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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曾淑媛相 對 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三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5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部分請求,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2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金額,主要係認定異議人無法釋明對相對人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清償代位權存在,惟異議人於107年2月1日已補正相關釋明文件,包括相對人為當事人之判決首頁,釋明係相對人委任第三人東言法律事務所陳雲惠律師為訴訟,而由異議人代墊律師酬金部分等文件,應已盡釋明義務,復已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即證明書為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裁定針對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遭駁回部分予以廢棄,並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512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即應認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受相對人之委任指示,向東言法律事務所支付代為相對人辦理相關案件之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6,286元,而該事務所係由陳雲惠律師負責辦理上開案件,且異議人亦已代相對人支付辦理相對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費用1萬135元、申請相對人之104報表費3000元、罰款1020元、匯費30元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委由律師辦理案件之相關費用支付日期、事由及金額之明細表一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7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等節本影本、合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設立、變更收款明細表、相對人之營業人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曾煥賢簽名確認之各項支出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8、10-12、第22至26頁),並經異議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所出具,表示異議人確已為其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之證明書(即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經核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作成時間為105年8月25日,而該筆委託費用之付款時間為105年8月11日(即異議人製作之上開明細表第1項,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作成時間為106年12月13日,而該筆委託費用之付款時間為106年6月26日(即異議人製作之上開明細表第5項,見原審卷第1頁),核與異議人所述其受相對人委託,代為支付上開案件所需之相關律師費等費用之時間及情形亦相符合。且各該付款委託書已蓋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收付訖章,另陳雲惠律師確係任職於東言法律事務所,亦有新竹律師公會律師名錄網路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就其主張已為相對人代墊律師辦理案件之相關費用13萬6,286元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又互核異議人所提出之合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設立、變更收款明細表、相對人之營業人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曾煥賢簽名確認之各項支出明細表、相對人出具之證明書(即切結書)影本,亦堪認異議人所稱已代相對人支付該部分之相關費用合計14185元部分,亦屬有據。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足認異議人主張其先前受相對人委任指示,已代為付款予東言法律事務所13萬6,286元及支付辦理相對人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費用14185乙節,已盡釋明義務,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此部分之代墊款,即屬於法有據。原裁定因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