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送達代收人 魏嘉慶相 對 人 彭朋濬
陳莉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詐害行為,惟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均僅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1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數額,原裁定理由第二段亦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以抗告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抗告人之債權利益並不因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而有所增減。
(二)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0元,以口頭方式告知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未使用裁定方式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使抗告人對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喪失抗告之機會,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本件訴訟,有損抗告人權益。另本件先位聲明為確認之訴;備位聲明為形成之訴,要非當事人間經調解所能成立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之規定,應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所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用而非訴訟費用,適用程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裁定非必以書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未如判決之設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且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再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業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被撤銷法律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275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彭朋浚積欠其26,906元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陳莉安,為此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06元。本院於收狀分案時,未及審酌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起訴狀抗告人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案分為強制調解案件,並由原審法官定期於107年10月22日行調解程序,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既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鄉○○段412、4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86.95平方公尺、158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7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370元【計算式:(2086.95+1582.53)×1/2×500元=917,370元】。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價額(即917,370元)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故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26,906元計算。又抗告人就上開聲明為先、備位之排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高之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370元,原審以106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每平方公440元核定為807,285元,尚有不足。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未到庭,原審並未宣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調解程序,即當庭於調解程序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7,285元,裁判費為8,81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調解費,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7,810元之裁判費,有107年10月22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民事報到單未為任何批註)。是本件訴訟既尚於調解程序,抗告人業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亦可視為調解程序費用,原審以口頭方式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費,依前揭說明,固無不當,惟其逕於調解程序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合。抗告人以前開事項為爭執,雖無理由,然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有可議,則其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為由,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