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洪儒庠
洪儒釗洪儒銘洪儒熙兼前列4 人訴訟代理人 洪儒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代 理 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就新竹市民國八十四年度地籍重測區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未決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號、面積一六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78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 ○號土地重測未決爭議,向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查所提建議之方案一,以DE為界,圖上ABDE範圍(面積156.05平方公尺),為原告洪儒宗君等人所有;EDGH範圍(面積1443.95 平方公尺)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並作成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調處紀錄表亦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府地測字第1070170333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或19日接獲後,於15日內之107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衡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 ○號上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嗣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確認原告就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新竹縣○區○○段○○○○ ○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地目林,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地籍圖界址標示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58 頁)。復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地目林,如附圖(鈞院卷第234頁)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核原告追加第2 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更正第2 項聲明係為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5 人所共有,於47年
4 月28日因被告徵收而分割出941-7 、941-8 地號土地,並於54年3 月20日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41-7 、941-8 地號土地復於56年1 月27日將地目自「林」變更登記為「溜」。941 地號土地復經數次徵收及分割後,於84年間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發現94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610㎡,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5,053.94 ㎡,較重測前多出1,443.94㎡,亦發現地籍圖上未見被告所有之941-7 地號土地,而9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1,
552 ㎡,與941 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之面積大致相符,新竹市政府認為941 地號土地可能尚未分割出941-7 地號土地,遂遲未對941 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原告對此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941-7 地號土地有簿無圖,其疏失在於被告(指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及地政機關,被告竟不設法釐清,而遽以該筆土地係由941地號分割而來,逕認941 地號土地有界址問題,拒不將941地號土地辦理84年度重測結果公告,自屬影響當事人權益,……,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速設法釐清,有簿無圖之失誤情事,並速予公告」。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7年9 月4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87年12月間依據協調會結論辦理941 地號土地分割,保留1,600 ㎡爭議土地部分,其餘未有爭議部分分割出941-39地號,面積為12,010㎡,復就此新增之941-39地號土地續辦地籍圖重測,941-39地號重測編為翠湖段813 地號,面積變為13,453.95㎡;其餘未分割之941 地號經新竹市政府表示待釐清地籍圖等資料後再行處理及公告,故登記簿上仍為青草湖段941 地號、面積為1,600 ㎡。惟941 地號土地迄今仍屬重測未決之狀態,原告於107 年間以新竹市政府就941 地號土地重測後遲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 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嗣內政部做出訴願決定後,新竹市000000000000於0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 00000 0地號土地界址,參照本市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4 召開土地(分割)地籍會議紀錄,應依本市地政事務所調查所提方案一,以DE為界。圖上ABDE範圍(面積156.05平方公尺),為洪儒宗君等人所有;EDGH範圍(面積1443.95 平方公尺)為新竹縣政府」之調處結果,原告無法苟同,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訴請法院審理。而兩造就調處結果是否成立有爭執,且其成立與否,攸關被告得否執該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影響原告所有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
(三)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登記必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範圍確定後登載於地籍圖上,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為之,是必先有測量並登載於地籍圖後,始能謂有實際土地所有權存在,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如未實施地籍調查及測量,並登載於地籍圖上,自無從認為有當事人所主張之地籍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而土地徵收程序亦須先經過測量,確定範圍、面積後,由主管機關先逕行分割,完成分割後進行徵收。941-7 地號土地雖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係自94
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有登記面積,然歷年來地籍圖上並無941-7 地號土地存在,即無從確認其土地之範圍,亦無法確認該筆土地之區塊位於何處,顯見無論於47年台灣省政府令准予徵收或於54年辦理分割登記時,均未完成測量分割,堪以推認941-7 地號土地並未確實依土地徵收之程序實施地籍調查及測量,自無從認定941-7 地號土地確實存在。自前揭行政判決迄今已20餘年,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均未釐清前揭行政判決指陳之有簿無圖之失誤情勢,遽以941-7 地號土地係由941 地號分割而來,逕認941 地號土地有界址問題,率以不動產糾紛調處方式將941 地號土地劃分出1,443.95㎡歸被告所有,原告無法苟同。
