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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上列異議人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訴訟費用之徵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異議人至今財務狀況仍未改善,生活困難,銀行亦無存款,現仍為無資力者,無力繳交本件國庫代墊暫繳之訴訟費用,爰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及三審訴訟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認定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338,000元。另異議人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思合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0,000元。是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88,000元【計算式:892,000元+1,338,000元+1,338,000元+20,000元=3,588,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固稱其現今財務狀況仍未改善,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爰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至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等情,其立法理由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被選任之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惟其應得之酬金,受救助人依法得暫行免付,倘於訴訟終結後,依第一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被選任之律師將一無所得,顯失公平。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以示公允。」,顯係為確保該被選任律師之報酬得受償而規定,並非謂聲請訴訟救助人如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得類推適用而無庸命其負擔,否則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