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蔡廖查某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蔡廖查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廖查某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壹千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請閱卷、登報公示催告繼承人,因有繼承人廖榮永向本院表示承認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裁定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事件已告終結,為此,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㈡、聲請人業已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執行之職務有:⑴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⑵聲請閱卷,⑶登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⑷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函;執行職務支出費用有:⑴106年2月23日閱卷費新台幣(下同)158元,⑵赴法院出庭1次之往返交通費2,295元,聲請人已確實履行遺產管理人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鈞院核定遺產管理報酬80,000元、代墊費用2,45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廖查某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閱卷聲請書、登報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955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既業經本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僅有收發函文、106年5月31日委任員工至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出庭,此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卷宗以審認訴訟繁雜程度,而聲請人並無為繼承人之公示催告(依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卷內所示為該案聲請人所登報)、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於107年1月26日經本院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後續即無其他遺產管理程序需進行,又有無遺產移交予繼承人不明,衡情以觀,聲請人請求8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3,453元(已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主張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2,295元、閱卷費用158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1,000元【計算式:3,453元-2,295元-158元=1,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廖查某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元=11,0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