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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 告 溫映蟾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莊喬捷相 對 人即被 告 溫鐘河溫榮灝與上列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之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以原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溫映蟾係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原告溫榮灝之女,及前開和解筆錄之參加人,而本件依原告溫映蟾起訴狀記載:新竹市○○街○○○號建物及後方鐵皮屋為溫榮灝所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原亦為溫榮灝所有,現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溫榮灝生存期間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溫映蟾前開主張,其為溫榮灝之繼受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適格。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前開規定,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8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又和解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即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並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當庭作成上開和解筆錄,溫映蟾固抗辯當日僅補正程序,不可能兩次和解內容不同,當日未商談和解內容云云,惟查上開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3日兩次和解內容文義大致相同,僅因當事人請求補列溫金梅、溫苑鈴2人參加和解,溫映蟾本人既出席並同意102年8月19日之和解,於102年8月23日復委任訴訟代理人莊喬捷到庭補正程序,簽署和解筆錄,則溫映蟾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3日即可知悉上開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本人至遲於102年9月17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亦已得知悉。況事後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80頁),顯見上開和解筆錄係經兩造合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始知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商議,其知悉有繼續審判之理由於和解成立之日後未逾5年云云,自不足憑。本件原告遲至107年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期間,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2年8月23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未經合意,蓋法官僅於105年8月22日批示:「電請二造全部當事人於8月23日下午1:20分到庭補正程序」,既係補正程序,不可能該日之內容與同年月19日協議之內容不同,當日之錄音已知雙方並未商談和解,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得請求繼續審判。被告前依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每月給付訴外人溫榮灝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嗣訴外人溫榮灝年老暫住護理之家,並需雇請看護,生活費增加至4萬餘元,兩造為訴外人溫榮灝之子女,被告負有扶養義務2分之1,應負擔生活費2萬元,惟訴外人溫榮灝於107年3月間死亡,其生前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01年5月至107年3月之不當得利14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後方鐵皮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溫榮灝與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已依和解筆錄搬離新竹市○○街○○○號及鐵皮屋,並將房地過戶給原告。本件並無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期間,溫榮灝之繼承人非原告1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問題。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訴外人溫榮灝死亡後,被告有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第3項和解內容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就此被告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931號執行案件受理,惟原告不願意返還或承租上開土地,經調解,被告提議請原告由後門進出,不用拆,原告拒絕,僅願以2千元承租房屋騎樓、庭院。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前已於102年8月23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新院平106司執舜字第17931號執行命令,請原告交還上開土地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兩造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履行。是以本件爭點為:前開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㈡、經查,訴外人溫榮灝前對本件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查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件102年8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和解之情形為:

⒈101年12月5日由調解委員調解,102年8月19日兩造表示願意

和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華碧、莊喬捷、溫秉豪、溫金柱於該案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參加和解,當日到庭之該案原告複代理人黃峻偉、被告、被告複代理人彭鏡容、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兼溫秉豪、溫金柱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返還原告,並將前開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溫鐘河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僅同意原告住居第一項之房屋時,願供原告使用,若非原告使用前開房屋,被告溫鐘河得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三、關於原告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等一切費用及原告百年後所需喪葬費等一切費用,被告均不需負擔,並由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負責處理。關於第一項房屋及鐵皮屋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罰鍰等一切費用,被告亦不需負擔,並由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負責處理。四、兩造及參加人之全部爭執已在本次和解全部處理完畢,原告及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溫映蟾保證其子女莊慧琴、陳素惠、亦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若莊慧琴、陳素惠對被告有任何請求,均由溫映蟾負擔及負責處理。五、原告及參加人溫映蟾及其子女莊慧琴、陳素惠、參加人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其餘請求均拋棄。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並有原告複代理人黃峻偉、被告、被告複代理人彭鏡容、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兼溫秉豪、溫金柱之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

⒉嗣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於102年8月20日以訴外

人溫榮灝之長子溫照陽(歿)之繼承人非僅有溫秉豪、溫金柱,尚有溫金梅、溫苑鈴2人,原和解效力未及於該2人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電請兩造全部當事人於8月23日到庭補正程序,當日到庭有該案原告複代理人黃峻偉、被告及參加人莊喬捷(兼溫映蟾、吳華碧、莊慧琴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溫金梅、溫苑鈴之訴訟代理人,溫金梅、溫苑鈴、溫映蟾、吳華碧並具狀參加),法官就兩造102年8月19日和解筆錄內容,依當事人提出之內容(該卷第205頁後)稍作修正,以期當事人爭端圓滿解決,請當事人再確認,並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向當事人確認解讀和解內容,而作成102年8月23日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1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騰空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願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予原告。三、被告溫鐘河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僅同意原告住居第一項之房屋時,願供原告使用,若非原告使用前開房屋,原告及參加人即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被告溫鐘河。四、原告及參加人若有處分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所得價金應用於原告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所需費用,及原告百年後所需喪葬費等費用,參加人若有違反,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若前開土地及房屋均係由原告使用及處分後價金合乎上開所述使用條件,被告不再就上開房屋及鐵皮屋以及出售之價金主張任何權利。五、關於原告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等一切費用及原告百年後所需喪葬費等費用,被告均不需負擔,並由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溫金梅、溫苑鈴負責處理。關於第一項房屋及鐵皮屋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罰鍰等一切費用,被告亦不需負擔,並由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溫金梅、溫苑鈴負責處理。六、兩造及參加人之全部爭執已在本次和解全部處理完畢,原告及參加人溫映蟾、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溫金梅、溫苑鈴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溫映蟾保證其子女莊慧琴、陳素惠亦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若莊慧琴、陳素惠對被告有任何請求,均由溫映蟾負擔及負責處理。七、原告及參加人溫映蟾及其子女莊慧琴、陳素惠、參加人莊喬捷、吳華碧及其子女溫秉豪、溫金柱、溫金梅、溫苑鈴其餘請求均拋棄。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㈢、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開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3日兩次和解內容文義大致相同,僅因當事人要求訴外人溫榮灝之長子溫照陽(歿)之繼承人非僅有溫秉豪、溫金柱,尚有溫金梅、溫苑鈴2人,原和解效力未及於該2人為由,要求將該2人列入,原告本人既出席並同意102年8月19日之和解,於102年8月23日復委任訴訟代理人莊喬捷到庭補正程序,前開和解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方簽署姓名,事後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80頁),顯見上開和解筆錄係經兩造合意,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㈣、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次查,兩造於前開和解102年8月23日成立後,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並無爭議,直至溫榮灝106年3月13日死亡後,被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新院平106司執舜字第17931號執行命令,請原告交還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被告於106年間12月間聲請調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然而兩造主要係就被告溫鐘河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之使用、返還、租賃等事宜爭論,此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惟按和解乃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溫鐘河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使用非101年度訴字第528號溫榮灝請求之訴訟標的,而僅係為求爭端解決而列入和解事項,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況且被告亦已言明僅供溫榮灝使用。從而,本件既係經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縱嗣後原告更詞反悔不同意和解內容,亦顯非屬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繼續審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後方鐵皮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既經駁回,無從就假執行之宣告為准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勘驗現場,本院因認本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