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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范姜弘相 對 人 曾紹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作成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異議人於 107年1 月12日收受送達,並於107 年1 月16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當事人雙方於106 年4 月10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及鑑定,且當事人雙方於聲請調解時有書面合意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暫停提起訴訟,前述調解機構於107 年1 月31日續行調解程序並覆核鑑定報告內容,故若奉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示期限提起本案訴訟,將有違反前揭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暫停提起訴訟協議之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待調解不成立後,異議人再行起訴。

四、按我國憲法第1條規定民主共和體制,並於第2條揭示國民主權原理,旨在確保人民得以有效之方式共同參與社會規範的形成。當人民因為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紛爭,以致於應遵守之一般或個別具體規範陷入混沌不清時,國家自負有提供有效程序以澄清應遵守規範制度之義務。而人民也得以基於國民主權原則,選擇不同的程序論證、澄清應遵守之法律規範,此即程序主體性原則。基此原則,國家因應不同之民事紛爭類型,得設置不同的紛爭解決機制,採行不同的程序法理,由人民基於不同程序所保障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行選擇相應的程序,此即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我國目前除了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外,另外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督促程序、本票裁定程序等等不同的程序,同時也另外發展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包含仲裁、調解等方式,供人民選擇有效解決其紛爭之程序。

五、次按,各種不同之紛爭解決機制,因應不同的程序目的,而有不同的程序保障。通常訴訟程序有著最嚴謹的程序保障,包含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嚴格證明原則、期日通知、送達、在場見證權、卷宗閱覽權、意見陳述權、責問權、發問權、聲明不服權等等,且重視實體真實之找尋,並透過審級制度確保判決之結論與實體真實,有符合當事人期待的最高度一致性。然而在簡速裁判程序中,程序之目的更強調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在相當簡省的勞費中,捨棄部分實體利益,以求迅速解決紛爭,其程序保障即有所不同,例如督促程序。因此程序保障可能因為各種不同程序之特點以及所追求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內涵。因此解釋判斷是否有足夠的程序保障,自應依照事件類型之目的、當事人選擇不同程序之程序利益等因素、紛爭事項之性質等因素判斷之。

六、經查,異議人前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其與相對人間因裝修工程完工尾款之糾紛爭議,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且雙方合意於鑑定完成後至申請第二次調處前,暫緩就本案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此有異議人提出106 年5 月12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案件編號:106 調字AZ00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查。嗣雙方於106 年12月27日又在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第二次消費爭議案件調處,並約定於107 年1 月31日在該會進行第三次調處,亦有異議人提出106 年12月27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則消費爭議事件申請調解既根據當事人自主之基本原理所建置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其權源既來自當事人之協議授權,則雙方僅約定在進行第二次調處前暫緩訴訟行為,以求爭議得以有效地採較為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的方式下獲得解決,惟在106 年12月27日進行第二次調處未果後,聲請人並未舉證已有與相對人達成暫緩進行訴訟行為之合意,是以,相對人於107 年1月4日具狀聲請法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