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李芹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珊如律師被 告 王元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
6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 萬7,335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是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