(四)退步言之,若941-7 地號曾經存在,則因941-7 、941-8 地號土地之地目於55年間自林地變更為溜地,足證941-7 地號土地係為供作青草湖之用,然目前941 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林地,且土地並未位於青草湖內或湖畔,941-7 地號土地自不可能位於941 地號土地內。依前揭行政判決意旨可知,臺灣省政府辦理徵收分割出941-7 、941-8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將此2 筆土地用於供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即用作青草湖水庫用途,至56年間辦理地目變更時,當時土地現況仍為此用途,始辦理此2 筆土地地目變更為「溜」。若實際上存在941-7 地號土地,則其位置及範圍,理當位於青草湖水庫範圍,始能與徵收公告及地目用途相符,絕無可能嗣後變更其位置,位於現在941 地號土地範圍內。至於被告主張94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扣除其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大,而多出部分與原登記之941-7 地號土地面積大約相當,足見941-7 地號土地位於941 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惟此一主張亦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認為顯屬臆測,故無可採。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
新竹市000000○○○區○○○段○○○ ○○○○○○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2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
600 ㎡、地目林,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34 頁)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訴請法院審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而原告第2 項聲明既已請求確認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等之訴訟,無論其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理由為何,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二)941 地號土地54年以前面積為21,974㎡,經過54年、62年、75年分割後,於84年重測前之面積剩下13,610㎡。而將9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52 ㎡及經三次分割後之941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13,610㎡,加計歷次分割共計2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後合計為21,974㎡,即與54年分割以前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雖經三次分割後之941 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時依照舊地籍圖測量結果面積為15,053㎡,然同時舊地籍圖上找不到941-7 地號土地,若將15,053㎡減去941- 7地號登記簿上之面積1,552 ㎡,得出13,501㎡,與75年分割後之94
1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13,610㎡相當接近,足見84年依照舊地籍圖重測941 地號土地測量結果之面積15,053㎡,顯然包括9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1,552 ㎡。是青草湖段94
1 地號土地之面積絕非84年重測測量結果之面積15,053㎡,而應接近重測前面積13,610㎡左右。又將歷次分割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加上75年分割後之94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21,980.65 ㎡,亦與941 地號土地54年分割以前之登記面積21,974㎡相當接近。嗣87年依據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保留1,600 ㎡爭議土地部分,其餘部分分割出青草湖段941-39地號土地,面積為12,010㎡(13,610㎡-1,600㎡),嗣就青草湖段941-39
地 號續辦理重測結果面積為13,453.95 ㎡。若將87年前分割出之土地及941-39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加上941- 7地號面積及有爭議保留之941 地號土地面積1,600 ㎡,合計為23,424.46 ㎡,比54年分割前之94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21,974㎡,多出1,450.6 ㎡。一筆土地無論分割增加出多少筆土地,總面積不會增加,即便經重測測量面積有增減,差異不可能太大,倘如原告所主張941 地號經多次分割後現仍有1,600㎡,等於較54年分割以前的941 地號土地多出約1,450.6 ㎡,顯不合理。綜上可知,941 地號土地多次分割後,絕不可能最後面積仍有1,600 ㎡。原告主張941 地號土地,現在面積仍有1,600 ㎡云云,應非可採。
(三)941-7 地號土地雖係因徵收而同時與941-8 地號土地分割自
941 地號土地,惟此僅能說明941-7 地號土地位置應係位於較靠近青草湖,至多僅能據以排除941-7 地號土地位於941地號嗣後分割出的941-23、941-24、941-25、941-26、941-
27、941-28地號土地內可能性,並無法排除941-7 地號土地位於941 地號土地內。而原告等所有之94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僅有13,610㎡,但在未劃出941-7 地號土地的情形下,重測面積卻高達15,053㎡(含941-39地號土地),相差1,44
3 ㎡,與941-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不遠,顯然941-7 地號土地應位於941 地號土地內無疑。而941-7 地號土地雖於56年間變更地目為「溜」,然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當時變更的緣由,自不能以此隨意推測941-7 地號土地必然係在青草湖水庫範圍內。又依65年、73年現今之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見鈞院卷第137-142 頁)即可知,941-8 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在湖中,此外941-10地號土地亦有一小部分面積在湖中。雖目前無法判定941-7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確切位置,但將941 地號54年以前完全未分割前的圖面與新竹市青草湖圖二十二葉之內第十三號地籍圖(見鈞院卷第134 頁)兩相對照可知,941-8 與941-10地號土地即係原941 地號土地中最靠近青草湖之處,即可判定941-7 地號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已沉入青草湖之土地,是原告辯稱941-7 地號有可能已沈於青草湖中作為水庫用地云云,經比對941 地號土地與青草湖相對地理位置,顯然不可能。既然原941 地號土地分割出已沈入青草湖中之土地僅941-8 、941-10地號2 筆土地,941-7 地號土地不可能已沈在青草湖內,姑不論941 地號嗣後經62年、75年、87年之分割而分割增加多筆土地,941-7地號土地自仍存在於94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地形中,941 地號土地所保留之1,600 ㎡爭議部分面積,其中之1,552 ㎡自為941-7 地號土地。誠如原告所言,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測量,然941-7 地號土地係確實存在,僅當時地籍圖漏未訂正致圖上無941-7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941-7 地號土地有簿無圖,逕行否認941-7 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云云,而不可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原為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洪有用所有,前於47年間被告奉前台灣省政府47年4 月28日民地丁字第1333號令准予徵收而分割出941-7 、941-8 地號土地,並於54年3 月20日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41-7 、941-8 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林」,於56年1 月27日變更登記為「溜」(見本院卷第160-167 、23-26 、207 頁)。
