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曾永祥
游秀雲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上列當事人間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為10
7 年度司聲字第173 號處分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有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7
3 號卷第6 ~7 頁),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收受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 頁),表明因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且列載其係抗告人,惟核其所為應係針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之行為,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於80年7 月8 日以面額2,000 萬元本票向相對人調借1,100 萬元現款,並以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1,100 萬元抵押權,嗣異議人已於84年3 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惟相對人未將上開本票退還異議人,一再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本院107 年度新院平司執孟字第12354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游秀雲在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新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股票,實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案號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235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屬終局執行程序,非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執行程序,則尚難認異議人得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聲請命限期起訴,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