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相 對 人 李錫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17 號裁定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與異議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 年3 月8 日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訴訟,更於公開場合發表關於異議人之不實言論,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發表妨害異議人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異議人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保全執全,而本院106 年7月6 日新院千106 司執全舜字第143 號執行命令則明載系爭假處分所指「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而言,並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原裁定卻以「聲請人提起之
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為由,認定「相對人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尤有甚者,相對人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迭遭判決駁回其請求,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益徵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確與事實嚴重不符。
㈡、又相對人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因認無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必要,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不當可言,相對人自無就系爭擔保金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應屬合法有據。
㈢、退步言之,異議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如若鈞院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則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李錫煌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債務人李錫煌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乃原裁定視而不見前開聲請,遽予駁回本件聲請,亦嫌率斷。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訴訟,並針對異議人於公開場合發表不實言論,異議人認已嚴重侵害其名譽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經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發表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而異議人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48 號提存事件提存5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又異議人以相對人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向本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事件受理;嗣上開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異議人所提之106年度訴字第559號事件則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2 件本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是可知,異議人聲請106 年度裁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請求之標的,係禁止相對人再為損害異議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兩造間有爭執者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侵權(名譽)行為法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所提本案訴訟即應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然觀諸兩造間之上開2 件民事訴訟,其中「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訴訟實係相對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縱有部分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仍與系爭假處分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故該訴訟並非能夠確定系爭假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另「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訴訟,係異議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自屬得以確定系爭假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方為所指之本案訴訟,堪予認定。
㈡、又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可參,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如前述,該訴訟既於107 年1 月30日判決異議人即債權人「全部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已確定,即難謂在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要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不符。準此,原裁定非據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事件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而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事件業經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認定相對人仍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等情,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稱其於原審聲請狀末段載明如原裁定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則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旨,而原審竟視而不見即遽予駁回,亦嫌率斷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實則包括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及「返還提存物事件」,二者不僅分屬相異事件,且有階段順序之別,又與本件所適用之同條項第1 款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法律要件上更迥不相同,是難認供擔保人得以單一書狀同時併為聲請。況法「無」明文聲請人之聲請倘不符合第1 款要件時,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原事件內容逕轉換為同條項第3 款後段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之聲請,而為准否之審查,甚至於受通知人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後,即為裁定返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之規定,解釋上自應由供擔保人提出適當之證明,依法分別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請求返還提存物,始屬適法,故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㈣、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事件,而相對人在該訴訟中已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亦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故相對人無就系爭提存物即擔保金請求賠償之餘地,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或法院應將本件之聲請轉換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均非有據,異議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於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