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曹復傑相 對 人 鄭靜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7 月6 日107 年度竹簡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認界址之訴(下稱前案)中,清楚陳述重測地籍時未經丈量,而係以屋前改建後嚴重偏斜移位且侵占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之牆中心為重測後地籍點,在前案判決書中也述及在重測後地籍圖資料係以牆中心為地界界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兩單位專業技師亦明瞭此事,抗告人曾問過技師倘若牆壁建築在其土地中間會如何,其答覆牆的另一邊也是屬同段227地號(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的,也就是牆面到哪土地即到哪,因係以牆中心為地界界址,而上開二單位技師均告知抗告人至法院提起訴訟,由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做尺丈量,此情形系爭227地號土地新、舊屋主及房屋仲介等均清楚明瞭,而此種不動產爭議事件,卻被認定屬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位置)有疑慮之確認界址不動產經界之訴,然抗告人於前案噴漆指界位置係針對其之訴求由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做尺丈量,並非針對重測後地籍圖之鑑定界址,在前案審理前即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以重測後地籍圖做過經緯測量儀鑑界,且了解地政者均知悉取錯誤地籍點即產生錯誤數據、繪製出錯誤地籍圖,除非經緯測量儀故障,否則技師都會精準測出同樣錯誤之地籍點,抗告人亦不會花費新臺幣27,000元鑑界費做多此一舉、且對相對人有利之事,故前案被認定為不動產經界之訴確實與抗告人之訴求完全相反。
(二)又前案判決認定該案係不動產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只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認定抗告人於前案係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而確認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由上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與不動產經界之訴乃屬完全不同,且不能代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屋前加蓋處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26地號土地相鄰之牆,嚴重偏斜移位侵占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請求由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尺丈量,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抗告人所有,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與被判定為不動產經界訴訟之前案完全不相同,且兩造迄今仍有嚴重不動產所有權爭執存在,故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即前案),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各自所有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相鄰,地政事務所鑑界時使用84年地籍圖,因該圖係以共用牆中心點為界址,與實物有所差別,84年制定地籍圖時之界址乃係錯誤,應以8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作實體尺丈量,並請求確認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其主張之界線,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B-C連線,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
(二)抗告人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聲明為:相對人屋前加蓋處與抗告人系爭226地號土地相鄰的牆嚴重偏斜移位侵占到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尺丈量,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抗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頁),核其上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就其主張之界線(即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丈量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對系爭226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然兩造對於抗告人為系爭2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僅抗告人對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有所爭執,抗告人上開有關請求確認系爭226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之聲明,完全可為其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尺丈量、確定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之聲明所代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仍係請求確認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其主張之界線,此與抗告人於前案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界址訴訟,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抗告人本件求為判決之聲明,與前案判決確認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界址之內容,係屬完全可代用之情形,而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猶執與前案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