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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聲明異議人 徐光正聲明異議人 徐毓秀聲明異議人 徐榮秀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2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

(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受理在案,然於鈞院尚未發文通知聲請人准予備查前,聲請人等因改變心意擬再為繼承,故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徐吳美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本件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既已於107年3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即可認本件聲明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況聲明人於聲請之初未附上其餘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補正,聲明人等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正,顯見聲明人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本院後於107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其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即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8-05-14