(二)941 地號土地嗣贈與給訴外人洪黃寶,再輾轉出賣訴外人,於75至79年間由原告5 人輾轉買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三)941 地號土地於62年間再分割增加941-9 、941-10、941-11、941-12地號4 筆土地;75年間再分割增加941-20、941-21、941-22、941-23、941-24、941-25、941-26、941-27、941-28地號9 筆土地;941-9 地號於75年分割增加941-17、941-18地號2 筆土地;941-10地號於75年分割增加941-35、941-36、941-37地號3 筆土地;941-11地號於75年分割增加941-16地號土地;941-12地號於75年分割增加941-1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0-131頁)。
(四)941 地號土地47年以前面積為21,974㎡(見本院卷第23頁),經過54年、62年、75年分割後,面積剩下13,610㎡(見本院卷第92頁)。84年地籍圖重測結果,9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5,053.94 ㎡,較重測前面積多了1,443.94㎡(15,053.94㎡-13,610㎡),同時發現舊地籍圖上找不到941-7 地號土地,而9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1,552 ㎡(見本院卷第27、103 頁)。
(五)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新竹市政府對於重測結果未辦理公告,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8-41頁)。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7年9 月4 日召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87年12月間依據協調會結論辦理94
1 地號土地分割,保留1,600 ㎡爭議土地部分,其餘未有爭議部分分割出941-39地號,面積為12,010㎡,嗣就此新增之941-39地號土地續辦地籍圖重測,941-39地號重測編為翠湖段813 地號,面積變為13,453.95 ㎡(被證11號、見本院卷第252-256 頁);而分割剩下之青草湖段941 地號仍未辦理重測,登記簿上仍為青草湖段941 地號、面積為1,600 ㎡,本宗土地重測未決(見本院卷第205 頁)。
(六)原告於107 年間以新竹市政府就941 地號土地重測後遲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5-52 頁)。
(七)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因試行協議未成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青草湖段941 及941-7 地號土地界址,參照本市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4 召開土地(分割)地籍會議紀錄,應依本市地政事務所調查所提方案一(見本院卷第19頁),以DE為界。圖上ABDE範圍(面積156.05平方公尺),為洪儒宗君等人所有;EDGH範圍(面積1443.95 平方公尺)為新竹縣政府」之調處結果。原告等人於收受通知書,於法定15日之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2
2 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地目林,如附圖(本院卷第234 頁)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查該調處結果乃兩造試行協議未成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所採之方案一非原告主張之方案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確認青草湖段941 及941-7 地號土地界址如方案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方案一EDGH所示土地範圍(面積1443.95 平方公尺)將歸被告所有,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2次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調處,乃由行政機關介入以調和土地所
有人間之利益,但仍使不服調處結果之土地所有人有司法上救濟之機會,及對調處結果未尋求司法上救濟者,在法律上「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5 頁)。本件被告固以:原告第2 項聲明既已請求確認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等之訴訟,無論其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理由為何,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無確認利益。惟查,原告固追加第
2 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600 ㎡、地目林,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3
4 頁)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在調處期間主張之方案三),惟本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與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9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者請求確認之事項並非一事,前者係請求確認「擬制同意協議」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後者係請求確認94
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原告未併同請求確認第1 項聲明,或本院苟駁回第1 項聲明,仍有遭行政機關以其未限期起訴為由,而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虞,故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確認94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的訴之利益,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1按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不動產糾紛調處,係因土地所有人間就土地權利發生
