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兼前列3 人共同代理人 鍾清輝上列聲請人與鍾清榮等間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裁定,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廢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臺灣高等法院指定管轄之聲請案件確定前,應停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及反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事件,業經原承辦法官傅曉瑄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宣判,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查證,原判決已宣示聲請人本訴及反訴皆獲勝訴,詎法官張百見在宣判後,卻又再開言詞辯論,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屢次遭本院駁回,拒絕依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嗣聲請人再提出抗告時,本院屢次捨棄合議庭裁定方式,由法官王佳惠一人以違法之回函自行駁回,足見若仍由本院繼續審理系爭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皆難期公平,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指定系爭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指定管轄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已於107 年3 月26日宣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受理並進行準備程序,此經調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
8 號調高不當得利及反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已失所據。又抗告人雖以由本院繼續審理系爭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皆難期公平,而聲請指定管轄,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且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主張之指定管轄事件要非系爭調高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