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由建新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胡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琨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子女由建一、由建新、由建蔚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已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琨於106年3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大陸地區公證書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卷查核無訛。被繼承人胡琨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4月20日會輔服字第1070032378號函文、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2228號函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第一至四順位之繼承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胡琨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琨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及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後續管理遺產之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