爭執時,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即在法律上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是上開調處程序,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其性質及實質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若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上開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不因土地所有人間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申言之,行政機關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之15日內,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兩造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足生使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因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
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地目林,如附圖(本院卷第234 頁)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理由:
1被告抗辯:941 地號土地經徵收及數次分割後,於84年間經
新竹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發現94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610㎡,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5,053.94 ㎡,較重測前多出1,443.94㎡,亦發現地籍圖上未見被告所有之941-7地號土地,而9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1,552 ㎡,與941 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之面積大致相符,新竹市政府認為941 地號土地可能尚未分割出941-7 地號土地,遂遲未對
941 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等情,並以941 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計算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7-89 頁答辯狀及附表),抗辯:941-7 地號土地仍存在於94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地形中,941 地號土地所保留之1,600 ㎡爭議部分面積,其中之1,552 ㎡應為941-7 地號土地等語。2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
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而為,是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換言之,應有實際之土地,始能謂有土地所有權;則探究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先釐清該土地是否實際存在,而非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上訴人持有一紙「土地所有權狀」與否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經查,941 地號土地47年以前面積為21,974㎡(見本院卷第23頁),經過54年、62年、75年分割後,面積剩下13,610㎡(見本院卷第92頁);84年地籍圖重測結果,9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5,053.94 ㎡,較重測前面積多了1,443.94㎡(15,053.94 ㎡-13,610㎡),同時發現舊地籍圖上找不到941-7 地號土地,而9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1,552 ㎡(見本院卷第27、10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因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941-7 地號土地「有簿無圖」情事,新竹市政府遂遲未對重測結果辦理公告,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認定:茲發生該941-7 地號「有簿無圖」情事,被告(指新竹市政府)為釐清該筆土地有簿無圖情事,自應找出47年4 月間辦理徵收該941-7 、941-8 地號土地之徵收案卷及54年3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案卷,自不難發見該941-7 地號自941 地號分割出在原地籍圖之位置…,依原告(指原告洪儒宗)提出之新竹市青草湖圖二十二葉之內地籍圖影本所載,與941-7 地號同時分割而出之941-8 地號土地,在青草湖中,與現在之941 地號土地相隔甚遠;又嗣後再自
94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941-9 、941-10、941-11、941-12等地號現在在青草湖中或為道路用地,而系爭941 地號土地,則以道路與青草湖隔絕…,準此,941-7 地號在原圖之位置,因其分割在先,應該在941-8 地號附近之青草湖中或青草湖畔,殊不可能在與青草湖以道路隔絕之941 地號土地中等情在案,並於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由新竹市政府速設法釐清,有簿無圖之失誤情事,並速予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見本院卷第28、38-40 頁)。
3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後迄今20餘年,新
竹市政府仍未能找出47年4 月間辦理徵收資料,釐清941-7地號「有簿無圖」情事,本件訴訟中被告雖向新竹市政府調取47年4 月間辦理徵收資料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60-16
7 頁),惟其中仍無941-7 地號地籍測量之地籍圖可憑。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主張為941-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先釐清該土地是否實際存在,而非單憑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斷,或以941 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計算為憑,任指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何況,941-7 地號在原圖之位置,因其分割在先,應該在941-8 地號附近之青草湖中或青草湖畔,而不可能在與青草湖以道路隔絕之941 地號土地中(參見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理由),此由941-7 地號登記地目為「溜」(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亦可佐證。
4綜上所述,舊土地登記簿雖記載941-7 地號於54年3 月20日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自84年地籍圖重測後迄今20餘年查無地籍測量之地籍圖可憑,難認941-7 地號土地實際存在。而本院卷第234 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941 地號土地、面積1,600 平方公尺,目前登記為原告5 人所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既未能證明941-7 地號土地實際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理由。
(四)承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10月25日就新竹市000000○○○區○○○段○○○ ○○○○○○ ○號土地重測未決案件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且有理由。其另請求確認原告為重測前新竹市○區○○○段○○○○ ○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