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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柯文燦被 上 訴人 竹北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文英,此有被上訴人會議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經住戶通知反映,事實上無從知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乙節,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7 月底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其配偶曾○○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鑰匙交由同社區住戶曾○○,經曾○○於106 年8月1日晚間檢測發現前開房屋水管破裂處,並告知上訴人係因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因該處大量漏水浸泡傢俱及屋內木質門框,倘未盡速處理,損失將更為嚴重,上訴人僅得自行先請曾○○修繕破裂之公共冷氣排水管,隨即請曾○○聯絡被告管理委員王文英轉知主任管理委員上情,此參之被告社區管理委員王文英曾告知上訴人配偶曾○○該社區主任委員范○○不接受是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乙情,足證被上訴人及主任委員已知悉位於前開房屋內之公共排水管破裂並漏水乙事。又當時曾○○因受上訴人委託檢測修繕上開房屋漏水一事而持有鑰匙,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隨時可聯絡曾○○進入屋內查看,被上訴人當可極易瞭解真象。上訴人因上開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又遲遲未獲得被告及主任管理委員之協助及聯絡,僅得請曾○○繼續進行後續修繕工程,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能知悉該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一事,並無違注意義務等節,顯有違誤。另破裂之公共冷氣排水管係位於00及00號房屋之共同壁內,共同壁內水管破裂,水會循牆體之細縫或破裂處離牆體外表較薄的一面滲出,有可能牆的兩面都會滲水而長壁癌,故00、00號房屋之壁癌與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曾○○業將其所有之00號房屋因牆壁內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滲水造成壁癌之損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清除污水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表面粉刷油漆00號、00號房屋牆壁費用16,000元及預估處理00、00號房屋牆壁壁癌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關於00號房屋原承租人是否因該區公共排水管漏水而退租部分,查該屋原承租人於105 年7 月以Line聯絡上訴人配偶曾○○稱因眼疾遲未治癒,經醫師建議搬家,故於當月底終止租約。另參之上訴人夫妻委託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新公司)出售系爭00、00號房屋,經該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建議上開房屋內漏水壁癌應盡快維修,以利銷售等情,及當時漏水已淹至屋內兩房間及客廳,所有傢俱及木質門框均浸泡水中之情形,縱00號房屋原承租人未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至遲於105 年8 月15日即會搬離該處。又上開房屋在106 年8 月1 日經曾○○檢測發現公共排水管破裂前,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余春財進行尋找水源頭、鑿牆工程及清除廢棄物等工作,由此可認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內側破裂漏水為00號房屋原承租人承租期間發生,該承租人復因屋內漏水、潮濕影響身體健康而提前終止租約。另00號房屋坪數為19.6坪,座落於竹北市○○路旁,竹北市公所正後方100 公尺,近學區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每月租金15,000元之價格堪稱合理等語。

(三)綜上,原審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事證,顯無從證明105 年8 月間,被上訴人社區公共排水管有漏水情事,且上訴人於訴狀中亦自承「當時並未查明漏水原因」,自無從證明00號及00號房屋之壁癌與公共排水管漏水間之關聯性。而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壁癌建議書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 年8月間曾維修00號房屋之壁癌,且105 年8 月當時公共排水管是否漏水,無從得知,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此事,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上訴人所為給付清除壁癌修繕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次關於00、00號房屋租金損失收入部分,上訴人僅泛稱00號房屋原承租人因眼疾而經醫師建議搬家,惟搬家原因多有,未必與公共排水漏水有關,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房屋原承租人搬家之時,公共排水管有漏水情事,亦未證明其房客搬家與公共排水管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逕行請求該屋租金收入之損失,即非有據。而上開公共排水管破損之主因,恐係上訴人於106 年5 月自行鑿牆之行為,另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其內排水管破裂痕跡明顯,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在內側不易檢查,是上訴人於同年8 月發現係公共冷氣排水管破裂時,未即時通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之需求,即逕自修繕,而該排水管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屋內,如其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有何公共排水管漏水之情形,自無從進行修繕,據此,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修繕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就其所提出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其曾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之情事。上訴人僅泛稱00號房屋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未提出前開房屋附近具體租金行情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既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房屋租金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經配偶曾○○讓與關於00號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此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300元(含工共水管修繕工程費6,300元、00號房屋房客提早退租的租金損失45,000元、00號房屋粉刷油漆牆壁16,000元、除污水費用6,000元、00、00號房屋預估處理牆壁壁癌費用20,000元及00號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3萬元,合計共123,3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中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號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3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配偶曾○○為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房間與00號房屋共同壁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因整棟大樓之冷氣排水管破損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一節不予爭執。

