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審判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與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煇間10
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60 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故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