云云。惟民法第811 條係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等所有之前開第3 至5 層房屋是不動產,並非動產,故不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何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在第3 層開個門,搭上樓梯,自由進出非常方便。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之3 樓、
4 樓、5 樓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爭議,業經鈞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温素梅、訴外人温正義、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及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順達旺公司前以上訴人鄧國玄無權占有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以訴外人順達旺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訴外人順達旺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前案】,此有卷附之民事判決書為憑(見二審卷第66-75 頁)。嗣訴外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鄧國玄、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鄧國玄、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二審卷第66-75 頁、原審卷第8-15
頁 )。上開前前案審理期間,證人即温彭順妹之胞妹江彭鳳妹、視同上訴人鄧國洸、鄧美芳均到庭作證,證人江彭鳳妹明確證述系爭房屋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係訴外人温彭順妹所出資興建;證人鄧國洸、鄧美芳雖證述:系爭房屋第3 至
5 層為其等父母即訴外人鄧慶穀、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加蓋,惟並未證稱系爭房屋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亦為其等父母加蓋,反而係稱「房子本來是2 層樓」,且證陳:「外婆過世後房子沒有改登記他人的名字」、「房子我要的話阿姨舅舅願意過戶給我,但一個人要給他們100 萬元」、「阿姨舅舅們有提到房子有7 個繼承人」、「有講到房子以後要給他們
1 人100 萬元」等情一致,倘系爭房屋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係由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及其夫鄧慶穀出資興建,自無須就房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温素梅等6 人每人各1 百萬元之理。
是勾稽證人江彭鳳妹、鄧國洸、鄧美芳之證詞,佐以系爭房屋自59年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即為訴外人温彭順妹,且未於63年温彭順妹死亡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或其夫鄧慶穀,迄至102 年9 月25日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係訴外人温彭順妹所出資興建無訛。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及其夫鄧慶穀雖於77年
7 月間在系爭房屋之上加蓋地上第3 至5 層,惟該等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增建之地上第3 至5 層,為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至明,換言之,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及其夫鄧慶穀所購買之磚、瓦等,已於77年間因附合於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無可能事後鑿門架設樓梯而變更其所有權歸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3 至5 層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鄧慶穀所加蓋,為不動產,而非動產,其等可在第3 層開個門搭上樓梯,故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而聲請確認系爭房屋之
3 樓、4 樓、5 樓為其等所有,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地下1 層至地上2 層為訴外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於63年6 月19日温彭順妹死亡後,應為訴外人温彭順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被上訴人温素梅、訴外人温正義、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7 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視同上訴人鄧温江枝雖與夫於77年間在系爭房屋之上加蓋3 至5 樓之附屬建物,惟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之3 樓、4 樓、5 樓為其等所有,核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