(三)00號房屋由上訴人之配偶曾○○出租予訴外人高○○,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嗣於10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時始行提出00號房屋所有權人曾○○讓與上訴人合併請求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否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與系爭漏水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00號房屋房客提早退租的租金損失45,000元、00號房屋粉刷油漆牆壁16,000元、除污水費用6,00

0 元、00、00號房屋預估處理牆壁壁癌費用20,000元,總共87,000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時始行提出00號房屋所有權人曾○○讓與上訴人合併請求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以受讓自其配偶即訴外人曾○○對於被上訴人就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造成壁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請求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經核雖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主張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月25日始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此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上訴人既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顯有失公允,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而准許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號房屋預估處理牆壁壁癌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1、關於上訴人請求00、00號房屋預估處理牆壁壁癌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之公共排水管,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係明文規範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之所有權,倘管理委員會違反上開規範旨趣,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損害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曾○○分別為00、00號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漏水係因整棟大樓之冷氣排水管破損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00頁、第49、51頁),並經證人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00號、00號房屋經訴外人曾○○於106年間修繕00號房屋之漏水問題,及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產生之掉漆及壁癌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找我去00號房屋修繕漏水,漏水水管是冷氣排水管,不是進水水管,因為以該水管破損情況而言,若是進水水管,漏水會是用噴的,但該處漏水情況是滲水,我把總開關關起來,水管還是在滲水,所以我判斷該水管是冷氣排水管,該冷氣排水管是從頂樓同一個排水管下來,是整棟大樓的冷氣排水管;漏水水管是在00號房屋內房間牆壁,是在住戶裡面;我修繕00號房屋之冷氣排水孔漏水情形,另一邊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是同一面牆;00號房屋因為漏水而掉漆有壁癌,所以我也一併處理00號房屋之掉漆及壁癌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由此可證00、00號房屋之壁癌問題係因系爭漏水情形所致。另查,證人范○○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46頁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原因為何?)今年(107年)3、4月份的時候上訴人叫我去估價,跟我說壁癌的部分還有顯現,叫我去跟他處理掉,還有他的牆壁髒了叫我去復原。但是我還沒有去處理。(問:上面寫00號、00號壁癌處理是什麼意思?)00號、00號就是處理同一道牆壁,一邊是00號,一邊是00號。」、「(問:《提示本院卷40、41頁照片》你107年3、4月去估價,要處理壁癌的地方,與照片的位置一樣嗎?)是。《證人范○○當庭以鉛筆在本院卷40頁上方照片及41頁左下照片打勾》(問:如果漏水已經修好,壁癌也處理好了,會在短時間內再有壁癌嗎?)如果漏水處理完畢,經過八個月沒有再漏水,壁癌自然會消失,但是要補土回去。如果是剛處理完漏水,但是沒有連壁癌一起處理或處理不乾淨,就直接補土、上油漆,就有百分之20到70會復發。(問:根據證人曾○○作證稱106年8月間他去處理00號、00號同一道牆的排水孔漏水,也有一併處理00號的掉漆跟壁癌,處理完了結果如本院卷41頁左邊兩張照片所示,為何107年3、4月間上訴人又請你再去就壁癌部分估價?)可能是因為曾○○沒有處理完全,壁癌又復發,但是久了就不會有了。00號的部分壁癌比較看不出來,油漆刷上去就可以了,00號比較嚴重,表面有凸起來,要刮掉、補土重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00及00號房屋之共同壁因系爭漏水而產生之壁癌,雖經曾○○於106年間修繕處理完畢,惟上開房屋於107年3、4月間再度發生壁癌之情形,而須重新處理等情,洵堪認定。

⑶基上,00、00號房屋之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推定其有過失,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漏水應由其負責修繕一節亦不爭執等情,準此,被上訴人就00、00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壁癌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查,上開房屋因壁癌復發而須支出處理費用2 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業已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就該屋因系爭漏水所致牆壁內壁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亦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足資參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處理壁癌費用2 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污水費用6,000元、00號房屋粉刷油漆牆壁16,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已支出除污水費用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就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關於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粉刷油漆牆壁16,000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范○○簽立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經范○○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35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時間就是估價單上寫的105年8月21日。(問:為何開這份估價單?)因為上訴人柯文燦叫我油漆整間,他那一戶是00號房屋。(問:估價單上其中品名有寫小房間壁癌處理,是什麼意思?)房間的牆壁1米高左右有長壁癌,所以要處理。(問:處理壁癌的範圍大概多大?)有4、5米長,1米高。(問:你當初在處理小房間壁癌時,有無拍照?)沒有。(問:《提示原審卷16頁、本院卷41頁左邊兩張照片》是否有印象,你剛才講處理壁癌的地方與照片所示,是否相同位置?)那麼久了,不太有印象,印象不深,我只記得房間地板是紅木色,與提示給我的照片顏色好像不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范○○對於10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處理00號房屋壁癌之具體位置,已不復記憶,則范○○該次受託粉刷00號房屋牆壁,關於壁癌之位置,是否與系爭漏水有關,不無疑問,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況查,系爭破損之排水管係位於00號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曾○○於原審證述綦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來水公司將水錶裝錯,導致我的房子長期水費很多,造成我們一直認為我們自己的水管漏水,所以一直朝這個方向在修,直到曾○○傳照片告知我們是公共水管漏水,才會知道。那時修理已經是事實,我們當下馬上跟委員會報備這是公共水管;我沒有跟管委會反應有漏水,希望管委會修繕漏水,而是曾○○告訴我們是公共管線時,我太太打電話給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87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6年間經曾○○檢修後始知悉其屋內之公共排水管破損,並向管委會之委員報備後即逕行修繕,且於修繕該處公共排水管前,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該破損公共排水管之需求。是以,系爭破損之公共排水管既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內,且上訴人於106年曾○○檢修該處系爭漏水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其房屋內漏水問題,則被上訴人無從獲悉系爭漏水問題並雇工修繕,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除污水費用及粉刷油漆牆壁費用,即屬無據。

3、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認定標準,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復請求00號房屋房客提早退租之租金損失45,000元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原由其配偶曾○○出租予訴外人高○○,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嗣於10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始委由曾○○及余春財進入00號屋內查明漏水情況,已如前述,距離承租人高○○105年7月31日退租時已逾1年,則高○○退租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漏水有關,即非無疑。另依高○○與上訴人之配偶曾○○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高○○僅稱其因罹患眼疾久治未癒,經醫師建議搬家,因而擬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搬遷至他處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高○○對於其罹患眼疾遲未治癒係因何種原因所致,及醫師係基於何種考量建議其搬離00號房屋等節,均隻字未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高○○係因系爭漏水罹患眼疾,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等情,自難認高○○之眼疾與系爭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鵬新公司105年8月15日出具之不動產帶看建議書固記載00號房屋房間內漏水壁癌,建議盡快維修,以利銷售(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為該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銷售00號房屋所提出之專業建議,旨在以適度之修繕提高買方購買該房屋之意願,核與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一事無涉,是上訴人稱高○○縱未於105年7月底終止租約,至遲於105年8月15日將因系爭漏水而須遷至他處云云,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開租賃契約之終止與系爭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既無從知悉系爭漏水之事,故無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號房屋租金45,000元乙節,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加計原審判決主文准許之金額6,300元,總計2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執行,即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